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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报告:劳动纠纷九大类争议焦点裁判观点汇编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3-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分析报告概述


1.据以分析的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检索条件、案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当事人:录入企业名称。


3.据以分析的企业。包括: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直升机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建材集团及其子公司;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省招标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省属国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


4.各集团所属企业案例分布情况

 


5.胜诉,败诉情况

 


6.主要争议焦点分布情况

 


二、主要争议焦点目录


(一)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企业主张的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得到法院支持的


  1.1(2013)云高民申字第427号--取得采矿权的第三人将矿山承包给他人的,该承包人与原矿山所有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钨集团控股企业: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


  1.2(2014)狮民一初字第00456号--发包方违法发包工程给个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该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1.3(2014)万民一初字第347号--承租人租赁了运输公司班车路线后雇佣劳动者,对劳动者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应当认定运输公司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参股企业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1.4(2014)浔民一初字第732号--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授权承包方招工的,其与承包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关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1.5(2014)余民三终字第23号--用人单位破产后,员工与购买该破产资产的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煤炭集团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1.6(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86号--劳动者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1.7(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承包人雇佣劳动者未取得发包方的授权,该劳动者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主张的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得到法院支持的


(2015)瑞民初字第749号--劳动者冒用他人名字工作的,应当认定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铜业集团武山铜矿


(二)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15)瑞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仅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主张实体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涉案当事人:江西铜业集团武山铜矿


(三)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3号--用人单位停产时终止劳动关系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劳动者对此知晓并认可的,属约定不明,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赣州有色金属冶炼社区管理委员会


(四)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3号--劳动者在离职数月后提出医疗要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病症不是在本单位工作中所遭受的,参照关于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应有待遇直至医疗期结束


涉案当事人: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赣州有色金属冶炼社区管理委员会


2、(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59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不满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


(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46号--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年假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而非扣除税费及社保费用后的金额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春江宏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六)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


(2015)洪民再指字第2号--劳动者未能举证与用人单位约定过试用期,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且劳动报酬不具有规律性,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特点,应当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江西省建筑工业学校


(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哪些工伤赔偿


1、(2014)安民初字第7号--劳动者造成工伤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赔偿义务人是工伤社保基金,用人单位不予赔偿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煤炭集团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1100号--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3、(2015)丰民初字第1867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后,赔偿责任依法就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对承担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涉案当事人:江钨集团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


(八)能否撤销仲裁裁决


(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2号--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存在《劳动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九)劳动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


(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江西贵溪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三、主要争议焦点裁判观点汇编


(一)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企业主张的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得到法院支持的


1.1(2013)云高民申字第427号--取得采矿权的第三人将矿山承包给他人的,该承包人与原矿山所有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钨集团控股企业: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取得采矿权的第三人将矿山承包给他人的,该承包人与原矿山所有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3日,第三人唐骏、何发勇以合股经营、各持股份50%的形式开采经营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矿洞的户房、设备、选厂、机器作为共同财产使用。2008年8月,因扩建厂地,姬仁有承包了第三人唐骏、何发勇的选厂扩建土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与何发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发达(何发勇的弟弟)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何发达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后,出具给姬仁有欠款297850元的欠条,承诺等2009年问题解决完一次性付清。


【法院认为】


因姬仁有等在泸水县石缸河外岩房2号矿洞的施工工程是第三人唐骏、何发勇的工程,尚欠工程款债务人是何发达。姬仁有等23人提出他们与江钨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1.2(2014)狮民一初字第00456号--发包方违法发包工程给个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该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江西建工公司未与江锡贵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招用江锡贵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江锡贵作为谢静招用的劳动者不直接受江西建工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江西建工公司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江西建工公司与江锡贵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江西建工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谢静个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实际施工人谢静雇佣的江锡贵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江西建工公司与江锡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谢静招用江锡贵到事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4日,江锡贵在事发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后江锡贵与江西建工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江锡贵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谢静系江西建工公司高速地产某区D17#楼一层顶以上、D18#楼西边二个单元一层顶以上、D20#楼西边二个单元二层顶以上、D22#楼二层顶以上全部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和以上单体工程的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人。


