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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冯胜仔一般买卖...

 孙新琦律师 2012-02-21

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冯胜仔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黄侠飞、余家晖、冯胜仔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侠飞。
    委托代理人:孙学伟,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南路三鹿大厦。
    负责人:余家晖。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女, 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民新村六巷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胜仔,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康花苑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新,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以下简称三鹿贸易部)、冯胜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伟、莫美华,被上诉人三鹿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冯胜仔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物业公司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并由物业公司的员工冯胜仔担任该项业务的经手人。物业公司收取三鹿贸易部供应的水泥后,通过公司账户向三鹿贸易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0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冯胜仔向三鹿贸易部提供对账回执联,确认欠三鹿贸易部水泥货款1125000元。回执联抬头的单位名称为“顺德物业房产管理公司”,落款为“单位名称盖章:冯胜仔”。2004年12月23日,冯胜仔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3000元,三鹿贸易部向其出具收据的顾客名称为“冯胜仔(顺德物业房产管理公司)”。另,冯胜仔至今仍是物业公司的员工。
    三鹿贸易部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胜仔、物业公司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11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冯胜仔对三鹿贸易部起诉的金额11220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胜仔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反映,物业公司从1994年开始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时,就由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处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而冯胜仔从经手该项业务至今仍然是物业公司的员工。基于上述事实,三鹿贸易部完全有理由相信冯胜仔收取三鹿贸易部货物及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代表物业公司。因此,冯胜仔于2004年12月23日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及三鹿贸易部向物业公司、冯胜仔出具收据的行为,均表明三鹿贸易部于该期间已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鹿贸易部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物业公司应对冯胜仔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认为1994年4月19日之前与三鹿贸易部发生业务往来的货款已经结清,之后就没有与三鹿贸易部发生过买卖关系,三鹿贸易部主张的1122000元货款是冯胜仔个人欠款,与物业公司无关,三鹿贸易部对物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冯胜仔在答辩时称其与三鹿贸易部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冯胜仔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愿对物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承担,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物业公司、冯胜仔应共同向三鹿贸易部清偿所欠货款1122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鹿贸易部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物业公司、冯胜仔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11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0元,由物业公司、冯胜仔负担。
    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于1994年向原告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并由其员工被告冯胜仔担任该项业务的经手人,证据不足。物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即9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9份广东省三水县运输装卸专用发票的背面写有“材料经营部冯胜仔”,但同时也有时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侠飞”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与三鹿贸易部所提供的两张银行入账单在时间与金额上都是相互印证的,这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物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都必须由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物业公司内部设立了一个材料经营部专门负责对外的采购工作,冯胜仔只是材料经营部的一名普通员工;(3)物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而不是现金支付。2、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从1994年开始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时就由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处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证据不足。(1)物业公司与三鹿贸易部只发生过实际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交易习惯,即:三鹿贸易部发货的同时开具可以抵扣的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发票在获得物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财务人员再以此为依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曾以任何形式约定冯胜仔为物业公司的代理人。(2)物业公司从未授权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从三鹿贸易部处购买水泥,亦未向其开具空白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且冯胜仔亦非法定代表人。3、原审判决推定三鹿贸易部完全有理由相信冯胜仔收取三鹿贸易部货物及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代表物业公司,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1)三鹿贸易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即2003年11月30日回执联,是三鹿贸易部通过找到冯胜仔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而取得的,虽然抬头写有“顺德物业房产管理公司”,落款却没有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实物业公司自1991年成立至今,其住所地在2004年之前未曾变更,而三鹿贸易部在明知物业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下,不直接找物业公司对该笔货款进行确认,而找物业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即冯胜仔确认,这一点不符合常理。(2)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的集体企业,完全有履行债的能力,但三鹿贸易部对这笔在1995年以前形成的货款,十多年时间里却从未向物业公司催收,这一点同样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三鹿贸易部是明知冯胜仔收货及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不能向物业公司催收。(3)三鹿贸易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冯胜仔的名义为主,物业公司用括号注明,这样的书写格式说明收据是针对冯胜仔并非针对物业公司,用括号注明物业公司是证明冯胜仔为物业公司的员工。(4)冯胜仔与三鹿贸易部的交易行为发生在1995年以前,根据当时《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交易行为构成违法。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物业公司认为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是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故意将物业公司列为假想的交易对象,而实际交易对象应是冯胜仔。这也说明了三鹿贸易部在收款收据的顾客名称栏写“冯胜仔(顺德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的原因。(5)三鹿贸易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分别于1998年1月8日、1998年9月21日开具,号码为0101094、0025939的三水市统一收款收据。