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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交通事故残后护理费改判20年经典案例

 灵魂出窍KKK 2013-05-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书

(2012)青民五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明,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洞口南屯。身份证号:220284198904151115。

法定代理人徐亚清,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洞口南屯,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220223196212241142。

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健,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2号三单元401户。身份证号:370212197711280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高?照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昱,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二路59号9号楼五单元602户,系该公司顾问。身份证号:370205195009204536。

委托代理人罗玉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罗吴庄行政村罗吴庄村042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29291973102130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402户。

法定代表人姜利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11号2户。

上诉人杨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孙健、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明的法定代理人徐亚清和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被上诉人孙健,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昱、罗玉金,被上诉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孙健驾驶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河套出口加工区东门由东向西行驶到泰科电子厂南侧第一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国明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国明伤。该事故经城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95 3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4元(12元×117天),护理费18 298.8元(2人×117天×78.2元),误工费9 149.4元(78.2元×117天),后续治疗费90 000元(100元×15次×12月×5年),鉴定费4 220元,残疾赔偿金499 960元(24 998元×20年),出院后护理费499 960元(249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急救费(救护车出车费)170元,复印费4.5元,住宿费 292元,交通费5 028.5元,残疾器具费141 400元(2 000元×2+1500元×4+3元×6×365天×20年),营养费5 000元,车辆损失费2 000元,共计1 528 234.2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120 000元,余款1 408 234.28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985 764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孙健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孙健是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是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公司是在临时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该公司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是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向该公司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如果被告孙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则应由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孙健驾驶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套出口加工区东门由东向西行驶到泰科电子厂南侧第一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国明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国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3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明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又转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1年6月17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挫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转往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8日转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200 221.85元(其中原告自付195 347.08元,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垫付4 874.77元)。原告转院时因使用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分中心车辆花费出车费(急救费)1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亚清、杨跃勤进行陪护,并主张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 549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 298.80元(28 549元/年÷365天×117天×2人)。2011年10月2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为原告作出了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杨国明本次外伤评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无自主意识);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一年,观察效果,每月治疗15次,每次100元,以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小护士护理床每台2 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1 500元/个,每五年更换一次,尿垫6个/日,每个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 220元(含出诊费42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 000元(15次/月×100元×12个月×5年);主张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998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499 960元(24 998元/年×1人×20年);主张残疾器具费141 400元[小护士护理床4000元(2 000元×2个)+防褥床垫6 000元(1 500元×4个)+尿垫131 400元(6个×3元×365天×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河套派出所为原告杨国明出具的两份暂住证载明:杨国明,从事职业为务工,服务处所为星正电子,暂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潮海西社区,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9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9 960元(24 998元×20年×100%)。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 549元的计算117天的误工费为9 149.4元(28 549元/年÷365天×117天)。原告因该事故还花费复印费4.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营养费5 000元、车损费2 000元、住宿费 292元,交通费5 028.5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是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是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健是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 874.77元外,还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5 000元;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3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健与原告杨国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健作为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参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99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呈植物人状态,法院认为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暂以5年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暂支持其1年的费用,如其1年后有康复效果,原告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被告孙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人为单位,故法院酌情支持其30 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2 720元、交通费1 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损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 874.77元;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 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0 2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4元(12元/天×117天)、后续治疗费18 000元(100元×15次×1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 026.12元(24 498元/年÷365天×11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24 990元(24 998元/年×5年×1人)、误工费8 013.06元(24 498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499 960元(24 998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6 350元(2 000元×1次+1 500元×1次+3元/个×6个/天×365天×5年)、急救费(救护车出车费)170元、复印费4.5元、住宿费 720元、交通费1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人民币939 359.53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余款819 359.53元,应由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573551.67元,扣除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9 874.77元及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该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 676.9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国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53 67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赔偿数额与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明对被告孙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658元,鉴定费用4 220元,共计17 878元,由原告杨国明负担4 321元,由被告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 557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国明不服,上诉至法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一审法院按5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的实际健康状况。上诉人现年23岁,身体恢复能力较强,现各项生命体征正常,生存20年以上的希望很大。上述赔偿项目按20年计算能够较好地保障上诉人的后续护理,有利于其逐步恢复及生命的延续。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公司,因公司的存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上诉人多年后再次主张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不大,个人和公司相比较,个人属于受害的弱势一方,法院判决应该人性化的保护弱势个体。二、关于后续治疗。根据上诉人的伤害及现在恢复情况,上诉人主张5年符合实际情况。三、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护理人均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四、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其父母从老家赶来陪护,上诉人已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应该全额支持。五、关于营养费。根据上诉人的伤害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六、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家人已完全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必然长时间处于巨大的悲痛之中,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单位且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年龄、身体恢复状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履行,原审判决依据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情况好很多了,这种情况下,我们公司是长期在加工区驻扎。本案依照国家法律来判决的,判决正确,应该按照判决执行。

被上诉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判定赔偿数额公平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提出出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费是按照5年、20年计算,相关法律规定是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至自理能力为止,一审按5年为周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能力强,各项体征正常,根据医学实例在2到3年恢复的可能性很大。最新了解情况是上诉人可能正常进食了,我们应该积极的治疗,按照5年周期是公平合理的。2、赔偿义务人是公司,我们认为公司是大家庭,也是由各个小家庭组成的,如果判定超出公司支付能力的赔偿,公司也会倒闭,会使很多小家庭成为受害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3、上诉人要求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是依据医疗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1年观察效果,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就是根据鉴定中心的意见来进行的判定,这是完全符合规定的。4、上诉人提出了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另外在出事前入职也不满一个月,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的工资来计算。另外,上诉人的护理人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家务农应该按照农村年收入的平均值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青岛市人均年收入来计算我们是接受的。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主张票据已提交,应该全额支持,作为被上诉人,我们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定住宿费2 720元、交通费1 500元,我们认为父母坐飞机回来,陪护期间搭车往返,根据法律规定,对交通费、住宿费及入院期间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往返住宿等等都作出了明文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清楚的。6、关于营养费,粗粮更有利与消化。7、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诉人是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没有戴头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已判给一级赔偿金,没有必要判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也是接受。综上所述,要求按照维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健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国明因脑外伤入烟台海港医院脑康复科行康复治疗,现仍呈浅昏迷状态,完全失语,四肢肌张力高,呈痉挛性强直,心肺功能无异常,为植物生存状态,在正常护理情况下,无生命危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3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作用,确定被上诉人孙健与上诉人杨国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7:3,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孙健作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是鲁BF23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审确定其与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国明经济损失120 000元,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杨国明垫付费用9874.77元;被上诉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杨国明垫付费用10 000元。

上诉人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按20年期限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诉人年纪较轻,虽然身体受伤后为植物生存状态,但心肺功能无异常,在正常护理情况下,无生命危险;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上诉人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相应地,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按20年期限计算也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出院后护理费349 972元(24 998元/年×20年×1人×70%),相比原审判决的数额增加了262 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 980元[(2 000元×2次+1500元×4次+3元/个×6个/天×365天×20年)×70%],相比原审判决的数额增加了73 535元。

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暂支持上诉人1年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酌情认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营养费的事实,所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亦有过错,原审酌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项目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杨国明经济损失889 6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658元,鉴定费用4 220元,共计17 878元,由上诉人杨国明负担1 77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尖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强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 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 483元,业经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昌  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冬 

代理审判员   于  水  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郇  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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