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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打官司?教你一招!附:起诉状、申请执行书(例文)

 生命小舟 2011-11-14

如何打官司?教你一招!

黄  一 

 

首先要写起诉状(到案件发生地人民法院索取《起诉状》);起诉状内容: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

诉讼请求: 简单概括你的诉讼请求(几句话)。

事实与理由: 简单说明案由,其余细节可在开庭时陈述。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起诉状》交给立案庭(证据先提供A4复印件;原件待审核后拿回;等确定主审法官后在举证期内再提供。注:主审法官受理后会发通知,详情见通知)。如果无请证人,就不必填写证人姓名和住址。

   如果是离婚案件,立案后,可以写申请书,要求法官查询对方银行存、取款情况(如是感情破裂后,尤其突击取款,又说不明用途,可以作为转移财产的证据)。

    婚姻存续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如果对方伪造借条,你要申辨自己不知借款用途,尤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最好用事实说明家庭开支不需借款,并告对方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依照《伪造证据罪》惩处.

    如果你是被告,需到人民法院索取《答辩状》(不提供答辩状,不影响判决); 答辩状内容:

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

因“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例)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原告诉讼,提出反驳)。

也可以提出反诉(需到人民法院索取《反诉状》,并需预缴诉讼费; 诉讼费是谁败诉谁负担)。

   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请律师(尤其借贷案件,只要借条、欠条在诉讼时效内,就能胜诉),除非自己语言表达困难或为了省事。

问答题

   问:欠条的有效法力期限是多久?过期还未归还,当时签的欠条现在还有效吗?

   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

    欠条是有效的,只是存在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话,你就丧失了胜诉权。民间借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话,一般是从起诉之日起才能计算利息。关健得看你的欠条的还款期限。

    首先应当明确欠款的来源。如果是借款,那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如果是因为经济往来欠款,那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你需要对诉讼时效中断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是借款,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过诉讼时效,欠条有效,但是否能要回利息,需看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主张以前的利息。

    其次你要清楚别人给你打的是“欠条”还是“借条”,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从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算。超过2年出借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的20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在起算。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

   案件判决后,如果不服该判决,应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应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需到法院索取《申请执行书》),同时及时做好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取证(如:工资、房产等,以防转移),并申请法院划扣工资(申请人可每月或季、半年申请划拨,申请时需提供判决书复印件),查封、拍卖房产等(祥见《执行措施》第二百二十条)。(附:例文)
                                 案件审理期限、程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事实的根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拍卖可进行三次,第一次张贴公告,拍卖不成;第二次降低百分之二十,再张贴公告,再拍卖不成;第二次再降低百分之二十,再张贴公告;三次不成,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所拍卖财产予以承受)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诉讼法》20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判决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之日不能做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的生效时间都与送达相关,判决书生效时间是受送达人签收时间,如果不是送达签收生效当日就履行完毕,一般情况下实际履行时间与这个签收时间也就是判决生效时间,是有差距的。那么生效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这段时间差,就成为法律真空地带,而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不但是生活常识性问题更是法律严肃性不能容忍的。 
                                   实际履行之日
     实际履行之日不能做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实际履行时间一般是在判决生效之后,有的是申请强制履行以后,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会导致迟延履行利息与原约定利息重复计算,有失公平。更为严重的是判决生效后没有体现公权力主导地位。
   [例1]设07年12月借款期一年、双方约定为月2.5分利息、08年12月到期、09年1月起诉、09年3月1日判决,确定10日内履行完毕、09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实际履行。如以实际履行日计算,那么07年12月到2010年5月都要计算月2.5分利息,而在09年3月10日后还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双倍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
率)。那么09年3月10至2010年5月这段时间内迟延履行利息与原约定的利息并存,显失公平。
                                 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是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从司法解释可以推导出这一结算终止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既然是时间概念就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的自然属性告诉我们,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结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在履行法定义务上这个时间点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力的承接点。届满之前由私权力主导,之后由公权力主导。就是公权力介入后对确定以前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届时终止;公权力介入后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始起动。
    2009年5月18日前,这一问题是争论不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解决了这一问题。其批复第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是最高法在批复中确定的标准。并还原则就是还本时带利息,比例清偿,就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还迟延履行利息与所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比例,依批复给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偿还部分金钱债务(还本)=执行款/(1+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应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6-12-31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但在执行实践中许多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是不能执结的。其执行款也不都是一次履行结束的。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应用计算。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可以推导出这个行为,是依职权做出的行为。只要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要求了迟延履行利息,法院就应当给予计算。而实践中执行人员一般不主动计算,而是多由申请人提交,法院和被申请人认可。有的执行员是出于不告不理的理解错误,而有的执行人员是对数字陌生,无法计算。
  