该组证据经过了法庭质证并由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分别确认,但在原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上述两份收款收据说明三鹿贸易部在1998年就能明确知道冯胜仔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此外,冯胜仔购买水泥的行为与之前三鹿贸易部和物业公司形成的交易习惯也不相同。因此,三鹿贸易部清楚冯胜仔购买水泥是其个人行为,但是,三鹿贸易部仍认定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故三鹿贸易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三鹿贸易部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首先将冯胜仔列为第一被告,事后手写添加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行为及后来开具的收款收据,可以印证三鹿贸易部明知冯胜仔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4、原审判决确认物业公司与冯胜仔对三鹿贸易部起诉的金额1122000元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曾明确表示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对于具体金额则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对三鹿贸易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即三水三鹿水泥厂发货通知单及送货回单各7份,冯胜仔只认可了其中编号为002169、0010908的送货回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对于其他送货回单均不予确认。物业公司认为,查清三鹿贸易部提交的上述送货回单是否全部为冯胜仔签名,是认定三鹿贸易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关键所在,但原审判决以冯胜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该证据全部采纳。物业公司认为,对于不是冯胜仔签名的回单只需进行笔迹鉴定就可以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告知冯胜仔及物业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但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三鹿贸易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8,物业公司与冯胜仔均未收到,对该证据物业公司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质证,但原审判决中却以该证据与三鹿贸易部提供的证据及物业公司、冯胜仔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为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采纳,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充足。三、原审判决依据冯胜仔于2004年12月23日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及三鹿贸易部向物业公司、冯胜仔出具收据的行为,认定三鹿贸易部于该期间已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属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冯胜仔只是物业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他没有对外代理权,三鹿贸易部向冯胜仔主张权利不能视为等同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冯胜仔的付款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只适用于冯胜仔,对物业公司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四、原审判决以冯胜仔在答辩时称其与三鹿贸易部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自愿承担三鹿贸易部诉请之债务为由判决物业公司、冯胜仔向三鹿贸易部支付货款11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物业公司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1、三鹿贸易部将冯胜仔与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2、三鹿贸易部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只字未提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从三鹿贸易部处购买水泥,该事实与理由无法支持其后来将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3、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而原审判决在对上述问题不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冯胜仔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代表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却又以其自愿承担债务为由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这种处理不仅造成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自相矛盾,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2、确认冯胜仔的交易行为是其个人行为;3、判决1122000元货款由冯胜仔个人支付;4、本案上诉费用由三鹿贸易部承担;5、驳回三鹿贸易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三水三鹿水泥厂发货通知单》4份,证明三鹿贸易部不尽审查义务,有侵犯物业公司权利的主观恶意;
    2、物业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5份,证明物业公司自1991年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黄侠飞,物业公司是区政府的全资企业,具备偿付能力;
    3、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结合三鹿贸易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6中的5份送货回单,证明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4、《还款协议》1份,证明1995年冯胜仔与黄有成、丁国祥之间存在水泥交易事实,水泥款37万元尚未支付给冯胜仔,三鹿贸易部因此作坏账处理;
    5、《欠条》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的一致;
    6、《收据》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的一致;
    7、物业公司2004年的《总账》,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委托冯胜仔于2004年12月23日向三鹿贸易部支付3000元,以及物业公司在2004年没有拖欠货款1122000元。
    8、证人欧阳球可的证言,证明1995年欧阳球可曾利用冯胜仔在物业公司任职采购的便利,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但物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三鹿贸易部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以上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鹿贸易部有主观恶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送货回单与证据6有关联以及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恶意串通,至于冯胜仔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其他人是否拖欠冯胜仔货款以及冯胜仔在1995年是否曾向他人出卖水泥、货款尚未执行到位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但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其他人的签名,且判决有否执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但账册是内部资料,账册没有记载不能证明必然没有欠款,故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不曾委托冯胜仔支付3000元;证人欧阳球可的证言,不能证明冯胜仔在1995年以前曾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用作个人经营。
    被上诉人冯胜仔对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认为证据3、4、5结合起来,充分证实了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之间曾发生交易,而冯胜仔实际上亦收到水泥并对外销售。
