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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8-10

【审判规则】  

投保人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未作通知,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关  词】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免除责任 商业三者险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基本案情】

2015728日,X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X驾驶苏AXXXXX号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5分许,X驾驶苏AXXXXX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X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X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AX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X,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328日起至20163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X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及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及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X产生医疗费99 122.26元(其中X垫付59 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 00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3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X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过程中花去的费用共计255 339.75元。

【争议焦点】

投保人在保险人处为其家用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因投保人驾驶车辆进行营运,但未告知保险人其变更车辆使用方式的行为,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害的,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9 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 350元、误工费3 427.48元、护理费7 650元、残疾赔偿金156 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 2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由被告X赔偿159 236.3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应按上述法律规定重新对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作出安排。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二者使用中的危险程度不同,二者收取的保险费也不同,即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综上,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应据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驾驶人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正常情况下驾驶人无需途径事故地点,其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出现在事故地点的原因是驾驶人需要将有偿乘坐其车辆的乘客送至目的地,如驾驶人未载客,则其应当不会发生此次事故,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的载客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驾驶人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其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驾驶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驾驶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驾驶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自20176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保险理赔·已投保车辆·驾驶人身份 (R11040106)

【案    号】 (2016)0115民初5756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61214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总第246)

【检  码】 C0409350++JSNJJN0316B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云峰 吴中保 祁长保

【原    告】 X 

【被    告】 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人】 王凌环 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女,19823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198512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9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药费298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22.3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8.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55339.75元。事实和理由:X驾驶苏AXXXXX号轿车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X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XXXXX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X辩称,X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X没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诉请过高;X驾驶的AT9M3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X没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X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购物小票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物损500元。被告X不认可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728日下午,X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X驾驶苏AXXXXX号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5分许,X驾驶苏AXXXXX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X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X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AX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X,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328日起至20163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X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及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及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X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其中X垫付59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3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X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X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X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X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而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并非法定义务,故本院确定X负事故全部责任,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这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在逻辑。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X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X驾车行驶至前庄路与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时,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X居住地在其工作单位的东北方向,其下班路线应当是向东及向北,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南折回。其向南行驶的目的应当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如X未载客,则其应当不会向南转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与X的载客行为有因果关系。

X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X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X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惯例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28天,合计560元。根据X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84.48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实际工资收入为27679.4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27.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与距离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3750元,有护工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5天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合计765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且X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90天,合计1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赔偿给X110000元),由被告X赔偿159236.34(扣除X已垫付59321元,则X还需赔偿给X99915.34),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X负担298元,由被告X负担65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723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X负担148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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