【法院认为】


招用江锡贵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谢静,而不是江西建工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未与江锡贵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招用江锡贵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江锡贵作为谢静招用的劳动者不直接受江西建工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江西建工公司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江西建工公司与江锡贵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江西建工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谢静个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实际施工人谢静雇佣的江锡贵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江西建工公司与江锡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锡贵要求确认其与江西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3(2014)万民一初字第347号--承租人租赁了运输公司班车路线后雇佣劳动者,对劳动者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应当认定运输公司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参股企业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汽车运输公司将班车线路租赁给个人后,承租人以车辆运输公司名义从事客车运输活动,汽车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劳动者受雇与该个人,该劳动者的日常工作均由该承租人安排,工资由承租人发放。应当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万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租赁给郭蒸贵、郭启旺、张宁英等个人,车辆购置款由承包方以支付资产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为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客车运输活动(改制后以江西万安长运公司名义),出租方每月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费用系基于对租赁车辆管理所得的费用,出租方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租赁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原告黄永忠在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其日常请假、跟车安排等工作由作为租赁方的郭蒸贵等股东决定;其工资报酬是由作为租赁方的张宁英等股东发放;原告也未接受过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江西长运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永忠与被告江西万安长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而产生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符合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全面考量。本案中,万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租赁给郭蒸贵、郭启旺、张宁英等个人,车辆购置款由承包方以支付资产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为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客车运输活动(改制后以江西万安长运公司名义),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对收益的处分,则完全是租赁方自己决定,作为出租方每月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费用系基于对租赁车辆管理所得的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出租方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租赁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原告黄永忠在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其日常请假、跟车安排等工作由作为租赁方的郭蒸贵等股东决定;其工资报酬是由作为租赁方的张宁英等股东发放;原告也未接受过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江西长运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与万安至吉安班线的股东之间存在一种劳务聘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交纳拖欠6年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1.4(2014)浔民一初字第732号--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授权承包方招工的,其与承包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关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已明确其是随承包人到原告的工地做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人系由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招收劳动者,故被告与原告并无隶属关系,依法不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5日,被告以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仲裁中诉称:'2013年4月,申请人与丈夫胡桃友一起随承包人丁后海到被申请人在九江市八里湖九江公租房怡美苑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4)第50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已明确其是随承包人到原告的工地做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人系由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招收劳动者,故被告与原告并无隶属关系,依法不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1.5(2014)余民三终字第23号--用人单位破产后,员工与购买该破产资产的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煤炭集团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朱圣平原系江西省八景煤矿职工,而江西省八景煤矿已于2008年12月25日宣告破产,并于2009年6月破产拍卖,该企业已不存在。朱圣平向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江西省八景煤矿分别为独立法人的新余矿业公司要求赔偿,应当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朱圣平于1982年9月至1996年5月在原江西省八景煤矿三分矿峨四井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12月25日,江西省八景煤矿依法宣告破产,2009年6月23日,英岗岭矿务局买受破产残值,并于2009年7月1日组建成立江西省八景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江西省八景煤矿破产程序终结。2011年3月31日,朱圣平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2011年9月26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8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朱圣平伤残等级为肆级。朱圣平向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高劳仲案(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朱圣平的仲裁申请。


【法院认为】


朱圣平称其是新余矿业公司重组企业的下放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和离职时,原单位及新余矿业公司均未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其回乡后未接触煤尘等任何灰尘性工作,现被认定为工伤,新余矿业公司作为原八景煤矿的重组企业,依法具有履行支付前企业原职工因工伤而应享有的相关待遇的义务。本院认为,朱圣平原系江西省八景煤矿职工,而江西省八景煤矿已于2008年12月25日宣告破产,并于2009年6月破产拍卖,该企业已不存在。新余矿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朱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驳回朱圣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6(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86号--劳动者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劳动者未能提供任何凭证,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4)第61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周起论打电话告诉其陈有河要找人做事,想让其一起做事,2月26日,其和周起论一起去工地做事,后由陈有河安排工作,其去做事时见到陈有河时,只知道水电是陈有河承包的,其的工作由周启论记录,工资由周起论给付。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交由用人单位支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在本案中,黄至群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证件,黄至群也未有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报酬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也未提供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其的招用记录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黄至群在一审中陈述其是由案外自然人邀请至工地做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邀请其到工地做事的自然人是受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代为招用劳动者为被上诉人组织成员,其工资亦是由案外自然人予以结算、给付,故上诉人黄至群与被上诉人间缺乏用工事实,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


