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参阅案例114例(四)(转)
发表时间:2009-10-07 15:33:00 阅读次数:1855 所属分类:建设工程案例评论
案例81 绵阳市招投标复议决定案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绵阳市建设委员会。 原告绵阳市万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不服绵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 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对万钦公司不服盐亭县招标办《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招投标异议诉状》的复函,作出绵绍办(2000)07号复审结果。认为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故其招标无效。根据《招标法》规定,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关于串通投标问题,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解,调查结果后另作处理。原告万钦公司收到被告所作复审结果后,于2000年8月18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按《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可以进行招标,招标单位制定的招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本次投标的四家公司项目经理均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具有项目经理培训证。四家投标人的资格均在招标文件发出前进行了审查并允许投标,并已经参加了投标。按《招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才依法重新招标”。本次招标活动不属于重新招标的范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或复审处理结论作出后,如影响招标结果的,按结论重新确定中标单位……”。《招标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据此,万钦公司应确定为合法中标人。而不应该宣布招标活动无效,进行重新招投标。其次,装饰装修业属于轻工新兴行业,不适用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此文件只针对建筑工程,不应涵盖装饰装修工程。再次,原告在异议投诉和复议申请中根本没有涉及本次招标是否合法和项目经理资质等问题,其只主张了县建设总公司串标,应依法宣布中标无效和确定原告递补中标的问题。被告对“串标”问题不答复,属行政不作为,面对申请人没有主张的问题又作了答复,被告违反了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则。其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听证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确定原告取得中标权利。 被告答辩称:根据《招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建筑法》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为了贯彻《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建委印发了《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的一条明确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无相应项目经理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投标”。答辩人认为:即使招标文件可以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但不能与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与招标人盐亭县邮政局协议,将承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求取得四级资质等级证书及其以上降低为项目经理培训合格即可,明显违反《招标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的问题,因原告及其他2名投标人均不具备投标资格,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次招标无法“重新确定中标人”,只能依法重新招标。此外,原告认为装饰装修是轻工新兴行业,不是建筑行业。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 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因此,装饰装修工程应包括在建筑工程中,装饰装修业应接受建委的行政管理。其次,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对“串标”的问题作出结论,是行政不作为,而没有告的答辩人则作了答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串标”问题,市建委已对此立案,并在调解阶段,而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作出“发现有串通嫌疑需继续调查”的书面结论,以上所作的能说不作为吗?根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文件》(川建委招发(2000)010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原告称应不告不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采用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才适用听证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00年7月30日所作的复审结果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上午,在盐亭县建委第五楼会议室召开了盐亭县邮政局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会,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万钦公司、雅特公司、新华公司等四家单位参与竞标,竞标结果为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得第一名,万钦公司名列第二,其他两公司为第三、四名。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为中标单位。当日下午,万钦公司按《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之规定,向盐亭县招标办公室投诉。其理由是: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可能存在资质、串标等问题,应重新确定中标单位等。盐亭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对万钦装饰公司〈关于盐亭县邮政局属办公楼改招待所装饰工程投标异议投诉状〉的复函》。该《复函》认为万钦公司投诉盐亭县建设总公司与雅特公司、新华公司串标,经调查,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前述三个公司串标,但在调解中发现,应当具备承担该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达不到3个,遂决定:1.盐亭县建设总公司及项目经理李吉善中标无效。2.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法》第二十八条重新招标。万钦公司对该《复函》未认定“串标”和重新确定中标单位不服,于2000年7月21日向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绵阳市招标办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通知。以“万钦、雅特、新华装饰等投标单位都未出示《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确认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对串标嫌疑,另作处理。万钦公司对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招标法》、《建筑法》、川建委发(1998)1260号文件、《关于全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盐亭县邮政局装修、装饰,局部加层工程招标发布会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更正材料、协议书,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投标单位报名及审查结果表,盐亭县招标办的《复函》和绵阳市招标办的《复审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 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2000年7月31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绵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号复审结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82 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招投标合同案 原告(被上诉人):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中标单位的义务。为准备该综合楼工程的修建,我公司已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缴纳了定金、保证金。