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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应当”、“必须”

 昵称5620967 2012-04-21

“可以”、“应当”、“必须”

 

常有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法律规定“可以”享有的权利时,会得到这样的答复:“可以不是应当,可以这样,还可以那样。”当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时,还有得到“应当不是必须……”

法律真的是这样的吗?非也!举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当事人。”这里的“可以”是法律赋予这些权力主体法定的权利。当事人当然也可以不委托代理人或者只委托一人作为代理人。但是如果当事人委托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就不能不准许或者只准许委托一人。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不能以这里没有规定为“必须”而任由人民法院随意履行或者不履行。

美国宪法加上权利法案只有17条,条文简约,童叟皆知。这些条文中用得最多的词语是“不得”,共有80个。用得次多的词是“应当”,共有63个。所有这些“不得”与“应当”均指向“国家”,包括“国家、国家机构、国家法律、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就是规定国家不得(或者应当)对民众如何如何。规定“应当”做的就“不得”不做。著名评论家杨照在《比法条更重要的事》一文中有一段话:“孟德斯鸠讲得很清楚:会写这本书,是因为看到世界各国的法律,表面上看起来天差地别,‘无限参差驳杂’,如果那么不同的规范,统统都可以算做法律的话,那么法律就带了高度、甚至无限的任意性了。我们根本无从去掌握法律的‘本质’,无从研究法律是什么了。法律什么都可以是,也就什么都不是了。”由此可见,法律中规定了“可以”的,也就规定了“不可以”不这样,规定了“应当”的,也就规定了“不得”反其道而行之。“可以”、“应当”都不是随意性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这里所以规定了“必须”,是因为在一般事务中存在口头委托的习惯而在诉讼中不允许。如果不如此,就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利。而规定“可以”、“应当”之处,如上所举例“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是显而易见的明确规定,无需规定“必须”就必须执行的。

法律中规定的“可以”、“应当”、“必须”都是需要认真遵守的法律规范。

(刘治成,201231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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