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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涯军博 2018-07-14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1)

 申请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XXXX公司,住所地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XX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厂区办公楼除桩基以外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申请人,工程总造价为7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余下工程款600万元,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本案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人依法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自愿提供位于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申请人愿意予以赔偿。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

                        申请人(盖章):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民事起诉状(2)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住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住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被告: XXXX公司,住所地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

及利息;

2、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XXXX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住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被上诉人:高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员工,住黄冈市XXX区XXX路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黄冈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XX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XX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在黄冈日报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认定: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不应相互厮打,故对本案厮打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诉人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判决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0元的公证费。

上诉人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请公证处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进行公证,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属于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赔偿15日共750元的误工费。

上诉人腰部虽有旧伤,但若不是被上诉人的殴打,则不可能引起旧伤复发,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15日共750元的误工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XX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刑事上诉状(4)

   上诉人XXX,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XX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5月24日经XX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XX看守所。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黄冈市XX人民法院(2014)鄂XX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鄂XX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1、上诉人不慎参与的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盗窃的犯罪成员中作用明显有区别,应当分清主从、公正量刑。 在上诉人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犯意的产生者、成员的组织者、犯罪主要工具特别是车辆的准备者都是第一被告人YYY,每次销赃后的赃款保管者都是第二被告人WW。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仅仅在开发区那一起他们三人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叫上诉人一起搬动赃物,其余多次上诉人只是为他们开开车门,仅仅起到较小作用,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属于辅助和次要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由于一审判决在主从犯事实上的认定不清,直接导致上诉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被忽略,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2、上诉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就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这种情节应当在量刑时得到酌情考虑,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可。

3、为了体现上诉人的悔罪态度,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按照司法机关要求随叫随到,并且说服家人积极交纳了罚金5000元,在上诉人参与盗窃金额4736.1元的情况下,交纳罚金的表现也应当在量刑时得到体现,一审判决对此体现不够。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

1、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上诉人在犯罪情节上具有从犯法定情节,又有相当于主动归案的表现,且能全额及时交纳罚金,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要求;从上诉人的犯罪过程可以看到,上诉人是在受人引诱的情况下,没有理智辨别是非,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四次盗窃行为集中在2013年8月16日至9月2日的半个月内,此后直到上诉人被取保,上诉人没有再参与一次犯罪,上诉人属于第一次违法、是偶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年仅21岁,走上犯罪道路非常后悔,上诉人对不起父母亲人、对不起社会,上诉人有信心改过自新、从新做人,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积极体现我国法律“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改判上诉人缓刑。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行政上诉状(5)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XX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黄冈市XXX县人民法院(2014)鄂XX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黄冈市XXX县人民法院(2014)鄂XX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诉理由:

1、上诉人于XXXX年XX月XX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黄冈市XX县XX村XX街XX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XX〕XX建字第XX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胡X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印,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XX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梭,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才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2、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难以令人信服。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由被上诉人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的“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批准的《私房建筑许可证》施工,楼房确属违章建筑。”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筑许可证》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私房建筑申请书》审查批准后发给的。在发证前,被上诉人都严格审查建楼图纸,作了必要的调查,进行了核实,才发给《私房建筑许可证》。特别是画线、打桩定位这些工作都在发证以前做了,《许可证》上并没有记载说明应遵守事项,这怎么能说我们是未按《许可证》施工呢?上诉人的建筑楼房是按《许可证》和现场画线、打桩定位进行、建筑,这怎么说是“确属违章建筑”呢?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法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行政起诉状(6)

原告李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黄冈市XXX县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XXX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市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区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村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XXX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行政起诉状(7)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黄冈市XX县XX镇XX村X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21XXX196411281525。

被告XX市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冈市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1、要求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伤不字【2014】25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丈夫高某某自2009年4月起就在XX百立混凝土工程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初开始,高某某开始在XX百立混凝土工程公司旗下的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具体岗位为施工员。由于高某某从事的职业和岗位的特殊性,所在单位要求职工必须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

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高某某在上班时间因工作所需横穿国道312线2870KM+700M路段时,被XX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鄂XXXX的公交车撞伤,造成六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

2013年12月20日,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仲裁字【2013】2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某某和某某百立混凝土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2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依法认定高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残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某人社工伤不字【2014】25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结论为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资格,且被告作出的某人社工伤不字【2014】25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在基本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单位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认定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此致

黄冈市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8)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县XX路,公民身份号码421XXX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丈夫。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县XX路,公民身份号码421XXX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女儿。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县XX路,公民身份号码421XXX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儿子。

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刑事责任;

二、请求赔偿原告各种赔偿金共计372394.16元。

事实和理由:

  2007年9月15日早7点左右,在黄冈市XX县客运总站北门,被告人XXX、XXX放着自己的11点半的班车点不跑,无故非法抢占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夫妇俩已经连续一个多星期故意跟我们找茬,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但在此过程中,他们并没有跟我妻子产生直接的矛盾关系。事发前一个多星期他们夫妇不知从哪弄来一俩即将报废的长途车来挤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事发当天,他们又把车发了下去,我妻子XXX和她妹妹XXX想和他们交涉一下,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XXX递给XXX一个内装有俩把刀袋子,XXX先后用这俩把刀刺伤了 XXX和XXX后逃之。后我妻子送到医院不到十分种就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我妻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引起大失血死亡。后XXX虽然归案,但却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竟然在公共场所(汽车站门口),双手持28公分左右的利刃、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有预谋的行凶伤人,故意杀害我妻子,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XXX依法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2394.16元,恳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9)

申请人:张XX,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毛张坞村何库垸,公民身份号码421122XXXXXXXXXXX,系受害人XXX之女。

申请人:张XX,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1122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长子。

申请人:张XX,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1122XXXXXXXXXXX,系被害人XXX次子。

被申请人:王XX,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毛张坞村何库垸,公民身份号码422123XXXXXXXXXXX。

请求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鄂黄冈中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一案,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于2014年X月X日作出了(2014)鄂黄冈中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下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申请人张XX、张XX、张XX对该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上诉,后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期间,张XX、张XX、张XX于2014年10月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刑三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张XX、张XX、张XX撤回了上诉。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已经生效,被告人王XX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民部分。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XX向三申请人支付赔偿款22405.50元。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二0一五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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