1.7(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承包人雇佣劳动者未取得发包方的授权,该劳动者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刘伟不是江西建工的员工,其雇佣陈润美的行为也未取得江西建工授权,故刘伟雇佣陈润美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江西建工承担。陈润美与江西建工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供的劳务由刘伟接受,故陈润美与江西建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江西建工将其承建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工程中瓦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李友虎(案外人)施工,后李友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伟(案外人)施工。2013年4月,刘伟雇佣陈润美进入其所承包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工地瓦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由刘伟负责安排工作、考勤并由刘伟向陈润美支付酬金。2013年12月12日,陈润美在工作时受伤。刘伟和陈润美曾就陈润美受伤事故进行协商处理。后陈润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铜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润美与被申请人江西建工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送达后,江西建工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陈润美受刘伟雇佣进入江西建工承建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项目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时受刘伟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刘伟支付。刘伟不是江西建工的员工,其雇佣陈润美的行为也未取得江西建工授权,故刘伟雇佣陈润美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江西建工承担。陈润美与江西建工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供的劳务由刘伟接受,故陈润美与江西建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润美主张其与江西建工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企业主张的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得到法院支持的


(2015)瑞民初字第749号--劳动者冒用他人名字工作的,应当认定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铜业集团武山铜矿


【裁判要旨】


原告李洪涛于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冒用其弟弟李洪安的身份应聘到原告井下从事铲矿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中下旬,原告李洪涛因自身年龄偏大,故以其弟弟李洪安的名义受聘到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工作,仍从事井下铲矿工作。


2011年7月12日,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因原告不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和工区交待的任务,从而将原告予以辞退除名。原告不服被告辞退除名的决定,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21日,在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2014年1月9日,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在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原告李洪涛于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冒用其弟弟李洪安的身份应聘到原告井下从事铲矿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仅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原告在确诊为矽肺壹期后,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主张权利,即使原告由于自身认识上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应在原告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时,构成中断,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和李洪安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辨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洪涛与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15)瑞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仅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主张实体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涉案当事人:江西铜业集团武山铜矿


【裁判要旨】


原告李洪涛于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冒用其弟弟李洪安的身份应聘到原告井下从事铲矿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仅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中下旬,原告李洪涛因自身年龄偏大,故以其弟弟李洪安的名义受聘到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工作,仍从事井下铲矿工作。


2011年7月12日,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因原告不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和工区交待的任务,从而将原告予以辞退除名。原告不服被告辞退除名的决定,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21日,在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2014年1月9日,原告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在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原告李洪涛于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冒用其弟弟李洪安的身份应聘到原告井下从事铲矿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仅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原告在确诊为矽肺壹期后,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主张权利,即使原告由于自身认识上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应在原告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时,构成中断,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和李洪安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辨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洪涛与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武山铜矿项目经理部在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3号--用人单位停产时终止劳动关系的内部规定,不能证明劳动者对此知晓并认可的,属约定不明,不能据内部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涉案当事人: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赣州有色金属冶炼社区管理委员会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曾口头约定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其内部的文件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为劳动者知晓并认可,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对终止时间约定不明的,不能依据内部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基本事实】


2006年7月1日至7月30日、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了原告2006年7月工资1143.4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共14406.48元,平均月工资为1309.7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由于被告原料供应中断导致原告所在分厂停产,原告被辞退回家。2006年11月11日,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被重新聘用,并发给原告待聘补助费共51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因铋原料供应中断而停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3月29日至31日,2007年6月26日至28日,2007年8月24日至28日,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治疗铅吸收和铅轻度中毒,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治疗费用。2007年10月,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查出铅超标,在被告的职工医院进行了驱铅治疗,2007年10月8日出院。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驱铅治疗要求,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安排原告到职工医院进行驱铅治疗。2008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到赣州市疾控中心进行了检验,血铅、尿铅均达到国家标准。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为工人而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并没约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内部的文件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为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关于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的口头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对终止时间约定不明的,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护好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确保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义务,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宜参照《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亦不得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则享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铅中毒,虽未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但其铅中毒显然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所遭受。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离厂数月后才提出驱铅治疗,其铅中毒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上诉人的铅中毒不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故应认定上诉人离厂后2008年4月9所进行的驱铅治疗仍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铅中毒治疗期间不应终止他们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参照劳动者在职业病或工伤治疗期间的应有待遇,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应给予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是欠妥的,对此应予纠正。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经检验血铅、尿铅达标后,被上诉人则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参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2007年度的年度奖金和为治疗铅中毒其自负14000元医费的事实,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扣发其驱铅治疗期间工资的事实,在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的驱铅治疗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就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及相关待遇问题则存有争议,所以也不存在扣发其工资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7年年度奖金、医疗费和扣发工资及扣发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对此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给付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工作期间的社保待遇,应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上诉人要求职业病或工伤的其他待遇,应依法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或配合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案件则应以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为审理对象,而不是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审理对象,故判决主文不应表述为维持或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应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关于上诉人离厂后驱铅治疗期间待遇的处理欠妥,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四)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3号--劳动者在离职数月后提出医疗要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病症不是在本单位工作中所遭受的,参照关于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应有待遇直至医疗期结束


