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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149】并不简单的“双倍赔偿”

 老老树皮 2012-03-19
摘要:欺诈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这是一种对经营者主观上的认定。要件三,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还必须存在“消费者受有损失,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高涨。消费市场上,“王海”们针对不良商家,意欲凭借“双倍赔偿”条款,在惩治恶意商家的同时,也为自己争得一份金钱上的补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双倍赔偿”是如何认定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消法“双倍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欺诈。那么构成欺诈需要哪些要件?又该怎样举证?

要件一,经营者须有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这是一种对经营者主观上的认定。如果有迹象表明经营者并非故意,而是出于一般性经营或过失造成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则不能认定为欺诈。

如何才能证明经营者主观存在故意?实际交易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弱势地位,很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欺诈所在,往往是通过对产品本身的外观、标志、质量、性能来进行欺诈的推测,而这种推测一般只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者的主观心理。因此,法院一般将欺诈故意的证明责任置于经营者一方,只有消费者持有较为明确的间接证据链条,且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故意的情况下,才会认定欺诈故意的成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中,对经营者负举证责任的行为作出了归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等。

实际上,在平时交易中,经营者大部分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欺诈主观。消费者感觉上的“欺诈”,实际上是经营者为了赚钱而压低成本的一般性经营行为。经营者也是普通人,其营利手段有时会造成消费者的损失,但这种损失的后果是由“违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来解决的,而不能一味用欺诈来进行评价。

要件二,经营者须有欺诈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一种外在表现,可以被消费者识别。因此,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予以分配。关于欺诈具体行为表现,消法中没有集中规定,广大消费者可以参考《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判断。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13种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包括(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等。

要件三,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还必须存在“消费者受有损失,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来讲,上述要件需要消费者持有进行交易或存在消费的凭证,凭证内容上关于交易主体、时间、地点等要素应清晰易辨识。司法实践中,最令消费者不满的往往不是存在瑕疵的商品本身,而是在金钱损失之外,还会有大量无形的时间、精力、坏情绪等过程消耗。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购买商品本应是辛勤工作后享受劳动成果的过程,而索赔所带来的奔波操劳实在令人沮丧。虽然这些可以理解,但是消费者应当理性的看到,除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在处理不良交易中存在额外费用外,这些损失一般是无法在法律上获赔。因此,消费者应该注意做到在交易中索要及保留相关书面凭证,如发票、合格证、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等,以备在问题发生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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