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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思考

 昵称3113917 2011-11-05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思考

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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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最早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有关精神,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构建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本文作者结合驰名商标司法审判的相关案例,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规范、法律性质、法律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解读,并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实践最早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后来又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影响。1982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并无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1996年8月14日,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对其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仅限于“域名纠纷案件”和“注册商标”。之后,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扩大到了商标纠纷案件中。近年来,面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一度过热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驰名商标备案、集中管辖等规定予以规范。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司法认定的法律规范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是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该条规定的要点包括,一是公约各国承诺,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者所有的、经注册国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所形成的并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二是应当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允许请求撤销此商标;三是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不仅保护注册的标识,还保护未注册但驰名的标识,并以导致市场混淆为适用条件。

  而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扩张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给予了跨类别保护,强调了驰名商标声誉的保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均未对“驰名”作出任何界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决议》,该决议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诸因素,规定注册和使用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也不要求驰名商标必须为一般公众所知晓;驰名商标可用于对抗“与其冲突的商标、营业标识与域名”,将“冲突商标”界定为“以不公平方式淡化”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商标。

  结合日本尼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商标侵权案的司法审判实践,或许可以更清楚地对此有所认识。在该案中,日本尼康于1979年和1986年在我国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1980年以来,日本尼康在中国各地通过各类媒介,广泛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产品在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始终位于前列,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而浙江尼康自2006年6月起,在其网站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并以“尼康”命名其电动自行车产品;西安某市场及某商户共同销售了该产品。原告日本尼康认为,上述三被告使用“尼康”、“NICOM”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0万元;认定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的法律性质

  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表述,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

  针对前述案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自行车和照相机是不同类别的商品,法院认定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类别上为驰名商标;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与日本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NICOM”与日本尼康注册商标“Nikon”相近似,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权,并具有明显的攀附日本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对尼康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决此案中的三被告停止侵犯日本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浙江尼康赔偿尼康株式会社损失20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是,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法院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这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适用自认的原则中也可以得到证明。前述案例中,虽然日本尼康争议之注册商标此前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浙江尼康对其属于驰名商标不认可,加之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变动的因素,因此法院必须对此进行认定。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越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其包括以下情况,一是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是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是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能认定驰名商标。在当事人提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对于调解的案件、侵权不成立的案件、不以认定驰名商标足以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包括网络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等情况,均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规范能够解决纠纷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前述案例中,日本尼康作为争讼之“Nikon”、“尼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尼康”的企业名称权人,认为浙江尼康在跨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认为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法院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类型。

  司法认定的法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并根据案情需要,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主动认定,还是在一定时间内报送行政部门统一认定,这个问题随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已确立,法律也给出了明确指引,即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遵循的原则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所谓被动认定是一种事后认定,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法院应商标注册人的请求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保护商标权的前提条件或者事实基础;个案认定是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按需认定是指根据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必要性而进行的认定。应当提出的是,如果原告注册了多个商标,并要求法院对其所有的商标都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请求时,笔者认为,如认定其中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保护原告权益时,则没有必要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在前述案例中,原告日本尼康在个案中提出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依照按需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上,“跨商品类别的保护”是商标权专有性原则的例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涉及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平衡。我国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在构成“误导”和“损害”的限度内给予的保护,跨类保护既不能过宽的实行全类保护,也不能过窄对可能造成损害的不予保护,应该以适度保护为原则,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加强保护驰名商标的同时,应注意保护驰名商标权利范围的不适当扩张和权利滥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与其驰名度和显著性成正比,驰名程度越高的商标,其跨类保护的范围越大。前述案例中,照相机与电动自行车非同类商品,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呢?电动自行车简而言之就是以电力为能源驱动的一种交通工具;而照相机是一种用于摄影的光学器械。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商品的用途不同;二是商品的生产部门不同;三是商品的销售渠道不同。

  由此说明,电动自行车和照相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任何消费者或相关公众都能够将电动自行车和照相机区分开来,也不会将这两种商品的用途和功能相互替代,两者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尼康”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不仅在中国境内有名,而且具有世界性的知名度,作为普通消费者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对此应该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作者分别系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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