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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网开一面2 2011-11-03
《行政强制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的施行将对行政执法部门产生重大影响,它不仅是权力的赋予,更是对权力的限制。

  一、《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明确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10个步骤

  1.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工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除了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程序外,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合法。

  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的合法主体。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行使。

  2.实施行政强制应有合理的证据。

  行政强制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必须及时准确地取得相关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工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实施了“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经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法。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法定手续。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实施前,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制作、交付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当事人保存的清单不必收回。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限制。

  (1)涉案限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生活必需品限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不重复限制。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4)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以及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费用限制。对扣押封存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让当事人承担。

  三、《行政强制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关系

  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规章,具体适用时,前者优先。在前者没有规定时,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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