    被上诉人三鹿贸易部答辩称:一、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物业公司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并由其员工冯胜仔担任该项业务的经手人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三鹿贸易部出示的顺德社保局大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明“冯胜仔自1994年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任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物业公司及冯胜仔当时均予以确认,现物业公司上诉予以否认,没有理据。2、物业公司一审时出示的证据——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东省三水县运输装卸专用发票背面均写有“材料经营部冯胜仔”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侠飞同意入账的签名。此份物业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了物业公司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并由冯胜仔经手这一基本事实。事实上,至今黄侠飞仍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胜仔仍是物业公司的员工。结合物业公司自己出具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凿无疑地得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3、物业公司上诉称从其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1)物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都必须由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物业公司内部设立了一个材料经营部专门负责对外的采购工作,冯胜仔只是材料经营部的一名普通员工;(3)物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而不是现金支付。物业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以上三点内容。二、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从1994年开始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时就由冯胜仔代表物业公司处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亲口确认自1994年1月起与三鹿贸易部发生购买水泥的业务往来,只是在1994年4月19日前已经与三鹿贸易部结清了。物业公司还出示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三水县运输装卸专用发票各9份来证明其已付清了货款。然而在上述发票的背面均有物业公司业务经手人冯胜仔的签名及法定代表人同意入账的批复签字。原审法院依据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内容结合证据背面文字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充分有据。三、物业公司上诉称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的交易在1995年属于不合法,并认为双方是为了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故意将物业公司列为假想的交易对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物业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曾亲口确认在1994年4月19日前物业公司与三鹿贸易部有交易往来,现上诉却提出是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之间的交易。另外,物业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显示,直至1995年物业公司还向三鹿贸易部付款,现上诉又提出该行为与其无关,只是冯胜仔的个人行为。四、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起诉状中三鹿贸易部手写添加物业公司的名称,应视为三鹿贸易部自认是与冯胜仔个人交易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物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而三鹿贸易部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在2006年12月21日才决定起诉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的名称经过十余年时间,由于改市设区等原因发生了变化导致三鹿贸易部不清楚其准确名称。鉴于三鹿贸易部必须赶在2006年12月22日前起诉物业公司,因时间紧迫无法前往顺德工商局查询其名称,故三鹿贸易部将物业公司的名称处留空,在前往原审法院起诉途中赴顺德工商局查询清楚后才填写。五、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物业公司与冯胜仔对三鹿贸易部起诉金额112万元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面对审判长询问“对原告诉称欠款数额为112万元有无异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又上诉称“没有发表异议”。六、物业公司上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冯胜仔不是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或财务代管人,故诉讼时效不能中断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冯胜仔是物业公司的员工、业务经手人,本案应适用有关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上述不相干的法律规定。至于物业公司提及的其他上诉意见,三鹿贸易部认为全部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七、物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间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三鹿贸易部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胜仔答辩称:物业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本案债务确实发生在冯胜仔与三鹿贸易部之间,与物业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冯胜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冯胜仔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冯胜仔是物业公司材料经营部的员工,1994年1月至今一直任职于该公司。2003年11月30日,冯胜仔出具1份《回执联》,《回执联》抬头“单位名称”为“顺德物业房产管理公司”,主文为“我单位至2003年11月30日,欠三水市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水泥货款1125000元。核对相符。”冯胜仔在该《回执联》落款处签名确认。2004年12月23日,冯胜仔向三鹿贸易部支付现金3000元;三鹿贸易部出具1份《三水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金额为3000元(备注注明是现金),交款人为冯胜仔,“顾客名称”一栏内容为“冯胜仔(顺德房产物业管理公司)”。
    另查明:1994年3、4月期间,物业公司曾向三鹿贸易部购买水泥,三鹿贸易部向物业公司出具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三水县运输装卸专用发票》各9份,发票背面均由冯胜仔手写“材料经营部冯胜仔”,并由物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侠飞签名同意入账开支。以上18份发票记载的款项均已结清。
    又查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其中,第2页第22、23行的内容,承认了冯胜仔是涉案买卖关系的收货经手人;第3页第11、12行的内容,承认了冯胜仔作为物业公司的员工,曾于物业公司与三鹿贸易部在1994年的交易中担任收取水泥的经手人。本案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冯胜仔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三鹿贸易部对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冯胜仔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冯胜仔自1994年1月一直任职于物业公司,过去曾代理物业公司收取三鹿贸易部发送的水泥,是物业公司与三鹿贸易部之间业务的经手人。冯胜仔于2003年11月30日向三鹿贸易部出具一份《回执联》及此后支付3000元现金的行为,虽无物业公司的明确授权,但三鹿贸易部基于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以往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冯胜仔的行为已获得物业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物业公司与三鹿贸易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上诉关于三鹿贸易部与冯胜仔恶意串通、主观上有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胜仔以物业公司的名义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三鹿贸易部诉请物业公司清还货款1122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冯胜仔的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鹿贸易部对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冯胜仔是本案债务的经手人,其于2003年11月30日向三鹿贸易部出具《回执联》,应视为物业公司对其与三鹿贸易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冯胜仔于2004年11月23日向三鹿贸易部付款3000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三鹿贸易部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冯胜仔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表见代理成立后,冯胜仔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在二审期间,冯胜仔称若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债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成立表见代理,冯胜仔的代理后果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另一方面又以冯胜仔自愿承担债务为由,认定冯胜仔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支付货款11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因一审受理费已由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预交,故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应将1562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三水区三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贸易部,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期间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15620元,本院向其退回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梁 绮 云  
    代理审判员  许 义 华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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