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避税方法汇总(三)4。稽查选案针对性强
在美国,税务部门必须严格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每份纳税申报表。纳税人的报税资料输入电脑后,电脑会自动进行审核比较。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计算错误或申报不实者,税务部门会书面通知报税人,要求改正或选为稽查对象。稽查选案主要集中在信息处理中心。税务稽查对象确定的基本程序是,根据税务部门事先确定的计分标准,由电脑公正地评分,然后根据评分高低加以确定。通常是收入越高、扣除项目越多、错漏越多者、分数就越高,成为稽查对象的可能性就越大。不过美国税务部门制定的计分标准会时常改变,且不予公开,因此,很难直观地说哪类纳税申报表就是税务稽查的对象。通常,出现以下情况的纳税申报表容易成为税务部门稽查的对象:①申报所得数额与其收入来源不相符;②收入数额庞大且无预扣所得税;③申报过多的免税额;④税前扣除项目名目繁多,且不甚合理;⑤具有特殊避税行为的投资者;⑥历年所得与储蓄、投资的增长比例不相吻合;⑦收取大量现金收入的经营者;⑧报税人的收入与消费开支不成比例。 5。稽查广泛应用计算机 在美国,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计算机分析筛选出来的。他们采用DIF选案程序选择审计对象,辅之以税务财会审计专家对选案作某些修正,然后制定严格的税务审计方案,通过计算机再分配给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税务机关去完成。美国联邦税务局装有一套“货币-银行-企业”的检查系统,它的数据库里储存着来自银行、企业和使用货币者的流动信息,每当有数额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交易时,银行、企业的专业人员便得填报表格纳税,否则税务稽查人员将可能在计算机屏幕上发现这些疑点并进一步取得是否纳税的证据。此外,计算机联网也使纳税人利用假名作案十分困难。因为银行和商店在接受巨额现金之前,必须先核对每个客户的社会保险号和信用卡。 6。稽查方法多样化 美国税务稽查的方法很多,主要采取办公室审计、信函审计、现场审计、“一揽子”审计(对所有的税种同时审计)、大纳税户的小组审计等。但真正在工作中用得比较多的是信函审计,即对纳税人有关信息通过计算机“交叉稽查”,发现问题或疑问,通过信函与纳税人联系,审计结果用信函通知。对大公司的审计,通常采取驻户稽查,由大区税务局或实力比较强的小区税务局派小组驻户稽查,小组常常要根据公司特点聘请一些专家协助稽查,为防止作弊,驻地稽查小组成员经常轮换;对于转让定价案件,往往是总部牵头,由国际查帐人员检查,结案由国内部负责。此外,在94年以前美国也曾进行过拉网式检查,主要是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法情况(又称TCMD检查),其做法是每三年选取一个行业进行细查,对每张发票、每个纳税环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都要查,最后形成一个量化数据,作为选案标准。但自1994年最后一次查完后,因经费原因没有沿续至今。 7。稽查效率高 计算机联网技术的应用大大提高了税务稽查的工作效率。每年一个州税务署至少可查阅1300-2000万人次纳税人的数据,这几乎是原来工作效率的2000倍。美国稽查机关在稽查中还充分运用现代统计方法提高稽查效率,他们对销货发票的检查,采用统计推算的办法,用统计数据定论,如从10000张发票中选取1000张发票作为统计抽样检查的母体,然后从统计母体中抽出100张发票进行逐一检查,假定其中有2张发票有问题,则有问题的概率为2%,由此推论1000张发票中有20张发票有问题,10000张发票中有200张发票有问题,税务机关就以此为依据进行处理。此外,稽查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资料都能很快地取得,几乎任何交易、收入和支出税务局都有资料,而且资料来源不同,可以相互核对。 8。稽查有较好的司法保障 美国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税务机关具有许多必要的执法权,稽查的威慑力较强。对偷税行为的处罚非常严厉。纳税人伪造凭证帐册要受刑事处罚。联邦及州税务局对欠缴税款者,都有扣押财产、减扣薪金、冻结帐户的权力,银行、公司在支付利息、股息时必须将支付情况详细向税务局报告,否则会受到罚款。联邦税务局设有刑事调查人员,可以带武器,也可以出示逮捕证。从而为税务稽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七、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A.转让定价税制方面存在的问题:面对错综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以及我国特有的国情,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过于简单,与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相比,在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 (一)转让定价税制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操作性。1998年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98规程》”)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完整、最全面的转让定价税制,但是《98规程》仅是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都显不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虽以法的形式颁布,但是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操作性。此外,由于转让定价调整是一件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往往还会列举许多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缺乏一些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这也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过于简单。 按OECD1995准则中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98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缺乏对各种方法实际内容的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而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两个或多个交易之间的可比性,是税务当局确定什么是可比非受控交易,进而调整关联企业之间受控交易的转让定价的核心内容。因此,必须具体规定。可比标准(因素或特征)。其中,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估价方法有很大区别,必须分别明确。