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有关地类认定的 补 充 规 定 一、地类的认定 (一)可调整地类 1999年以后,除生态退耕以外的耕地,由于农业结构调整,其现状为其他农用地的,按实地现状调查和认定地类,当耕作层未被破坏时,按可调整地类调查,并在该类图斑属性中记录为可调整地类。可调整地类代号为在相应地类编码后加k表示。可调整地类类型为:可调整果园,代号为021k;可调整茶园,代号为022k;可调整其他园地,代号为023k;可调整有林地,代号为031k;耕地变为现状为未成林地、苗圃的,为可调整其他林地,代号为033k;可调整人工牧草地,代号为042k;可调整坑塘水面,代号为114k。 (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增加的耕地 1.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增加的,并已经在耕种的土地,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其中,纳入占补平衡耕地储备库的,在该类图斑属性中作记录,代号为CG(储备库中耕地)。 2.农民自主开发的,且已在耕种的土地,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 (三)其他 1.人为撂荒的耕地,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并在该类图斑属性中作记录,代号为GL(耕地撂荒)。 2. 内陆滩涂上(无论是否有堤坝)开垦种植农作物,且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土地,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并在该类图斑属性中作记录,代号为TG(滩涂中耕地)。 3.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土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按实地现状调查和认定地类。 4.对于间作、混作、套作(种)等不同耕作制度的土地, 当以种植农作物为主时,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否则,按相应地类调查和认定地类。 5.因水冲、沙压、泥石流、山崩等自然灾害,采煤塌陷地、砖瓦窑用地以外的取土坑、尾矿堆放地、矿渣堆放地等,造成耕地不能复耕的土地,按实地现状调查和认定地类;能复耕的按耕地调查和认定地类。 二、“批而未用”土地 对“批而未用”土地,依据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批地文件及图件,当能够确定其位置、范围的,按建设用地调查,地类按批准用途认定,并在该类图斑属性中作记录,代号为P(批而未用);否则,按实地现状调查和认定地类。 三、城市、建制镇、村庄用地的认定 (一)下列土地认定为城市用地 1.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范围内,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区域。 实际建设区域内(连片)或连接到的县人民政府、乡(镇)政府驻地、居民委员会,及“城中村”也视为城市用地。 2.与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区域连接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 3.与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区域不连接,但已经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用地(如住宅社区)。 (二)下列土地认定为建制镇用地 1.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建制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区域。 实际建设区域内(连片)或连接到的乡政府驻地、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点也视为建制镇用地。 2.与县、镇政府驻地实际建设区域连接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 3.与城市用地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并未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用地。 4.与县、镇政府驻地实际建设区域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 (三)村庄用地的认定 城市、建制镇、采矿用地、风景名胜及特殊用以外的建设用地。 注: 1.实际建设: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以及县、乡、镇、街道的政府驻地上,可观察到的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两区域间的连接概念 (1)连接指两个区域间可观察到的一种设施或多种设施相连接。 (2)两区域间,只有公路相通时,不视为连接;公路相通,且公路两侧已建有建筑物,如住宅、商店、加油站等时,视为连接。 (3)两区域间的农用地已被征用,当已建设或已停止农业活动的可视为连接,否则不视为连接。 (4)两区域间被非建设用地隔断的,不视为连接。非建设用地指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河流、湖泊、水库、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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