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室工作职责 ——即将颁布的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条文摘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 (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 (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 (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严禁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 (五)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六)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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