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心内容提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能否直接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其双倍赔偿金以经济补偿金? 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琼。 委托代理人:王亘。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之。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 上诉人吕琼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琼及委托代理人王亘、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之、张金生、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参加工作,1994年自山东省药材技工学校调入莱芜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3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考核不合格为由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2010年12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再次上岗,期间发放了一个月工资。2011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威胁恐吓其他职工为由,作出莱药人字(2011)4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1日,本案原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依法履行合同;补发2010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工资额以省属企业年度统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4.8元/月计算11个月;补缴1995年度以及2010年3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双方2011年5月14日前具备劳动关系,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补发2010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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