现被告以自建该综合楼工程为由,违反招标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8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3400元,由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136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2、建筑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建筑公司中标综合楼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基本成立,建筑公司基于取得了中标资格,为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备料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因农工商公司以自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备料合同无法履行,所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的经理并不当然知道,故农工商公司的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经理的证词否定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同月8日,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同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广安县乡镇企业局、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广安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同月12日,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建材分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至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候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侯晓俊为建筑公司承建农工商公司的农用薄膜办公楼工程,供应木材,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同月13日,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 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农工商公司以综合楼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酿成纠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招标合同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由此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向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侯晓俊签约订货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是否已为当然损失尚未明确,建筑公司即在本案中径行提起请求农工商公司赔偿该定金和保证金损失的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在损失依法确定后,另案起诉。建筑公司在已知农工商公司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建工棚,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农工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农工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9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7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6307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4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07元。
案例83 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二建司)诉被告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一案,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受理,并追加资阳市诚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属同一标的,本院依法调卷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第二建司委托代理人翁利飞、唐幼华,被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康,第三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建司诉称,2000年10月4日,诚信公司作为资阳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招标代理人,当众宣布我司为中标人,房产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00年10月27日向我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房产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与我司签订承包协议,并企图变更中标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司中标有效,并督促房产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双倍保证金和赔偿我司的实际损失。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第二建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资阳市招投标管理站填写并要求我司盖章才发出的,但因招投标管理站未签章核准,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故我司未与其订立合同,责任在于招投标管理站的不作为,请法院驳回第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司接受房产公司的委托对资阳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进行招标,整个程序合法有效。资阳市、资阳地区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人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立建司)的异议予以否决,四川省招投标管理总站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中共资阳市委办公室(现改为中共雁江区委,下称市委办)于2000年7月6日委托房产公司对市委的闲置土地进行定向开发,修建商住楼88套,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房产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9月27日委托诚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同日,诚信公司向鼎立建司、第二建司、资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五建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书。该书载明:市委机关商住楼建设地点在资阳市和平路48号,建设规模为14990平方米,工程发包方式为双包,投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44万元,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于2000年9月28日下午3时召开,递交标书及开标会的时间为2000年10月4日上午9时,……等。9月28日,诚信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标部分进行了实绩考查确认。10月3日上午,诚信公司书面通知三投标人更改标底和电话通知鼎立建司加盖原中标工程执行情况的证明公章。10月4日上午9时,三投标人按时递交标书后,开标会举行。上午9时30分许,诚信公司组织的评标小组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标进行确认并公布在《资阳市委机关1、2、3#商住楼工程招标评分汇总表》上:第二建司73.15分(折合为29.26分),鼎立建司79.02分(折合为31.61分),第五建司82.09分(折合为32.84分)。上午11时许,诚信公司组织的评标小组认定鼎立建司递交的资信标中建设单位资阳地区人事局仅有个人签字未盖单位公章等应为无效,对资信得分予以扣减,即将鼎立建司的资信分79.02分更改为76.38分(折合为30.55分)。诚信公司当即宣布:第二建司最后得分78.25分,鼎立建司最后得分77.93分,第五建司最后得分76.92分,第二建司为中标人。当日下午,鼎立建司向资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下称市招标站)提出申诉。市招标站于同月11日作出资市建招(2000)11号《答复》,确认诚信公司组织进行的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招标活动程序合法,结果公正。鼎立建司收到市招标站的《答复》当日向资阳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地区招标办)提出投诉。地区招标办于10月23日作出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维持了市招标站的答复意见。鼎立建司在10月27日收到地区招标办《答复》当日,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下称省招标站)提出复审申请。10月27日,房产公司向第二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市招标站未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章。11月6日,省招标站作出川建招发(2000)17号《处理决定》,将地区招标办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撤销,认定鼎立建司在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资信分有效。