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

 半刀博客 2016-08-31

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就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实务中出现一定的困扰。有观点认为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属于违约责任;后者适用于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侵权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二者属于一般法与专门法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后者。现转载两则相关案例供大家参考。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86年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条例》尚未废除,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质量责任纠纷的仲裁请求和起诉时效也是一年。该条例所称的质量责任应当既包括质量违约责任也包括质量侵权责任。对于质量侵权责任,已被《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所取代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承揽方恒力空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主张其是在2012年夏季发现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该时间距其提起诉讼已有两年时间,故永安百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对象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该责任类型与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洪照,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空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洪照、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百货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原暂定名称为众鑫商厦,后办营业执照时更名为“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恒力空调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恒力空调公司代为安装我公司商场的空调,但合同履行时恒力空调公司使用了残次品、假冒品,致使我公司商场空调至今不能正常运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不能使用,耽误经营打三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105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恒力空调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将空调安装完毕。经永安百货公司使用,空调一直正常运转,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定作承揽加工合同,由恒力空调公司为永安百货公司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约定,恒力空调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保修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因永安百货公司商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11年11月5日完成全部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永安百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永安百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恒力空调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工程完工至永安百货公司起诉时未提出恒力空调公司安装的空调有质量问题,现在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永安百货公司要求对恒力空调公司安装的空调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中央空调报价单,一是证明零部件单价,另外是证明恒力空调公司承诺安装的是意大利主机,而事实上安装的并非意大利产主机,我公司要求鉴定也是与此事有关联的,因为只要鉴定结论不是意大利主机,就能说明恒力空调公司安装的是假冒品。原审法院认为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一直对质量不满意,恒力空调公司也认可持续维修,一直未间断,且两年质保期满后才是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是不正确的;3、恒力空调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安装的不是意大利主机,恒力空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4、我公司的空调严重不制冷,原审中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恒力空调公司返还我公司空调款105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答辩称:一、中央空调报价单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我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将产品安装完毕,至永安百货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达两年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永安百货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间和诉讼时效期,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永安百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我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存有瑕疵;三、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永安百货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百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05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定作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定作承揽加工合同,由恒力空调公司为永安百货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

证据2、中央空调报价单两份,证明:恒力空调公司向永安百货公司提供了中央空调零部件的报价;

证据3、恒力空调公司向永安百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恒力空调公司承诺中央空调的安装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工;

证据4、照片四页共八张,证明:空调主机无厂名厂址,属不合格产品;

证据5、山东德州空调厂家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空调主机系德州生产,而非意大利主机;同时证明诉讼时效并未间断;

证据6、租赁用户深州市大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空调不制冷也不制热,经过多次维修;

证据7、证人孙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11年10月份到永安百货公司工作,2013年9月份离开,2014年5月份又回到永安百货公司。公司商场的空调在2012年夏天制冷的时候出现了点问题,不能正常开机,恒力空调公司的人去了修理过一回。这一夏天一直使用着,但是制冷效果不行,商户反映不太凉。到了2012年冬天,需要送暖的时候,有几台机组不能启动,一共12台机组,可能是能启动五六台。在12月份,恒力空调公司的人和空调厂的人都来了,可能是恒力空调公司找的空调厂的人,修理一遍后就可以用了。今年到了供暖的时间,试试空调只能启动六组,我就给开着电加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空调多次维修。