另外,我国转让定价税法中还没“正常交易值域”这一概念,而这却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概念。 (三)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 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往往很难找到相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然而,我国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只有《外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6条、第57条有“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的规定,以及《98规程》中的第30条、第32条中对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作了一些粗略含糊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 (四)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是一件相当繁琐的工作,需要获得纳税人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因此,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规定。而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是规定到了税务当局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认。 (五)有关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的规定强制性不够。 OECD 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制中都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但规定纳税人有这种法定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内容。我国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具有这种义务,但强制性不够,也不具体,税务局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时没有权威性,很被动。 B.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的建议 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需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但也必须考虑我国特有的国情,笔者建议: (一)尽快颁布《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建立起完善的转让定价税制。针对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应该制定完善的,内容齐全的《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关联企业的认定、业务范围、调整方法和原则、可比数据资料的获取、详细的分类调整、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的权力、文件准备要求、相应的调整、处罚规定、时间的限制、预约定价等。 (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即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体系。二是借鉴OECD做法,增加可对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三是进一步细化各种调整方法,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列明计算公式,并可列举一些法定的案例。 (三)确定调整应税所得的具体依据。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具体交易为基础,针对不正常交易项目逐项测定、调整;另一种是以企业纯利润为基础,只要确定关联企业间收入与费用的分配不符合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便可以核定合理的资本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并据以计算应税所得额。鉴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建议采用后一种做法。同时,对某些应税交易项目,还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核定法,即定期公布“安全港”的收费、利润标准,作为税务机关调整的依据,对不能实行“安全港”标准的,也要设立主要产品行业的资金回收率、成本利润率等全国或地区标准,使各税务机关有统一的征税依据。 四)细化劳务提供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劳务费用的非纳税扣除项目,即企业不得列支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借鉴OECD准则,应作如下规定: 1、与母公司本身的法人结构有关的活动成本,如母公司的股东大会、母公司的股票发行以及监督委员会的成本; 2、与母公司的报告要求有关的成本,包括报告的合并整理; 3、为获取参与资格而筹措资金的成本。
(五)对无形资产转让规定特别条款。
1、明确无形资产的含义和范围。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定义无形资产:一是独立于个人的劳务存在;二是具有可衡量的价值;三是其价值的衡量标准是无形因素而非其物质形态、当然,除了定义以外,还可以列举一些常见的无形资产以便于把握。 2、 在转让定价的确定方面,将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确定历来是困扰各国的一大难题,而且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单独进行税法规制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3、应详细说明调整方法。由于无形资产具有和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等一些新型方法倒是更适合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新型方法详加介绍,并参照美国的作法设计具体的应用范例,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及可比性分析的重点。 4、制订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制度。