涉案当事人: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赣州有色金属冶炼社区管理委员会


【裁判要旨】


虽然劳动者在离厂数月后才提出驱铅治疗,但用人单位并未能证明劳动者的铅中毒不是在用人单位工作中所遭受。宜参照《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亦不得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者在职业病或工伤治疗期间的应有待遇,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自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医疗期结束后的工资待遇。


【基本事实】


2006年7月1日至7月30日、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了原告2006年7月工资1143.4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共14406.48元,平均月工资为1309.7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由于被告原料供应中断导致原告所在分厂停产,原告被辞退回家。2006年11月11日,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被重新聘用,并发给原告待聘补助费共51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因铋原料供应中断而停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3月29日至31日,2007年6月26日至28日,2007年8月24日至28日,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治疗铅吸收和铅轻度中毒,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治疗费用。2007年10月,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查出铅超标,在被告的职工医院进行了驱铅治疗,2007年10月8日出院。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驱铅治疗要求,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安排原告到职工医院进行驱铅治疗。2008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到赣州市疾控中心进行了检验,血铅、尿铅均达到国家标准。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为工人而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并没约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内部的文件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为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关于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的口头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对终止时间约定不明的,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护好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确保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义务,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宜参照《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亦不得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则享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铅中毒,虽未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但其铅中毒显然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所遭受。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离厂数月后才提出驱铅治疗,其铅中毒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上诉人的铅中毒不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故应认定上诉人离厂后2008年4月9所进行的驱铅治疗仍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铅中毒治疗期间不应终止他们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参照劳动者在职业病或工伤治疗期间的应有待遇,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应给予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是欠妥的,对此应予纠正。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经检验血铅、尿铅达标后,被上诉人则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参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2007年度的年度奖金和为治疗铅中毒其自负14000元医费的事实,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扣发其驱铅治疗期间工资的事实,在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的驱铅治疗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就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及相关待遇问题则存有争议,所以也不存在扣发其工资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7年年度奖金、医疗费和扣发工资及扣发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对此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给付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工作期间的社保待遇,应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上诉人要求职业病或工伤的其他待遇,应依法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或配合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案件则应以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为审理对象,而不是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审理对象,故判决主文不应表述为维持或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应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关于上诉人离厂后驱铅治疗期间待遇的处理欠妥,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2、(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59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不满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对劳动者的工作不满意,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期间用人单位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纪,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主张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2500元/月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共8个月工资。2014年5月13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与胡荣坤共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九开劳仲案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裁决书中记载:'被申请人辩称:……三、对申请人的工作不满意,所以解雇,不是无辜解雇,所以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余满菊为上诉人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上诉人用工的2013年9月23日起依法建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仲裁阶段陈述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不满意,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46号--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年假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而非扣除税费及社保费用后的金额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春江宏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扣除税费及社保费用,该扣除行为是用人单位依法为税务部门及社会保险部门代扣缴的行为,并非减少对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的工资金额仍应按劳动合同或双方约定予以认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基本案情】


一、原告原名称为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于1995年3月入职原告,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2004年9月28日,原告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续聘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名员工继续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7日,深圳市财贸金融工会同意被告担任原告的工会主席,任期三年。


二、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共支付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356.84元给被告。


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房补、岗位津贴、加班补助、其他收入及年终奖构成。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52.27元,该工资系税前、交纳社会保险费前的工资。


