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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彪与高平水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建博网上图书 2017-12-21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彪。
  委托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水。
  上诉人石金彪因与被上诉人高平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瑞民初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华,被上诉人高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金彪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加工服装数量为1512件,而不是1557件。2、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单约定,不按时交货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李俊和完成,实际交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未按期交货,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广州韩山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遭到解除合同的严重后果,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较少报酬,赔偿损失。二、一审审理,超过了审理期限。
  被上诉人高平水辩称,关于件数,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证明,写清楚了数量。因为对方材料没有及时交付,导致延迟交货。延期交货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接受了延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石金彪支付服装加工款4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石金彪与原告联系,需要加工一批服装,被告就传真一份订单给原告,同时将服装加工材料托运给原告。因原告经营的服装厂业务量多,而被告要求交货的时间较紧,故原告转给李俊和经营的服装厂加工,被告石金彪也知道并同意转给李俊和加工。经协商确定每件服装加工价格为27元,该价格协商方式为原告高平水采用背靠背方式分别与被告石金彪和李俊和协商确定。结果李俊和将该批服装1557件加工好后按照原告高平水提供的被告地址,经瑞昌市货运公司托运给了被告石金彪,被告石金彪收到服装后未支付该批服装加工费42039元。为此,李俊和于2014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加工费42039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平水支付李俊和服装加工费42039元。原告认为该批服装是为被告石金彪加工的,加工费应当由被告石金彪负责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42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对服装加工的时间和质量进行了约定,原告把部分服装委托他人加工,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延期交货,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导致服装交付不出去,且加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仍然库存在被告仓库里无法处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对加工的服装质量进行鉴定,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16465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需提交鉴定的服装。对于反诉主张,也未预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的服装加工订货单,订货单对服装加工数量、单价、质量和交货时间做了明确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因生产的安排问题,将应加工的服装转给李俊和代为加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有部分服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依照和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适当减少价款或报酬。基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酌情予以冲抵。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服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能预交反诉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反诉。对于服装加工质量问题,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预交鉴定费,也为提供鉴定物,应视为被告放弃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故对被告以原告加工的服装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石金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平水服装加工费42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石金彪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揽服装加工工作后,经上诉人同意,转交案外人李俊和完成工作。上诉人已收到服装1557件,并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称,加工服装数量为1512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较少报酬,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而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亦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加工报酬。被上诉人不同意减少报酬。一审中,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二审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石金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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