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共性与区别

 冠希2012 2012-03-27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共性与区别  

2011-07-15 08:26:56|  分类: 论坛 |  标签: |字号 订阅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共性与区别

共性:1、误导内容指“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相同;2、有“引人误解”(误导造成误认误购)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

区别:1、(形式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表现,“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表现;2、虚假表示仅指商品质量而不指提供服务。 

二、“在商品上”和“在商品包装上”的区别

对某些案件是按虚假表示、还是虚假宣传定性处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实际上是对 “在商品上” 和 “在商品包装上”认识上存有误区,有时甚至是混为一谈,导致了对案件一时难以认定。

1、包装物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畴。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就称为商品,这是不言而喻的。为了说明在“商品上” 和在“商品包装上”的区别,不妨看看《产品质量法》将“产品”与“包装物”是如何界定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四十条第二款:“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况的;……”可见《产品质量法》以上条款均将“产品”与“包装物”分离而论,该法所指的“产品”是不包括“包装物”在内的,是与“包装物”分离的。推而论之,从法理上理解“商品”也是指不包括“包装物”在内的物品。从实践中看,虽然在销售中“商品”与“包装物”一般是不分离地一同售出,但购买者实际需要、使用、消费的是其中的物品即“商品”,而不是“包装物。”

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利用包装物进行宣传的相关答复  

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和工商广字[ 2005]第173号答复,均明确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以上答复是对广告方法的解释,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视标注内容宣传的结果是否“虚假”和“引人误解”而定,其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同。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明确了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

3、商品标贴(签)附着在包装物上标注情况的具体处理。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表示标注规定,通常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都应以商品标贴(签)予以标注。因各类商品的属性不同,实施的标准不同,所要求标注的内容也不同。在商品上的相应部位能够标注的质量相关内容如服装、家电、机械等。有些商品有关质量相关的内容无法在商品上予以标注,如酒、饮料、大米、面粉、钢筋、水泥、化肥等液态、小块粒、粉状细条状物体,只有在其不可剥离的包装上予以标注。

对商品包装上有关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虚假标注是否一律都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呢?要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从我局办案实践来看,一般对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无法在商品上予以标注而在不可剥离商品包装上集中在相对区域内标注的,视为在“商品上”标注;标注有虚假内容的按虚假表示定性处理。在其它区域标注与商品质量无关的内容属虚假的,一般性的虚假内容按《广告法》相关规定处理,有误导性的虚假内容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例如食品中纸盒包装牛奶,某品牌在包装盒侧面按照食品标签集中标注了标准、规格、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其中对保质期经有关部门核定为15天擅自扩展标注为25天,按虚假表示定性处理;对某名牌牛奶在包装盒侧面按照食品标签集中标注了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但在包装盒正面却用大字号突出标注了“增强免疫力”字样,生产厂和销售商辩解是使用性能标注,案件承办人员认为此标注实际是功能性宣传且具有误导性,故我局对此案按虚假宣传定性处理。

对商品包装内有关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标注(不含大包装套小包装),例如服装、鞋帽的吊牌、标签,多数附着在商品上,少数摆放在包装内(虽然不在商品上,但也不在商品包装上),也视为在“商品上”标注。这样从宽处理和界定,一是对类似问题的认定能够一致,比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是避免行政处罚对象的争议,合乎情理的处理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关于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有关问题的说明

1、对外地企业实施上述行为的管辖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般应按属地进行管辖。江苏省《关于当前公平交易执法办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 对销售者所售商品上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所售商品的宣传资料中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这些行为是由生产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对生产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销售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销售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销售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发现的,应将生产者的违法情况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对销售者未直接实施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 

一是《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同时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如果销售者提出产品不是我制造的,为何要我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有经验的执法者会拿出充分的理由证明经销者应当承担相关的产品质量责任。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销售者不仅要对产品的内在质量(相关技术指标)、外在质量(相关标签和标识)进行验货把关,还要对产品的外在标示部分内容(表示、宣传)进行把关,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准确真实的产(商)品信息。

二是如何证明经销者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调查取证是关键。首先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表示、宣传”的内容的虚假,其次是经销者对“表示、宣传”的内容(如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获奖获优等方面)是否进行了核实,应当把关而未把住关,向消费者提供了错误的信息,造成了误导消费者而误认误购。

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由生产者造成固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不追究经销者的责任,势必造成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进一步的泛滥。只有生产者、经销者共同承担责任和把关,加上消费者的监督和执法者的检查,才能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3、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上”的虚假表示行为将有明确界定

《反不争当竞争法》修订稿中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影响购买者选购商品的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经营者不得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反不争当竞争法》修订稿将明确在商品包装上与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内容虚假标注构成了虚假表示行为,与商品质量方面的内容无关并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注仍将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四、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②《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广告宣传;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虚假说明行为;

④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行为 ;  

⑤“等”字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等字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2、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②《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兼职单位名称; 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产地或者养殖地)。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来源中国红盾论坛   作者 合肥市工商局 禾子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