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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原告梁某与被告湖南省娄底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红哥520 2012-02-27

原告梁祖幸,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县永丰镇光辉居委会第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培根,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蛇形山镇黄井村。

委托代理人凌如旭,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望城街散居户775号。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开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永丰镇石坪村。

原告梁祖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开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09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友、宋普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祖幸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2月17日上晚班至凌晨6时许,在原告厂内回转窑处取样时不幸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仅支付几百元的医疗费就撒手不管。2008年3月14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9月5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0月5日,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3日,该委立案后,在仲裁期限内拒不作出仲裁裁决。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71868.7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工伤;

2、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3、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逾期未作仲裁裁决的事实;

4、双峰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尚需继续治疗;

5、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150.74元的事实;

6、车票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7、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的事实;

8、娄底开明建材质量控制记录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9、双峰县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77元;

10、关于梁祖幸所在岗位工资标准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以已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

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开明公司是一家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原告梁祖幸亦已加入工伤保险。2007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回转窑取样时不小心摔倒,造成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骨伤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154天,用去医疗费5150.74元;2008年3月14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9月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审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0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同年 12月23日,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双劳仲案字(2009)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4320元、误工费15420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22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1868.74元。

另查明:由于原告上班时间不长,在被告处尚未领取过工资,原告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280元,而被告提供的双峰县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中计算的被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77元,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岗位工资标准的说明,注明原告上班时为试用期,其工资每月为6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150.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077元=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1077元=8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1077元=8616元、误工费263×35.9=9441.7元、护理费3302.8元、伙食补助费220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合计4640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需要受到事故伤害,且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祖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合计46401.24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开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梁祖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祖幸负担4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开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宋 普 济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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