由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包含开发的成本费用及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两方面因素,而后者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估计。因此,无形资产转让时估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很可能存在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立事后调整制度,可以使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经济利益,又维护了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建议在我国税法中引入事后调整制度。 5、详细规定文件准备要求。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时间,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也提高反避税工作的效率。 (l)规定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我国在涉外税收征管实践中,最困难的就是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因此,有必要在涉外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提供其在境外关联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资料。 (2)规定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税务部门同意的义务。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在反避税条款中可规定纳税人的某些交易行为必须事先取得税务部门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3)规定纳税人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处理涉外税务案件时,因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的经济活动和市场价格情况,为避免税务机关陷于被动地位。有必要在涉外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当认为税务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 八、亏损黑洞每年狂吞税款300亿国税总局盘查外企避税 越投资越亏损、越亏损越投资,外资企业在我国的经营现状似乎有违经济逻辑。 很多外企亏损绝非因为经营不善,另一可以相参照研究的数据是,我国每年因跨国企业避税损失的税收收入高达300亿元。 外企避税已引起国税总局的高度重视。日前,国税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际合作”、“涉外税务”、“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等赫然成为强调重点,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已经成为国税总局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 据知情者透露,一个反避税规章和操作细则正在国税总局的加紧炮制中渐趋成熟。 外企避税面面观
统计显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商投资协议额猛增40%,实际投资额增幅高达15%.而与此同时,在目前国内已批准成立的40多万家外资企业中,账面亏损企业超过60%,年亏损金额逾1200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助理巡视员苏晓鲁就此指出,外资企业大面积亏损,普遍存在关联交易是重要因素。对此,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经济研究所副所长刘桓教授分析:“避税最常见的手法是利用转让定价和关联交易,国际间由于税制不同、信息交流慢、产品价格差异大,使得通过这两种手法避税成为可能,在国际税收中也非常常见。”数据显示,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每年因跨国企业避税而损失的税收收入约为300亿元。 避税虽然不是跨国公司的专利,但在跨国公司中显然更为典型。运用转让价格避税则是最常见的手法。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注册会计师向记者详细讲解了具体操作方法: “高进低出”法。外商在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结算中多采用内部定价,压低产品的出口价格,抬高进口原材料、机器设备的价格,以此把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境外关联公司。 利用贷款业务向境内企业加高利率。外商故意把企业的资本额定得低些,或者对已经确定的资本额投资不足,而由境外母公司以较高的贷款利率向境内企业提供经营所需的资金,以此增加企业的成本,达到避税目的。 在来料加工中压低加工费率。在产品的定价上,大多是在原材料进口价格的基础上加上加工费,而加工费率低于一般的来料加工企业,极易造成企业亏损,转移利润。 通过高报、虚列境外劳务费,或以技术援助费、服务费、专利权使用费等名义,在税前列支大量费用,增加企业的产品成本,向境外转移利润。 除了利用转让价格避税,跨国企业还常常利用税收法规不完善和优惠政策避税。对此,刘桓教授举例说,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于两免三减的规定(即企业成立前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部分企业就采取成立5年后撤销,然后重新注册新企业的办法以达到超年限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 亏损外企成监控重点 针对大量外企长期亏损现象,国税总局《通知》明确指出,将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在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 在此前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税总局也明确指出,要继续加大对亏损企业的审核力度。同时规定“各地要把亏损企业作为汇算清缴审核的重点,对亏损年度的亏损额全部进行审核确认,并建立台账进行跟踪管理,尤其要重点解剖连续亏损3年以上和近两个年度赢亏转化变动较大的企业。要通过对亏损企业经营情况和会计核算情况的调查、分析,了解掌握企业亏损的真实原因。” 关联交易则被视为反避税的焦点。据有关专家介绍,早在90年代初,国税总局就认识到跨国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时转移定价避税的问题,并在深圳、青岛、上海等沿海数十个城市开展了系列调查。 针对跨国公司普遍存在的关联交易,1998年5月,国税总局曾下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确定了哪些关联交易可能被税务机关稽查,规定了调查的程序等。