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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考勤表、工资表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w我的工程 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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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劳动者咨询,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现金发放工资致无银行工资流水。甚至因各种担心,多年同事也不愿意作证。这种情况难道无法维护合法劳动权益吗?个别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也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认为劳动者没有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法维权。双方都想多了!中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只要事实客观属实,就有办法证明其存在。

那么,劳动者主张劳动权益,首先要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责任,用工时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采用现金方式,劳动者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之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上,劳动者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工作服、工作证甚至入厂押金证明等来证明参与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劳动,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庭或法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保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释法

案例来源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883号

案件事实

孙某芳于2010年7月26日到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9日。孙某芳入职时,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孙某芳收取风险金5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莒县城关供销社收款凭证,2010年7月26日,交款单位(或交款人):孙某芳,摘要:商城风险金,金额(大写)伍佰元整,¥500.00,收款人郭瑞某”,该凭证上盖有“莒县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孙某芳提供2020年7月8日与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京普的通话记录显示,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安排工作人员为孙某芳办理社保费用事宜。

孙某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孙某芳、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形式,需要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双方主体适格,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条件;二是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隶属关系;三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满足用人单位主体要求,孙某芳满足劳动者的主体要求。孙某芳作为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场的营业员,从事售货员工作,日常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孙某芳提供的劳动是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超市营业的组成部分,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孙某芳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孙某芳系受他人雇佣,在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外租柜台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单位考勤表、工资表的举证责任,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孙某芳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从孙某芳提供2020年7月8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安排工作人员为孙某芳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应视为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履行相关义务,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芳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与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孙某芳与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二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等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孙某芳提供的证据,认定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孙某芳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孙某芳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莒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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