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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行政强制法》

 sxfynotary 2012-01-05
秦绪栋

  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能的重要形式,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各地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的领域、对象、程序和法律救济方面有很大差异,已经对社会生活和民众权利保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2011年6月30日《行政强制法》表决通过,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施行将对我国社会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

  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法》还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加处罚款不得超过“本金”。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是一种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且该法还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限制人身自由不得超期限。《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设定行政强制应事前进行论证。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为被执行人提供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还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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