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对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报价单是我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前向永安百货公司递交的,但对方没有采用,也就是说这两份报价单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如果是拍摄的案涉设备,只能说明机组目前的状况,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是侯书海出具的,我方不认识侯书海,也不知道侯书海是做什么的。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中没有表明维修的是哪个单位的机组,生产厂家是哪个单位,委托人是哪个单位,且“侯书海”与“山东德州空调厂家”并非一个人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所维修的产品是由我公司生产的;对证据6有异议,深州市大功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空调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空调的制冷制热程度只能凭个人的感觉。证据4、5、6都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有质量瑕疵;证据7证人自称电工,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电工证,是否具有电工资格我公司对此质疑,且证人系永安百货公司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且其不具备空调知识,证据效力较差,且是孤证,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恒力空调公司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力空调公司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前的洽商过程,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由侯书海出具,因侯书海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上未注明维修的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虽证明了空调温度不达标,但其所述的绝对不制冷不制热与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符,并未能说明原因,且其所证明的维修情况亦超出了其正常的知悉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与永安百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所属商场空调系统招标过程中,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永安百货公司递交了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空调系统所用主机为意大利主机,单价65000元,报价总计1474460元。2011年5月10日,恒力空调公司再次向永安百货公司递交了工程报价单,空调系统所用主机未再注明选用意大利主机,主机单价调整为61000元,报价总计1327643元。2011年5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定作承揽加工合同,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3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检验期为三天,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预留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力空调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空调系统主机选用了德州的产品。案涉空调系统安装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永安百货公司在检验期、保修期内均未向恒力空调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现永安百货公司已向恒力空调公司付款1050000元。2014年7月4日,永安百货公司以空调系统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恒力空调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恒力空调公司向其返还已付价款10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主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并未约定空调主机的型号,该合同亦未附有合同附件或技术协议。在2011年4月15日的报价单中虽注明了采用意大利主机,但在2011年5月10日递交的新的报价单里,并未再次标注选用意大利主机。对比前后两份报价单,后一份报价单里的空调系统主机从10台增加到12台,主机单价由65000元下降至61000元,工程总价款减少了146817元。空调设备交付时应附有说明书、合格证、产品铭牌等,这是商事活动中的常识,如恒力空调公司所交付空调主机不具备上述附件,则此缺陷属于产品表面瑕疵,永安百货公司完全有能力在主机交付后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发现此问题,并按照约定向恒力空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永安百货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主机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但未对质保期作出约定,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空调系统后两年内,已将其所称的隐蔽质量瑕疵通知恒力空调公司,故依法应认定案涉空调系统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承揽方恒力空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主张其是在2012年夏季发现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该时间距其提起诉讼已有两年时间,故永安百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对象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该责任类型与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均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以确定被上诉人恒力空调公司所安装空调系统既不制冷也不制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空调系统是否制冷、制热,属于显性技术问题,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可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评判,但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永安百货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永安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




案例二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余庭炜于2011年2月18日向彭玉龙购买“吉香宝”花草茶,至2012年7月23日余庭炜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满二年。因此,余庭炜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庭炜。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玉龙。

委托代理人:冯强。

委托代理人:梁倩妮。

上诉人余庭炜因与被上诉人彭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恪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虹菲、代理审判员包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上诉人余庭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清、被上诉人彭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和梁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余庭炜在彭玉龙经营的南宁市飞龙阁鱼庄就餐时,向彭玉龙购买了梧州市吉香食品厂生产的“吉香宝”花草茶300包,价款为5400元。该茶的包装上标明保质期为十二个月。2012年7月23日,余庭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梧州市吉香食品厂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月饼(生产销售)、花草茶(分装销售);该厂还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亦为月饼(生产销售)、花草茶(分装销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庭炜、彭玉龙进行“吉香宝”花草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余庭炜支付了价款,彭玉龙应提供合格的产品给余庭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余庭炜于2011年2月18日向彭玉龙购买“吉香宝”花草茶,至2012年7月23日余庭炜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满二年。因此,余庭炜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彭玉龙是“吉香宝”花草茶的销售者。虽然余庭炜向彭玉龙购买的“吉香宝”花草茶包装上未标明“QS”认证标志,但“吉香宝”花草茶的生产者梧州市吉香食品厂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余庭炜所称“彭玉龙所销售的‘吉香宝’花草茶未取得生产许可”不符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吉香宝”花草茶包装上标明保质期为十二个月,而从2011年2月18日余庭炜向彭玉龙购买该茶至2012年7月23日余庭炜提起本案诉讼,已满十七个月,早已过了十二个月的保质期。余庭炜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质期内通知过彭玉龙,视为余庭炜所购“吉香宝”花草茶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所述,余庭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余庭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余庭炜负担。

上诉人余庭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外人梧州市吉香食品厂只有分装销售花草茶的资格,没有生产销售资格,故被上诉人销售的“吉香宝”花草茶生产未取得许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合格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销售给上诉人,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5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明确作出以下选择:一、以买卖合同为由,不以产品质量侵权为由主张权利;二、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按合同无效处理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放弃一审起诉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

被上诉人彭玉龙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2、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产品保质期,其在保质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3、上诉人向除了被上诉人之外的多家餐饮企业购买本案争议的“吉香宝”花草茶,并以相同的事由起诉索赔,属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法有效?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花草茶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的标的物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交易的物品,买卖合同内容亦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的花草茶的生产商没有生产资格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商品保质期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400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庭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庭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恪民

审 判 员  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