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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案件查处指南

 金海(阿党) 2012-02-21
 摘录于:
宜昌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综合科
公平交易简报[2011]第20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编者按:为了指导基层依法查办农资市场违法案件,宜昌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约请宜都局余红卫同志撰写了本指南,对农资市场监管中常见的四大类10种违法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希望对基层办案人员有所帮助。农资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虚假违法广告、商标侵权、合同违法等),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对指南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提出讨论,与撰文者及责任编辑商榷,以期更加全面、准确。

目    录

一、主体资格类案件

1、无照从事农资经营

2、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经营范围经营农资

二、农资质量类案件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4、农机质量违法

5、《产品质量法》禁止的四种农资质量行为

三、农资包装和标签类案件

6、种子标签违法

7、一般农资产品标识违法

四、经营者自律类案件

8、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9、不按规定建立、保存农机销售记录

10、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等自律制度


农资案件查处指南


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一、主体资格类案件

1、无照从事农资经营

调查取证要点:调取经营场所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经营现场照片,收集经营的帐册、单据、台帐及对外的合同、信函、结算发票等,对经营人员进行询问,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即印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询问调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我们收集的证据(帐册、单据、台帐)进行固定和串联,对我们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进行固定和串联;二是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三是就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收益分配、风险责任的承担以及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形式与名义进行询问了解。

法律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今年11月1日以后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下同)等。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案件查处指南》中已作界定,此处不再重复。

2、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经营范围经营农资

调查取证要点:当事人已核准的登记事项(包括已核准的经营范围),实际的登记事项情况(包括实际经营范围和商品),收集经营的帐册、单据、台帐,收集是否进行行政指导警示及逾期不改的证据,对经营人员进行询问以了解经营情况,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经营现场照片。

法律适用:(1)对擅自经营不需要许可的项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组织形式,分别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2)企业超范围经营许可审批项目的(如农药、主要农作物种子),可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定性处罚。

二、农资质量类案件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46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农机质量违法

定性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6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产品质量法》禁止的四种农资质量违法行为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49条)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50条)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第51条)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第52条)

(5)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53条)

特别提示:关于农药质量违法案件,只有《农药管理条例》没有规制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假农药、劣质农药案件工商部门均无权查处。

三、农资包装和标签类案件

6、种子标签违法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35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7、一般农资产品标识违法

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者自律类案件

8、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36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62条第(4)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9、不按规定建立、保存农机销售记录

定性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7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等自律制度

定性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处罚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9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来自:工商之家(www.)   详细文章参考:http://bbs./thread-551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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