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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

 福泰绣庄 2011-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毅,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00117005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红,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680814412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芍芳,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二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720614002X。

 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莱西市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家毅、李俊红因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毕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家毅及其与上诉人李俊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良、被上诉人董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董芍芳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加工店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中指,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 600元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 759.01元、生活补助费168元、误工损失5 10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 47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 416元,扣除已垫付的3 600元,经济损失共计142 815.0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郑家毅、李俊红在一审中辩称,二被告开办的服装厂经莱西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属正规企业(有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名称为青岛鲁鹏服装厂,法定代表人为李俊红。依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应属于劳动用工工伤争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应履行工伤认定,伤残劳动能力评定及劳动争议行政及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李俊红投资成立了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并经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属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服装加工,该企业也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董芍芳系该企业雇佣工人。其于2010年11月2日诉来本院,诉称在2010年5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中指,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2 815.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红开办的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业经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系该厂的工人,其与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芍芳对被告郑家毅、李俊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 260元,退回原告董芍芳。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家毅、李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董芍芳不是上诉人李俊红经营的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服装厂无任何关系;二是被上诉人董芍芳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一审法院中称病历、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并未通过质证。

被上诉人董芍芳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当庭和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董芍芳与上诉人李俊红经营的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董芍芳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董芍芳与被上诉人李俊红经营的青岛鲁鹏服装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董芍芳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董芍芳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双方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家毅、李俊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昌  民

代理审判员    毕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速  录  员    张      恬

书  记  员    陈  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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