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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决】“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判决书

 lgzlawyer 2015-07-10

本裁判文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鲜有研究。该裁判文书引用保险法理论,指出:免责条款可分为原因免责、危险状态免责、以及特定形态免责条款,有先行者之风,特全文刊载。然“逃逸免赔”究竟属于哪一类或不属于哪一类,值得研究。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马吉,男,1959年6月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耿彬,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12楼。

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的委托代理人耿彬,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子马竹亮为参加驾校的A驾照考试培训,按照驾校的要求,于2011年8月注销了C1驾照,2011年12月27日,马竹亮在驾车遇案外人吴浩然闯红灯,两车相撞,致吴浩然受伤。经交警认定,马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吴浩然损失共计311680.16元,法院仅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吴浩然损失12万元,但对商业三责险中原告对吴浩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以马竹亮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应依法理赔。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后,仅给付原告一份保险单,未交付保险合同,更没有对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马竹亮于2007年10月取得机动车C1驾照,已有五年驾龄,且无违章记录。2011年8月,因学习机动车A3驾照,按驾校要求先行注销机动车C1驾照,并于2012年1月10日取得机动车A3驾照。马竹亮在取得机动车A3驾照前驾驶C1驾照准驾的车辆的行为,不等于无照驾驶,更不能定论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意即是指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扩大范围充其量解释为取得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持照人因故自己申请注销驾驶证不等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吊销或撤销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认为马竹亮“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对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53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诉本案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负担的诉讼费152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所谓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身份,我国法律规定,通常以下情况都被认定为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1、无任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即狭义的无证驾驶,属于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本案所属的情形;2、持有驾驶证件,但证件已超过有效期;3、持有驾驶证件且在有效期,但是丢失、毁损;4、持有驾驶证但是计分达到12分的;5、持有驾驶证但是驾驶证处于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的;6、持有驾驶证但是准驾车型不符;7、持有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但是未能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以上情形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驾驶资格,均不得驾驶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马竹亮是无证驾驶。所以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的规定,马竹亮无证驾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马竹亮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类条款无明确说明义务。综上,马竹亮无证驾驶,不属于合法的驾驶员,不得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多次投保,且在被告处有过理赔经历,应当知道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AXX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马竹亮系原告之子。马竹亮于2007年10月取得机动车C1驾照。为成为公交车驾驶员,马竹亮须参加某公交总公司驾校大客车的A3照培训,根据驾校规定,必须先注销原来的C照,才有资格参加培训。2011年8月,马竹亮注销机动车C1驾照,参加了驾校机动车A3驾照培训,于12月28日培训结业,2012年1月10日取得机动车A3驾照。2011年12月27日,马竹亮驾驶苏AXXXXX轿车与案外人吴浩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吴浩然受伤,交警认定马竹亮无驾驶证、疏于观察,负主责,吴浩然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负次责。案外人吴浩然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事故吴浩然的损失总额为311680.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浩然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91680.16元,由马吉、马竹亮负80%的责任,连带赔偿吴浩然153344元(已实际赔付110883.16元),诉讼费由本案原告负担15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商业三责险理赔,被告以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为由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有无交付保险条款及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保险费后,仅交付保险单,未交付保险合同。被告则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马吉在声明栏下方作了“条款已阅、马吉”的签名,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条款。原告不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承诺若上述签名非马吉本人书写,愿意承担本次鉴定费。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条款已阅,马吉”笔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投保单上笔迹非马吉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被告认可马吉并非通过电话投保,但其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称保险条款内容都相同,原告也认可以该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表示之前未见过该条款。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发生意见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另查明:

一、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马吉曾陈述:“竹亮开了5年的车了……12月27日发生的事故,虽然知道马竹亮没有驾照,以为会没事,就让其把车开走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吉明知马竹亮无驾驶证,仍将车子给马竹亮驾驶,应对吴浩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此后原告连续两年向被告投保过商业三责险,并于2011年1月12日曾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

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阅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然投保单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交纳了保险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均同意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约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马竹亮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如马竹亮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保险理赔必须考虑的因素。

原告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或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马竹亮主动注销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对此,本院认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应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职责所作的专业判断,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马竹亮系无证驾驶,故原告认为马竹亮非系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认为,马竹亮应驾校的要求注销机动车C1驾照,在培训期间,马竹亮提高了驾驶技能,发生交通事故亦是由于案外人吴浩然闯红灯所致,与马竹亮有无驾驶资格无必然关系。之所以如此规定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是因为无证驾驶增加了出险概率,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而本案中,马竹亮通过机动车A3驾照培训,亦取得了大客车A3驾照,说明被告的风险负担并未因无证驾驶而增加,被告拒赔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理论,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保险人对由某种特定原因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称为事故原因免责。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由战争或军事冲突等造成的保险事故,都属于事故原因免责。该类事故中保险人如要获取责任免除,就必须证明某种特定的原因事实。第二种类型是对由一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免责,被称作事故形态免责。譬如政府征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是典型的事故形态免责。第三种类型是保险人对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称为危险状态免责。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都属于危险状态免责。其特点是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该责任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可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所产生的。换言之,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无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危险状态免责类型,只要查明马竹亮属于无证驾驶,即可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问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马竹亮无证驾驶并未增加出险概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未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驾驶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马竹亮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要求的“合法驾驶人”,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的理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自己并不知道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并非第一次投保商业三责险,应当知道自己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一个什么样的保险产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应当知道驾驶人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精神,对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过适当提示,即使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有过理赔经历,且在建邺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曾陈述:“马竹亮没有驾照,以为会没事,就让其把车开走了”,说明原告应当知道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曾承诺,若投保单上“马吉”的签名非马吉本人书写,愿意承担笔迹鉴定费,现鉴定意见证明“马吉”的签名非马吉本人书写,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军

人民陪审员  封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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