四、2010年被告享有15天年休假,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休年休假5天。


五、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522.6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12.6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年限。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以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应以完税及缴纳社保费后的月工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扣除税费及社保费用,该扣除行为是用人单位依法为税务部门及社会保险部门代扣缴的行为,并非减少对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的工资金额仍应按劳动合同或双方约定予以认定,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人民币5452.27元;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522.67元(5452.27元/月6.5年2倍-16356.84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计算基数应为完税及缴纳社保费后的月工资标准,如前所述,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起诉,视为其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未休年假工资为人民币2712.64元。


(六)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


(2015)洪民再指字第2号--劳动者未能举证与用人单位约定过试用期,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且劳动报酬不具有规律性,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特点,应当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江西省建筑工业学校


【裁判要旨】


程燕只是提出学校有'经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才能担任教师'的规章制度,未举证其本人与学校约定了试用期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本人试用期的期限及待遇,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试用期。程燕在建筑学校担任授课老师超过十年的时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程燕在建筑学校的工资发放不具有规律性,其中多个月份有多笔工资进账,也存在整月没有工资进账的情况,且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不等,发放日期不完全相同,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发放特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上诉人程燕于2002年2月作为外聘老师受聘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工业学校,一直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1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受聘期间,做了学期授课进度计划,学科课时计划,接受被上诉人的教师业务考核,对学生考试成绩进行考核,担任过班主任,教学受过学生称赞。上诉人于2007年开始享受被上诉人发放的寒、暑假工资,2007-2009年数额不定,2010年每月400元,2011年以后每月500元,有时享受过被上诉人发放的福利。2012年4月1日,上诉人以其怀孕需保胎为由向被上诉人递交请假条,被上诉人批示:'情况属实,请计算机组和教务组安排'。上诉人于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12年4月-12月的社保个人部分。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花费住院费6676元、产前检查费2018.78元。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期间每月均在外聘教师课时发放表上签名。2011年5月1日-31日,被上诉人员工考勤记录表中无上诉人出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职工大会无上诉人到会签名。双方因生育津贴、工资等劳动争议,上诉人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5日以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程燕与建筑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现就程燕申请再审提出其与建筑学校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程燕与建筑学校之间劳动关系中是否存在试用期的问题,程燕只是提出学校有'经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才能担任教师'的规章制度,未举证其本人与学校约定了试用期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本人试用期的期限及待遇,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二、关于程燕工作时间是否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限制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程燕在建筑学校担任授课老师超过十年的时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程燕要求依据2010年9月-2011年1月第一学期的工作时间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平均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程燕工资发放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点的问题。根据程燕提供的本人工资账户存折,程燕在建筑学校的工资发放不具有规律性,其中多个月份有多笔工资进账,也存在整月没有工资进账的情况,且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不等,发放日期不完全相同,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发放特点,因此,程燕提出的本人工资按月发放,符合全日制用工特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建筑学校为保证该校授课教师的稳定性,给付程燕在寒暑假期间的生活费,未上满课时的保底工资及年终奖等福利,不足以成为认定双方形成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认定程燕与建筑学校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程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哪些工伤赔偿


1、(2014)安民初字第7号--劳动者造成工伤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赔偿义务人是工伤社保基金,用人单位不予赔偿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煤炭集团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义务人为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完毕,伤残津贴也已由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在此的诉请系重复请求,本院在此对该两项诉请不再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在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为汽车电工。2010年11月8日17分50时下班途中,原告与梁绍明驾驶的赣J9****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绍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淮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3日转院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2010年12月7日转院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1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3天。2011年6月20日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2日在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即11个月。原告从2011年10月起按月领取了六级伤残的津贴并由其兄戴怀香领取了被告转来的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26656元。现原告因享受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原告戴淮德与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义务人为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完毕,伤残津贴也已由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在此的诉请系重复请求,本院在此对该两项诉请不再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提供的萍乡市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含脑部、内脏、腹腔等多处损伤)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本院按照2010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744元/年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744元/年12个月30天/月163天=10297.9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当年度江西省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了相关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相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总工资数10078.72元即916.25元/月低于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缴费工资1600元/月,被告应当将低于部分7521.28元(1600元/月11个月-10078.7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预支给原告50000元医药费用,被告可待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再行扣除。