《规程》特别提到,允许企业通过“预约定价”的方式缴纳关联企业间交易的所得税,即允许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应纳税所得或者销售利润率区间,进行商谈论证,并按此纳税。 刘桓教授对此解释,预约定价是国际通行的一种纳税方式,它实际上就是由企业和税收机关就产品转让定价或相关应纳税所得公允价值的一个约定。除了可以减低政府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跨国公司也减低了被稽查后双重征税的风险。 有资料表明,1998年后申请预约定价的企业逐年增加,专家分析,这些企业主动提出预约定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曾经被税务机关审查和补征税款。 但是《规程》中并没有就哪些范围可以申请预约定价、如何申请、需要提供哪些文件、可以预约的年期等实施细则作出规定。对此,有知情人士透露说,有关的预约定价操作规则国税总局正在酝酿中。 九、反避税 (一)税务总局反避税专家苏晓鲁:反避税关注三类外企 一直以来,外商企业避税非常严重,很多的企业长亏不倒,越亏越投资,有人甚至曾对外资企业惯用的避税手段和方法进行过分析。著名反避税专家、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苏晓鲁近日做客中国税网,对此现象进行了深入剖析。他认为,外商企业避税严重,是因为中国对转让定价认识的程度还不是太深。 反避税存在三方面问题 苏晓鲁指出,认识不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税收立法速度慢,跟不上实际情况,特别是转让定价等避税现象发展比较快,我们的立法难以及早预见。 其次,我们的反避税专业队伍的形成非常慢,专业化没有提到相应日程上去,现在税务干部是按一般公务员的要求进行管理的,而没有把实行专业化的问题提出来。现在从事反避税工作的专业人员十分少,全国专职从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大概不到300人。虽然我国规定了转让定价避税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但是由于专业化人员低,执行程度参差不齐,工作很难到位。 另外,在转让定价的反避税方面,对外部信息的要求非常高。转让定价和偷税查处不同,偷税主要是抓证据,而转让定价是通过对比来分析,通过对比来核出转让定价的不合理,所以外部信息的重要性很大。而这一信息的收集目前在税务系统才刚刚开始建立,各地的信息比较少,能够对比出转让定价有问题的也比较少,这个手段就无法有效的发挥。 三类企业是反避税重点
“去年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平均亏损面,外商企业是51%到55%,在一半以上,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什么会产生这么大的亏损面,一直是困扰我们税务机关的难题。”谈到外企到中国来亏损的问题时,苏晓鲁认为,“通过审计,我们发现亏损企业普遍存在着关联交易的影响问题。我们并不能完全肯定关联交易完全不合理,但是,从我们审计结案的情况来看,关联交易确实在定价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他指出,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方面的审计选择上有自己的重点,最近几年比较重视的有三类企业:第一类是连续亏损的企业;第二类是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或者亏损的企业;第三类是在整个的经营过程当中与避税的关联交易往来比较多的企业。 不能笼统讲避税合法 避税、节税和税收筹划目前都没有法律定义。大家对避税、节税、纳税筹划都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认识,比如避税是合法的。但苏晓鲁表示,“这种讲法不完整,避税应该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避税是利用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漏洞、缺陷、不足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或者减轻税负的目的。反过来说,实际上避税是在不违背法律意图的情况下来达到减少税负,这个立法意图谁能够掌握?” 他指出,避税到目前为止还难以下一个法律定义,各国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定义。目前通常采取的办法是,通过实践发现有一些避税现象或者行为,单列一个条款来限制,就是实行单项的税收法律限制。比如转让定价建立一个条款来限制,比如通过资本弱化达到减少税的目的,我们制定一个限制资本弱化的条款。 因此不能笼统的讲避税是合法的,因为里面有很多的被限制,如果违背了这个东西,就是不当的避税。有的国家对避税越来越严,比如说美国、加拿大对避税都有罚款。《市场报》 (2004年06月15日 第九版) (二)6项反避税措施将实施 唐福勇:中国经济时报 记者北京报道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将部署6项措施加强反避税工作。 通知要求,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 6项要实施的反避税措施是: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 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 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如何选择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我国早期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转让定价不当行为进行调整时,要按照四种调整方法的先后顺序选择其中一种调整方法。但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9月下发的《关于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方法的完善意见》(讨论稿)已经建议各地将以前按页序选择改变为无序选择,在2002年10月公布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也取消了按顺序选择调整方法的规定。 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选择 转让定价方法 适用交易形式 比较条件 适用范围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全部交易类型 非受控交易价格 有高度可比的非受控交易 再销售价格法 分销商 再销售价格的利润率 再销售方没有改变产品性能、大幅度地提高产品的价值或使用无形资产 成本加成法 销售产品或半成品、提供劳务 成本加成率 有准确的成本资料,产品中不含无形资产 交易净利润率法 全部交易类型 净利润率 上述办法不适用时才使用,对拥有无形资产的纳税人不适用 交易净利润分割法 全部交易类型 职能分析 上述所有办法都不适用时才用 正常交易原则下,转让定价调整有两类方法,即传统的交易法(又称价格法)和利润法。