(一)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一次性清偿一般要计算执行款应为多少。按上述论述核定金额、日期、利率,按最高法批复的计算方法可知。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1一次还性清偿又不跨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的。
    设执行款为Z、偿还的本金为B、同期利率为Q、E为期间     则Z=B+B×2Q×E
    【例2】设07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07年5月18日履行5万元。  07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67%.期间应为38天。执行款应是50,598.50元。
计算如下:Z=50000+50000×2×5.67/360/100×38=50598.50元
    (2)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执行款为Z、偿还的本金为B、同期利率为Q1与Q2、Q3。E1为期间与Q1相对应的期   间  E2、E3为与Q2、Q3相对应期间  则Z=B+B×2(Q1 E1 +E2 Q2+E3Q3)
   【例3】设07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07年6月19日履行5万.   07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67分 、07年5月19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85分。4月10到5月19日39天、5月19日至6月19日30天。执行款应是51,101.75元。如下:
 Z=50000+50000×2×(5.67/360/100×39+5.85/360/100×30)==51,101.75元
   
(二)多次给付的计算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例4】设07年10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07年11月11日履行5万、 08年11月11日履行5万、09年10月1日 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07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6个月内2007.09.15央行调整利率为6.48分
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000=B1+B1×30天×2×6.48/100/360
B1=50000/(1+0.0108)=49465.77元 
第二次08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1年至今年利息,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50,000== B2+B2×(70×2×7.47+265×2×7.56+23×2×7.29+21×2×7.02+11×2×6.75)/100/360
B2=50,000(1+0.170949)=42,700,4元
第三次在09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上3年下,经过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B3=117,833.83+117,833.83(70×2×7.47+265×2×7.56+23×2×7.29+21×2×7.02+27×2×6.75+26×2×5.65+278×2×5.4)==157,104.37元
如果09年10月1日 要一次支付157,104.37元能结清。执行完毕。
表如下:
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元)     履行时间    履行金额    还本金    还利息    本剩余
调整时间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一至三年(含三年)    调整区间    2007年10月11日                   210,000
2007.09.15    6.48    7.47    96    2007年11月11日    50,000    49,465.77    544.23    160,534.23
2007.12.21    6.57    7.56    265    (30日)                    
2008.09.16    6.21    7.29    23                         
2008.10.09    6.12    7.02    21                         
2008.10.30    6.03    6.75    27    2008年11月11日    50,000    42,700.40    7299.6    117,833.83
2008.11.27    5.04    5.67    26     (390日)                    
2008.12.23    4.86    5.4    458                         
 2009年10月1日    157,104.37    117,833.83    39,270.54     
合计 (710日)    257,104    210,000.00    47114.37      
                              几种特殊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一)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力人有自由处分权
   执行程序的起动一般都是由权力人依申请而起动的,而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在判决书上已经列明的,只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无需特殊提出自然包括此项内容。但是,如果权力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列明请求事项,且明确放弃迟延履行利息,那么法院在强制时当然不包括此项。如未明确放弃,只是权力人一时的疏忽未写明,在判决生效二年内提出执行法院还应支持。此项利益是判决书赋予权力人的,当然当事人有处分权。实务中权力人申请执行时提出明确的书面请求。如果没有明确此项内容,执行人员在审查时应当提醒申请人是否要求此项权利,因为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当事人不明确放弃,执行机关就应给予执行在。
(二)达成和解协议后又恢复执行原经过的期间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从而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务中绝大多数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是因为义务人的拖延而造成的,甚至部分义务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以达到其恶意拖延执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以上可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在实践中一般是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二是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民诉法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但一般是权利人申请,义务人因利益关系不会申请。“恢复”就是回到初始状态。其执行期间恢复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其利率计算恢复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
                             执行中止恢复后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五种法定中止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又规定了五种法定中止情形,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直接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恢复当然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迟延履行期间指生效法律文书所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之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给付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期间,中止阶段的期间是在实际完全给付之前,中止期间在迟延履行期间之内,按法律规定应当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但在实践中因其中止执行有其法定的事由,法院往往为适度公平采取折中政策。如有的执行员认为如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不能履行是由法定原因引起的,中止执行恢复后不能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这段时间如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有失公平;如果中止事由是被执行人主观意愿所造成,或因主观故意导致法定事由的出现,那么恢复执行后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这些只是法官的自我认识,从理论上说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在实务中这种认识必建立也是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才可实施。但为什么这种认识在实务中还能行得通,无疑是执行员手中权力过大,权利人利益的取得是依靠法院实现的,当执行人员与权利人协商时,权利人无奈中也得认可。更加之有的义务人履行不能,权利人也不得不放弃。
                           设定抵押物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确定
  
