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两种评判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是没有将与交通事故侵权具有因果关系的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评判标准。“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实质上已经采用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违法行为分类的评判标准,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静态要素的影响,没能全面把握过错严重程度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使最后的责任确定规则没能真正贯彻和体现上述评判标准。 二是将过错与违法行为相混淆。事实上,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必然引起责任的承担,但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也必然引起责任的承担,因为过错包含违法性,“过错的概念要比违法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更为宽泛”,机械地单纯运用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可能会掩盖周围环境引起所负注意义务发生动态变化的事实,进而使应当因过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4)动态要素与静态要素相互影响问题 在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道路交通系统中道路、环境等静态要素对道路交通参与者注意义务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往往被忽略。虽然依据的都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为评判标准和分类不同,不同的责任确定规则就可能得出完全不一样的认定结论。例如n类行为中包括“机动车违反规定进人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人机动车道内通行”违法行为,并认为属于持续稳定形或静止形的违法行为,一般作为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这在A、B类规则中都被认为是严重过错行为,一般作为发生事故的同等以上原因。类似地,“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对交通违法行为分类采用了“危险程度”、“避让程度”以及侵占形、突发形、隐蔽形、稳定形、静止形等类似于注意义务程度的描述性语言,但由于同一违法行为在静态要素的影响下,可能归属不同的分类形态,从而使这种分类也无法达到理论设想的目的。 “A、B类”规则虽然还存在评判标准及适用上的问题,但该规则所依据的“四点一线”规律,并以此对事故形态和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可以认为是真实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空间运动所形成的客观规律,而下文即将提出的“险情+避让”理论对系统中动态要素和静态要素,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科学划分提供了理论依据。 (5)现实中的差距 显然,现实中不可能把事故当事人未尽之注意义务都准确确定下来,精确地进行责任量化,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出于追求办案效率和责任认定统一、公开的目标,就忽视公平价值的最大化。同类案件认定责任的趋近统一本身是公平的体现,但不公正机制下的“统一”对公平价值本身的危害更大。研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还需要考虑下列现实: 第一,违法行为的类型化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毕竟“交通规则无法对应道路交通上的所有状况,就是说交通法规的规定不可能将道路情况概括得一览无遗”。另一方面,既然类型化了,就不能有完全独立于类型化之外的自由裁量,否则只会带来类型化努力整体失败。 第二,行政处罚力度还不足以反映某些交通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能用行政处罚尺度替代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份额。 第三,事故原因分析、调查的方法技术存在局限性,比如车速鉴定,由于建立在现场勘查及经验公式的推断上,与真实值出现较大偏差或无法计算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灯光、制动、载质量的事故原因力等。由于定责上未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尤显不力,放纵了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在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都不同程度地被忽略过。 (6)所设想建立的新规则,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必须有系统的理论基础作支撑,阐明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的由来和依据,论证其客观合理性。 原因力的评判标准应当包括对与交通事故侵权具有因果关系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 以类型化为努力方向,同时考虑动态要素与静态要素的相互影响,将错综复杂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按照评判标准的本意做出合乎情理的分类。 类型化与有限度的、合理的自由裁量的结合,确保价值目标与管理目标的实现。 充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对上法补充、细化的行为规范。 充分考虑到理论与现实的差距。 (四)“险情+避让”模式的理论研究 对于只有一方有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通常比较容易,但多数事故往往由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的,成为侵权行为法上混合过错的情形。混合过错,大陆法系称之为与有过错,英美法系称之为共同过错,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采用的标准: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三是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错的轻重。 交通冲突技术(TCT)被称为20世纪交通安全评价领域内的一场革命。它是对冲突双方或多方的相对位置和冲突速度进行观测并以安全临界标准检验冲突与事故接近水平的过程,其评价交叉口安全度的原理是:“车与车或车与人在某一地点发生回避,就意味着可能发生事故;回避次数就形成事故发生可能性的评价尺度,且回避的方式与事故类型相对应。” 另外,“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也提出了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程度”和“避让的难易程度,即可避让空间与时间的程度”判定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结合有关理论及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分为造成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与避让险情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 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因此,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比较,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更为严重。 (五)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确定 1.“险情+无过错”情形 由于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避让方都存在过错,因此当避让方没有过错时,则由造成险情方承担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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