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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上虚假标注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工商法规 2014-12-25

一、案情简介

201012月,A工商局在市场巡查时,发现B日化品厂在生产的某品牌润肤膏产品标识上注明“请在201412月前使用”字样,但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明有效期为三年,经查是保质期到2013年的标识全部用完,而使用了保质期到2014年的标识;在生产的某品牌香发油产品标识上标注了“上海配方”字样,经查,该厂负责人称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上海某公司学习时公司提供并同意使用的配方,但无法提供该公司同意其使用配方的协议。

二、争议焦点

工商机关如何对该厂在产品标识上虚假标注行为进行定性处罚办案人员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厂行为是在对其产品的制作成分、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厂行为是对其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厂使用保质期到2014年的标识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该厂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上海配方”字样的行为,对产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可并案进行处罚。

三、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明确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第二十四条规定指出,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该厂使用保质期到2014年的产品标识,超过了产品规定使用限期(执行标准:QB/T1857-2004),必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误认,并导致误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解释:“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显然,其行为构成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该厂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上海配方”字样,显然不属于产品标识规定标注的内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指出: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第二条规定:“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原则定性和处理:()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因此,该厂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上海配方”字样,应认定为广告宣传行为,在其无法提供有效使用“上海配方”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其行为在对产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九江县局/宗慧林)

该文刊登于第10期《江西工商行政管理》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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