 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关系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设定了抵押物,判决生效后法院要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这一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如果该期间实现时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后生效后,该期间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理由是,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个强制执行期间,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当然也不必经过评估、拍卖过程。因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该抵押物处分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附:

1.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92)22号)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330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8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分批偿还时,应按照本息并还、利随本清的原则。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最大值为定期五年、五年以上)

                       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的应用

    《批复》第二条解决了如果裁判标的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是先执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批复》规定,按照并还原则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什么比例确定,如果不作出规定,实践中仍然会存在适用上不统一。为此,批复附件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根据附件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例文 起诉状            

    原告:黄  ,男,19    日出生,汉族,   县 人,农民,住 县 镇村某号 ,手机:

    被告:叶  ,女,19    日出生,汉族,   县 人,农民,住 县 镇村某号 ,手机: (注:如果对方出生年月、住址不详,可略)。

诉  讼  请  

   请求依法向被告素要黄  死亡丧葬费  元、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黄  生活费   元、黄  父母赡养费   元。

  (注:按法定:死者若是农民、城镇居民,赔偿金按所在市人均年收入计算60个月;如系职工,按基本工资计算;死者子女抚养到18周岁,按死者收入30%计算;赡养费:父平均寿命80岁;母84岁;按市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标准,并按死者父母子女平均负担;丧葬费参考当地标准)。(起诉要求可适当提高标准,仅供参考)。

事 实 与 理 由

   原告(亲属)黄  于  年  月  日受被告雇用在    工作,因被告无视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致使黄    年  月  日在施工时(发生事故经过,略)。据此,工程承包者(或法人代表)陈  应负主要责任,建房者陈  应负连带责任。事发后,原告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注:证据可提供工资册(表)、合同书等,如拿不到,可请同事做证。

    此致

    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黄某某

例文:           

    申请执行人:郑  ,女,19    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号。身份证码:    。手机:

    申请执行人: 黄   ,男,19    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社区  号。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执行人: 陈   ,男,1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号。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 陈   ,男,1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号。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人格权雇主责任纠纷一案,于20    日业经   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   县人民法院(20  )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20  年 月  日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  市中级人民法院(20  )  民终字第 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标的)

   1、被执行人陈  应给付申请人本金  元人民币。

   2、被执行人陈  应给付申请人本金  元人民币;除  被执行人已支付  元外, 尚有  元至今未履行。

   3、被申请人陈  应返还申请人诉讼费   元。

   4、被执行人陈  应返还申请人诉讼费   元。

   5、被执行人应支付自20    日判决生效次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按照本判决书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定: 自20    日判决生效至判决书指定的  日内(即: 至20  年月  日止) 利息为:   元(本金)x  %  元(按  年央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从20    日至清偿即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说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最大值为定期五年、五年以上)。

   3、《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

   4、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经研究: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人格权雇主责任纠纷一案,于20    日业经  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  县人民法院(20  )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条款:

   一、被告陈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   人黄  的丧葬费  元、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黄  生活费   元的  %,  元人民币,以上合计  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  应赔偿给原告郑   人黄  的丧葬费  元、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黄  生活费  元的  %,  元人民币,以上合计  元人民币。2被告已支付的  元外,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四原告支付   元。

   三、被告陈  与被告陈   对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  元,由原告郑   人承担  元,被告陈  承担  元,被告陈  承担   元。

   五、20    日业经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   中级人民法院(20  )  民终字第 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 的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迄今被申请人除已支付的  元外, 其余均未履行上述  县人民法院(20  )  民初字第  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20  )  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附: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现 状

    一、被申请人陈  于20   月在    建有房屋一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措施》,予以查封、拍卖; 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给申请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陈  是工程包头,年收入几十万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措施》,通知银行和储蓄业务单位配合,冻结其帐户并冻结其存款。

    三、被申请人陈    有房屋一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措施》,予以查封、拍卖; 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给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陈  于20   月在   建造房屋一幢(如今已经全部装饰并搬进居住或房子已转让); 且被申请人拒不依照《执行措施》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却隐瞒、转移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国务院2001年7月9日颁布的《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立案。

 

    此致

  县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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