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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yebo11 2022-03-29

承揽合同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一、承揽合同的定性及与买卖合同的区分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六大类,其中加工和定作的主要区别在于原材料由谁提供,如果由定作人提供则为加工合同,如为承揽人提供则为定作合同。除了承揽合同的内部划分,外部区分更应掌握。不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承揽合同虽属有名合同,但审判实践中经常与买卖合同难以区分,产生混淆,但两者在管辖、合同任意解除权、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如不能正确识别与区分则会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承揽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核心要义在于交付工作成果。《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核心要义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但由于两者过于相似,仅凭前述判断规则仍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比如包工包料、先产后货的买卖合同如何与承揽合同进行区分?因此,我们还需掌握如下主要区别:1、合同主要义务不同。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要求具有特定性,一般为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且有国家或行业标准。3、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即使买卖合同对交付产品的型号、数量和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交付方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相反,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比较看重,其支付货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买卖合同中对货物本身的市场价值支付货款。4、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5、风险转移的区别。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以上区别中,2、3、4点经常为审判实践所引用,如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孙开华、骆国生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塑光汽车内饰件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等。

二、承揽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很多人会把该条理解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严格意义上来说,此条有两点限制,其一,时间上的限制: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其二: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承揽合同,因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两点限制,最容易被大家忽略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是第一点限制,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定作人才有任意解除权,如定作任务完成后承揽人仍要求解除合同,如承揽人不同意,审判时间中则是支持定作人不得继续行使任意解除权。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03号——淄博亚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之所以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青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在此情况下,如果不结合违约事实而简单的赋予亚能公司任意解除权,既有悖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亚能公司关于青能公司所供发电设备没有达到约定标准,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三、承揽合同的损失赔偿规则

承揽合同的损失一般分为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库存的损失,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1、库存损失系定作人原因导致

支持损失案例: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定作人荆州星都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承揽人凤阳龙兴公司发出订单号为zpd2012-002的《星都玻璃瓶订单计划(湖北荆州)》,此后双方就《承揽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荆州星都公司向凤阳龙兴公司订购规格分别为850、480、230、500、320、260的振鹏达玻璃瓶,其单价分别为1.10元/只、0.73元/只、0.39元/只、0.65元/只、0.5元/只、0.42元/只;交货数量及时间以荆州星都公司订单确定。此后,荆州星都公司连续发出4份订单,凤阳龙兴公司按荆州星都公司4份订单要求生产并交付部分玻璃瓶。但荆州星都公司在收取部分定制玻璃瓶后,未再通知交货,导致凤阳龙兴公司按荆州星都公司4份订单生产的振鹏达玻璃瓶积压。”

不支持损失案例:申文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提交两份采购单、采购单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其因被告擅自取消订单遭受损失。其中编号尾数6079采购单的下单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总金额为186000美元、汇率为6.3425,编号尾数6159采购单的下单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总金额为46500美元、汇率为6.3017,采购单变更通知书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取消上述两份采购单,原告在通知书上备注表示不接受单方面的订单取消或变更。原告提交的主张是进口该采购单项下产品原材料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中部分的进口日期早于采购单日期,原告虽主张双方存在预先协商订单并组织进口、生产,后补采购单的情况,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2、交付产品为定制产品,无法另行销售

支持案例: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因该玻璃瓶系为荆州星都公司定制,并非通用产品,凤阳龙兴公司无法另行销售,从而造成损失,应由荆州星都公司予以赔偿。”

不支持案例:申文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确认其生产的与案涉产品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亦有向其他两家厂商供货,本院现场勘验所见产品、半成品亦未粘贴有任何显示是供应给被告的标签,故不能排除该些产品、半成品是原告为其他客户生产的,同理亦不能排除原告进口的原材料是为生产其他客户订单而进口的。”

3、库存损失真实存在,经过法院清点或公证

支持案例: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同解除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原告已生产完毕未送货的产品数量为214480个,半成品数量为风轮叶片2236000个、下盖4000个,该些成品及半成品的包装标签均记载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

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中,凤阳龙兴公司提供《公证书》,以证明其为荆州星都公司生产而荆州星都公司未提货的玻璃瓶数量,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亦到玻璃瓶存放现场进行核实。”

惠州市东扬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思维前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罗东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 :“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原审时)到原告公司仓库对原告为履行行星仪合作项目而储备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及第一代行星仪模具模芯种类进行现场清点,制作了《清点笔录》,现场清点的结果为,原告为履行行星仪合作项目而储备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价值为902475.84元。本案重审中,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后于2014年7月1日向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预交了评估费10000元,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进行价值评估,出具惠德评资字(2014)第098号《报告书》:资产价值为872760元。”

不支持案例:申文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就原告主张的已生产的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本院组织到东莞友华公司现场勘验,对相关数量进行清点。原告所称的存放于境外马来西亚的成品及半成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4、库存损失及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实际损失主张或法院酌定

支持案例: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承揽合同》约定,荆州星都公司对已下订单货物的库存承担全部责任,从凤阳龙兴公司通知荆州星都公司提货之日起30日内提完,逾期每日收取未提货物价款的0.5‰仓储费,超过两个月,凤阳龙兴公司有权对荆州星都公司货物留存或另作处理。荆州星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不应计算玻璃瓶的销售利润,只能计算其生产成本,荆州星都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柘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903号:“2017年5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处理双方间的模具移交及终止合作等问题。事后,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已供货部分的加工费、现在原告处的已加工备存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原告已裁剪的原材料损失进行协商,2017年10月10日,被告方副总WASSONCRAIG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被告同意让步并接受成品、半成品,以492,152元(含增值税)购买原告的成品及半成品库存,并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258,402元(含增值税),原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等。尔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现在原告处的成品、半成品及已处理过的原材料的前提下,考虑到残值等客观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关于半成品的价值,原告主张风轮叶片为0.009元/个、下盖0.5元/个,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举证证明半成品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半成品价值计算而得的成品的物料成本相较于原、被告约定的成品单价,其比例较为合理,且被告亦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半成品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半成品价值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为已生产未送货产品214480个*3.34元/个+风轮叶片2236000个*0.009元/个+下盖4000个*0.5元/个=738487.2元。”

不支持案例:陈行伟与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对于被告提出为完成加工采购原材料和支出人工费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即使存在这方面支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合格加工产品,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这部分支出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李国富、杨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42号:“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虽可以解除合同,但其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杨斌挽回了损失,且尚未对留置成品进行处置,不确定杨斌损失的大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被告加工承揽费用之后尚有节余的布匹及相应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布匹及辅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5、库存损失及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可以合同解除日为起算点,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可另案处理

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被告于《购销合同》约定加工费每交货100000个产品时结算一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交货数量并未达到该标准,故案涉加工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4月9日被解除,故被告应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加工费,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加工费利息应于201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与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4号:“现力神公司要求清源公司支付258套电池全部货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清源公司在收到258套电池系统后应支付预付款828696元(258×32120×10%)为宜,对剩余货款双方经验收后另行解决。”

结 语

承揽合同的损失赔偿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继续履行状态下的违约损失,适用于成品库存交货付款的情形,另一种是合同解除状态下的损失赔偿,常见于定作人任意解除,少见于承揽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动解除,适用于半成品、原材料库存损失情形。对于损失金额支持,由于法律仅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主,因此审判实践多参差,成品库存一般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半成品原材料库存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无约定则以实际采购价格+合理的人工损失等予以支持或者法院直接总体酌定支持,对于这类损失还需一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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