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县纪委 邯郸县监察局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2005-08-17 09:50 邯郸县商务网 |
(2003年9月4日) (试 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行政审批过失行为和行政审批过错行为。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失行为是指行政审批的承办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预见本身的行为可能对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造成错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失误,造成一定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过失责任。 (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过失行为; (二)无故意违反了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和有关法规,造成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误接、误审、误批、误时等过失行为; (三)由于过失对国家、集体、服务对象造成损害事实或不良后果的行为; (四)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其他过失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过失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行政审批过失行为情节轻重,对过失错误的责任追究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责令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从事行政审批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使自身行为违反了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和有关法规,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及行政审批程序规定不当,或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的过错责任或违纪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五)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八)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费用的; (十一)对已审批项目事后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项目、企业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拍卖等市场手段处理而不采用的; (十三)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并强行向申请人推介,从中谋取好处的; (十四)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五)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宴请或接受礼物馈赠不上交的; (十七)接受申请人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或者向申请人索取钱物及变相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八)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用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查处,按照办案工作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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