传统交易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利润法(又称成本加成法);而利润法有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率法和其他方法。可比性分析是正常交易原则的基石,也是这些调整方法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保证。所以,对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关系的比较分析与调整都必须建立在会计核算准确的基础之上,其调整以是单个产品的狭义比较调整,也可以是汇总以后的广义比较调整。另外,调整过程中必须进行可比性分析,对比较对象间的差异做出合理评估,并对这种差异对定价和利润水平的影响作出合理的修订。下面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介绍一下我国税务部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采用方法。 1、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在可比条件下将一项受控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的价格与一项非受控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如果发现两种价格有差异,说明关联企业的受控交易价格有问题,这时就可以用非受控交易中的价格来代替受控交易中的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要求两种交易中转让的资产或劳务具有高度的可比性。我国1998年的《管理规程》规定,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可比性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观、包装等; (4)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从上述影响可比性的因素可以看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一般是很难操作的,两项交易只要有一方面的因素不可比,该方法就不容易采用。 在纳税人对关联公司销售商品有意压低价格时,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调整公式为: 收入调增额=(非受控价格一受控价格)×受控销售数量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计算公式不仅仅限于上述公式。比较时还可以比较同一产品的毛利率或利润率等。 在对企业中既有内销又有外销,而外销交易是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内销是在非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存在较明显的转让定价问题,则可以采用按内销价格比照进行调整的办法。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如果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格的情况下,而且外销产品有同类产品的内销价格,这时可以按内销不含税价格换算成外销价格进行调整。进行可比性分析,并排除不可比因素后,就可以用调整后的内销价格对外销价格进行调整。 调增后的外销价格=内销价格一需减除的价格差异部分 收入调增额=外销价格调增额×出口数量 在关联公司对其销售商品有意提高销售价格时,则应当调低购入价格,降低相应的材料成本或设备折旧额等,另外注意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合理分摊。 2、 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是按照与被调整企业关联的企业(再销售方)将产品再销售给非关联的第三方使用的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的一种方法。它一般适用于制造商或分销商的利润调整。再销售价格法不像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那样要将比较的重点放在产品身上,而是基于企业行使功能的可比性。再销售价格法要求再销售方没有大幅度提高产品的价值;如果再销售方采用了一些独有的无形资产或追加了一些实质性的东西(如商标、独有的许可权等),再销售价格法就难以使用。也就是说,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方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使用该法还要合理地选择再销售方应取得的利润水平,特别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因为毛利润体现了对所有成本的补偿,扣除完成具体职能的销售成本后(计入所用资产和所承担的风险),产品的差别就不像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中那么重要了。这样,当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除了产品本身以外其他方面都可比较时,再销售价格法就比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更可靠。尽管使用再销售价格法时对可比性的要求不是那么严格,但是,如再销售方的交易中涉及高附加值或相对独特的无形资产时,这时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可比性则使用效果更好。 第二,当确实有实际的产品差别影响到受控交易或非受控交易中再销售毛利时,就要进行相应调整以使价格反映这些差异。 第三,当关联企业和独立企业开展业务的方式有实质差别时,再销售价格法的可靠性就要受到影响。比如,有些差别影响计入的成本大小,有些差别影响企业的利润率,但这些差别不一定影响其在公开市场上的买入或卖出价格。 第四,再销售价格法依赖于企业所行使功能的可比性。再销售利润率会受到再销售方经营活动水平的影响。如果在一项受控交易中再销售方没有进行其他性质的商业行为而只是将货物转售给了第三方,此时的再销售利润率就会较小。相反,如果再销售方在这种商品的营销中应用了某些特殊技巧并因此承担了特殊的风险,或因此对与该产品相关无形资产的产生和保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那么这时的再销售利润率就应当较高。 第五,当再销售方没有大幅度提高产品价值时,最易得到恰当的再销售利润率。相反,如果在再销售之前,该产品被进一步加工或者被组装成更复杂的产品,以至其原有的特性丧失或发生转变,这时用再销售价格法就很难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六,如果再销售方在经营中使用了有合理价值的或可能独一无二的资产(再销售方的无形资产或营销无形资产),非受控交易中的再销售利润率就会较高,用这种再销售价格去推算受控交易的利润率就会人为抬高被调整企业的利润水平。另外,当再销售方在再销售业务本身之外又进行了大量的商业行为时,再销售方的利润率也会比较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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