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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动借款

 孙新琦律师 2012-02-22


             (2006)麦民二初字第81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秦州区坚家河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系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利,系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军雄,(又名兰东林),男,生于1964721,汉族,天水市武山县人,天水盐业站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57号该站家属院11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泉供销社)因与被告兰东林发生化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利、王煊,被告兰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泉供销社诉称,1998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化肥买卖协议,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协议生效后,原告方按时保质保量供货,双方采取滚动式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00125,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方货款63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6000元,至今还欠5541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554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21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东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交易早已结束,双方帐目早已结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对本案曾于20062月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向麦积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一案两诉,程序错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玉泉供销社(作为卖方)与被告兰东林(作为买方)口头达成化肥买卖协议,双方采取滚动式付款方式结算货款。199811月至2000125,原告玉泉供销社给被告兰东林销售化肥610.9吨,货款计205125.00元。199811月至2002617,被告兰东林给原告玉泉供销社分14笔,以现金方式交纳货款147707.00元。截止2002617,被告兰东林尚欠原告玉泉供销社化肥款57418.00元。

另查明,2006220,原告玉泉供销社曾就与本案起诉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兰东林还清所欠货款57418元及欠款利息22169元。此次起诉,原告玉泉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帐务结算明细。该明细表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2617,付款2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7418元。后该案因原告玉泉供销社未缴纳诉讼费而被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61226,原告玉泉供销社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兰东林偿付拖欠的货款55418元及欠款损失利息22169元。本次起诉,原告玉泉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仍然有前述帐务结算明细,唯独与上一次起诉不同之处是,增添书写了最后一次即2004410还款2000元及尚欠货款55418元的记录,唯独该笔还款系用铅笔书写记帐且无复写印痕。被告对此最后一次付款的情况予以否认,其认为,这笔帐务是原告2006220首次起诉之后为延续诉讼时效而自行添加的。原告对此解释为,2006220起诉时,因其帐务核算有误,致使将2004410被告所付的2000元未被记入帐务结算明细之中。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及2004410付款的情况均不认可,且原告两次起诉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致使无法确认证据。本院依原告玉泉供销社的申请,依法委托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会计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199811月至2000125,原告玉泉供销社给被告兰东林销售化肥610.9吨,货款计205125.00元。199811月至2002617,被告兰东林给原告玉泉供销社分14笔,以现金交纳货款147707.00元。截止2004410,被告兰东林尚欠原告玉泉供销社化肥款55418.00元”。 对于2004410付款2000元的问题,该鉴定结论认为:“经核对会计帐簿与报表,2004410所交2000元确实到帐,但兰东林否认缴纳此笔款项,此款是否为兰东林所交,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截止目前,被告兰东林尚欠原告玉泉供销社化肥货款为57418元。

又查明,玉泉供销社收到上述货款14笔,其中6笔给兰东林出据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序号与玉泉供销社第一联存根联及第三联记帐联序号不一致(第二联比第一、三联序号均多1千号)。该鉴定结论认为:玉泉供销社使用序号不一致的收款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的规定,玉泉供销社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玉泉供销社于2006220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所附的帐务结算明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帐务结算明细,玉泉供销社货物调拨单,收款收据,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事化肥买卖及被告尚欠原告玉泉供销社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但被告兰东林提出了本案原告玉泉供销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4410,被告兰东林是否向原告玉泉供销社给付过货款2000元,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4410是否发生过中断。庭审中,虽然被告对拖欠货款及2004410付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2004410被告兰东林是否付过货款的问题,该鉴定结论认为,此款是否为兰东林所交,无法确认。应由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一步确认。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2004410所交2000元款项是否为兰东林所付的问题进一步鉴定确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方主张的兰东林2004410交付货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欠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7418元。因原、被告双方系滚动付款,应以最后一笔交易起算付款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兰东林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02617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4617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06220才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而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在庭审中,原告玉泉供销社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康林及余凤山的证言,因证人王康林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余凤山证言又相互矛盾,故对该二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供销合作社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兰东林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76元。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虽申请司法救助但未获批准,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小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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