11月14日,第二建司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12月11日,鼎立建司向本院提出确认其为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中标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二建司、鼎立建司、第五建司均向市委办交纳投标、履约保证金44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市委办7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房产公司9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诚信公司9月27日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书》、10月4日形成的《资阳市委机关1、2、3#商住楼工程招标评分汇总表》、市招标站10月11日作出的资市建招(2000)11号《答复》、地区招标办10月23日作出的资地建招标发(2000)6号《答复》、省招标站11月6日作出的川建招发(2000)17号《处理决定》、房产公司10月27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和诚信公司、房产公司、第二建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二建司与房产公司、诚信公司在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的招标活动中所形成的招投标关系,属民事活动范畴,应受我国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及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调整。第二建司所持中标通知书未经市招标站审核签章,不符合建设部建监〔1996〕57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省招标站是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设立的对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所作的关于市委机关商住楼工程招标问题的处理决定,符合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川建委招发(2000)0241号《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下称投诉法)的规定,但不能因此确认鼎立建司为中标单位。因此,房产公司及诚信公司应依据该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确定中标人。故,第二建司关于确认中标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此,第二建司以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中标通知书提出的由房产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产公司上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84 为什么有人会放弃中标资格 一、案例简介 二、案例调查 三、案例分析 四、防范措施 其实,放弃中标资格的因素可能会较多,但无论其中是否会有违法乱纪行为,都会严重地干扰了招标采购的市场秩序,对此,我们必须要注意防范,并加以遏制。 案例85 某公司包装中心工程招投标剖析 一、案例简介 2003年8月份, 公司领导班子召开项目会议,决定对筹备建设包装中心。 (二)招标投标过程 10月18日—23日,由基建科技术人员起草,企划部负责在本市、县电视台发布了招标启示,要投标施工企业具有一级以上资质。截止24日,共有22家建设施工单位报名,经公司初审,符合条件的有12家。 11月27日—28日,公司在公司醒目处和招投标服务中心信息栏,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 (三)施工过程 2月16日,设计单位告知建设单位说,你公司已派人到我单位联系过此事,要求变更图纸。建设单位发现有人假冒公司名义到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去过。后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是该施工单位的一位分包经理私刻建设单位公章问题。 2月23日,施工单位将原项目经理李某更换为张某。但是,施工进度和质量一直达不到要求。 二、法律分析 包装中心作为近年来投入较大的项目,建设单位领导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工程发包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但是,从调查情况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招投标环节还是施工过程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是建设单位操之过急,简化手续,不按程序办事,在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情况下而自行招标,形成招标投标很多地方不规范;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致使施工过程问题较多。 一、 经验教训 从某公司包装中心项目招投标和施工中的存在问题,应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在招投标活动中,一定要依法办事,严格管理、规范操作。
案例86 承包人未读全招标文件进行的投标 一、案例简介 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投标人只读了部分技术规范,根据部分技术规范进行的投标属于判断错误,而不属于错读技术规范,因此拒绝了投标人修改合同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87 项目招投标实录—透析某小区工程施工 一、 案例简介 2003年5月份J省的王某在一次招商引资会上获得信息,随即前往S县考察,并购置10640平方米土地;2003年7月20日 S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立项批文,正式确认了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经验教训 (一)原则不能放,监管力度不能软。 作为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坚持原则,决不能一味迁就招标人;必要时要及时向领导解释清楚法律规定和省市要求,求得领导理解,争取领导支持;对暂不具备开标条件的招标项目,该延长时间的要延长时间,该停招的要停招。 招投标活动的法定程序和环节固定,不许变通;各个环节的时间限定,不能超期。在操作中,无论是招投标当事人,还是招标办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环节和时间要求规范运作;决不能因工程急,而简化程序,缩短时间。 开发商应放下思想包袱,讲清意图,只要其要求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招投标监管部门就应视其为合法的,如建材市场价格与确定的问题,完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体现招标人的意图,不至于背离合法的招标结果另订小合同,导致不合法的后果。 三、问题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办人是搞化工起家的,是第一次搞房地产开发,对有关方面的法规知识了解不多,加之在J省老家了解的一些要求与开发地又不一致,在施工队伍的选择、招投标环节和施工合同的签订等具体操作上有些差异。 业主对建筑工程公司极其慎重的考察了:订立合同的权利;圆满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信誉、财务等方面的情况;还实地考察了公司的业绩;但公司究竟委派哪一位项目经理他没有考察,有一施工单位法人想更换项目经理,业主的回答是:“谁来做项目经理我不管,我只认你。”而项目经理是公司在工地施工的组织实施者,工地施工的环境、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全由他掌握着,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有没有类似工程的业绩、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对工程至关重要;况且又要更换项目经理呢,企业法人是不可能全面具体负责这一个工地施工的。 第一、明招暗定。先将建筑商定下来,然后再进入招标程序走过场;第二、阴阳合同。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及有关法规签订合同报招标办备案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材采购协议,形成中标价不作算;但不经过审计可以逃过一些税收;第三、畸形邀请招标。邀请函不是招标人发送,而是暗定建筑企业邀请另外两家参与竞标;第四、违反法定时间。《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体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而此招标文件于9月初发出,9月7日、14日、16日就开标显然违反了规定。 由于地方政策引导,非公务员谋求“三产”或经商办企业人员对开发工程感兴趣的较多,尤其是有的管理部门领导打招呼、有的亲自当面授意,还承诺为其提供多项方便;碍于权威和情面只好邀请某某建筑公司为施工合作单位。 开发商在招标文件中没有体现工程优质优价的意图,没有打算搞个“精品”工程、“形象”工程,没有在一地连续开发的心理,很有“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想法,对开发的房屋只要能卖出去,尽可能多的挣钱是唯一目的。
案例88 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被确认无效 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备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其中一家建筑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48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案例89 建筑公司中标却拒签合同 2003年6月,某市房产公司自建商住楼,以有关部门设计的土建和水电图纸为条件,向建筑单位进行招标。4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分别以2万元押金从该公司领取全套土建、水电图纸,对工程造价作了测算。房产公司还制定了《竞争办法》,载明:某某“商住楼实行公开竞争选择施工单位。”“凡中标者必须当场签订合同,不得悔标,如若悔标,其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责任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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