2、(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1100号--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未尽其应有责任,原告因工致残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佐证,虽原告对工资表上'吴根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其确认确实已按工资表显示的金额收取了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未尽其应有责任,原告因工致残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


1、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72天为13760元。


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2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20元(按住院时间172天50元/天70%),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及进行工伤鉴定等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医疗期为7个月,故原告医疗期工资为19579元。至于原告主张医疗期的工资按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元/月6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该主张超出195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低于事故发生时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的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9元/月60%11月=316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89元/月60%4月=11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89元/月60%15月=43101元。以上合计86202元。原告该主张超出8620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借支39797.2元用以支付生活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和餐费、生活助理费,要求该笔费用在赔偿款中抵减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借支了费用13050元(用于支付生活用品费及餐费)、生活费(即工资)6800元,合计198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减。对于余下的生活用品费和餐费9510.2元、住宿费9167元、生活助理费1270元,因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这部分费用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待其家属、同事所产生的生活用品费和餐费、住宿费以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可见这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生活用品费和餐费9510.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项目,该项目实际上包含生活用品费和餐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关于住宿费916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项目的费用,故该部分住宿费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关于生活助理费1270元,因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派出护理部门收取的服务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60元、伙食补助费602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579元,合计393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生活用品费和餐费及工资共29360.2元(39359元-13050元-9510.2元-6800元),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工资为9998.8元;被告应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1元给原告。


3、(2015)丰民初字第1867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后,赔偿责任依法就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对承担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涉案当事人:江钨集团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后,有关的赔偿责任依法就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金信钼业公司不承担原告更换辅助器具费用。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8日,原告陶文军在被告金信钼业公司从事清渣工作过程中,因作业面落顶,砸伤右腿、右脚,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右小腿截肢,原告伤情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当年被告金信钼业公司按规定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2007年11月,经当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指定厂家为原告初次配置安装了小腿假肢,配置权限16280元,使用年限8年,该费用已由被告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信钼业公司就一次性工伤待遇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金信钼业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共计1023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4912元已由被告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并通过被告金信钼业公司付给原告。


2015年7月,原告配置的小腿假肢使用年限即将届满八年,原告向被告请求更换假肢未果,以致诉讼。


原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现已并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金信钼业公司上班期间致右小腿截肢,其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金信钼业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部门,管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系其工作职责,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人社局在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届满后,对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仍应继续支付,本院对其抗辩的无权做出更换辅助器具决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用三万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可参照原告初次配置标准确定。原告评残后虽与被告金信钼业公司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就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因工伤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与原告安装假肢的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同一项目,二者没有包含关系,原告安装和更换辅助器具是为解决日常生活和改善生存条件所需,不能因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医疗关系终止而终止,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已经一次性解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右小腿截肢是既成事实,且业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做出过确认结论,假肢使用一定期限进行更换属于常识,是否还必须再次申请进行确认不应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故对被告人社局的应先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后,有关的赔偿责任依法就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金信钼业公司不承担原告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八)能否撤销仲裁裁决


(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2号--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存在《劳动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涉案当事人:江西建工集团旗下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存在第49条规定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唐军平申请仲裁提交的辞退书没有盖章、系复印件且明显不合情理,属于伪造证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上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7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唐军平申请仲裁提交的辞退书没有盖章、系复印件且明显不合情理,属于伪造证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法院撤销上述裁决。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唐军平申请仲裁提交的辞退书没有盖章、系复印件且明显不合情理,属于伪造证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776号仲裁裁决有上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九)劳动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


(2014)鹰民一终字第310号--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涉案当事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江西贵溪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徐卫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徐卫民上诉称其超过仲裁时效是有正当理由的,但其所提的理由均为其个人家庭问题,并非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法院应驳回原告徐卫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徐卫民1989年进入江西贵溪化肥厂(2012年变更为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8年7月7日,原告向江西贵溪化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的申请,同年8月21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并经贵溪市仲裁机关审核,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由江西贵溪化肥厂一次性支付原告安置费282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等请求。同年6月12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发贵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卫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时效。徐卫民在1998年与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申请报告、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来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李晓明当时是不是厂长与徐卫民解除劳动合同时是不是受到欺诈或胁迫没有关联性。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徐卫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徐卫民上诉称其超过仲裁时效是有正当理由的,但其所提的理由均为其个人家庭问题,并非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a2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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