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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2-03-30

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

作者:肖翠平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03月19日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增加,加速了人口的流动。而户籍制度以及对外出人口的管理制度没有相应的跟上,加上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导致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呈增多趋势。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使得法院常常很难传票通知被告开庭,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其中最常见的、也是最迫切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婚姻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货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一条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法院在婚姻案件中当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权力,但同时似乎又限定了法院在婚姻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的范围。很多法官将这一条司法解释理解为,只有被告符合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条件且原告仅仅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在婚姻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被告无具体住址但有电话联系且拒绝应诉的婚姻案件,法官们普遍采取中止的方式,对于前者一旦被告下落不明持续两年,法院即恢复审理公告送达,对于后者原告似乎只有被一纸名不副实的婚姻证束缚今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明确将调解作为婚姻案件必经的程序,且有许多法官将“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充分条件,并因此得出,若无法进行调解则不准予离婚的结论,缺席审理中判决离婚的可能性就因此被剥夺了,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情况时,法官才敢于判决准予离婚。实践中,法官们由上述条文推演出,被告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离婚案件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所以,在司法解释151条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判决准予离婚,其它缺席审理的情况,法官只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使原告诉讼的行为丧失本来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专节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第七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第七十九条规定留置送达,第八十条规定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转交送达,第八十四条则专门规定公告送达,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上述规定囊括了民事诉讼中所有的送达方式,因此婚姻案件中的送达方式也只能是上述几种。下落不明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公告送达,并不问下落不明的时间是否已达两年,而且所有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案件均可以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离婚案件可以公告送达,其实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该解释只是针对婚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情况特别提示罢了,并没有排除其它情况适用公告送达。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来考量,司法解释的效力也是显著低于法律的效力,且司法解释仅仅是司法机关为在实践中更容易适用法律才出台的,它本身没有权力、目的也不是为了改变法律。所以在婚姻案件中我们可以更加从容的运用公告送达,而不是拘泥于司法解释151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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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翠平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03月19日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增加,加速了人口的流动。而户籍制度以及对外出人口的管理制度没有相应的跟上,加上一些人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义务,有意不让自己的行踪被家人和亲属知道。导致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呈增多趋势。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使得法院常常很难传票通知被告开庭,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其中最常见的、也是最迫切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婚姻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货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一条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法院在婚姻案件中当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权力,但同时似乎又限定了法院在婚姻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的范围。很多法官将这一条司法解释理解为,只有被告符合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条件且原告仅仅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在婚姻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被告无具体住址但有电话联系且拒绝应诉的婚姻案件,法官们普遍采取中止的方式,对于前者一旦被告下落不明持续两年,法院即恢复审理公告送达,对于后者原告似乎只有被一纸名不副实的婚姻证束缚今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明确将调解作为婚姻案件必经的程序,且有许多法官将“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充分条件,并因此得出,若无法进行调解则不准予离婚的结论,缺席审理中判决离婚的可能性就因此被剥夺了,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情况时,法官才敢于判决准予离婚。实践中,法官们由上述条文推演出,被告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离婚案件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所以,在司法解释151条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判决准予离婚,其它缺席审理的情况,法官只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使原告诉讼的行为丧失本来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专节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第七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第七十九条规定留置送达,第八十条规定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转交送达,第八十四条则专门规定公告送达,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上述规定囊括了民事诉讼中所有的送达方式,因此婚姻案件中的送达方式也只能是上述几种。下落不明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公告送达,并不问下落不明的时间是否已达两年,而且所有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案件均可以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离婚案件可以公告送达,其实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该解释只是针对婚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情况特别提示罢了,并没有排除其它情况适用公告送达。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来考量,司法解释的效力也是显著低于法律的效力,且司法解释仅仅是司法机关为在实践中更容易适用法律才出台的,它本身没有权力、目的也不是为了改变法律。所以在婚姻案件中我们可以更加从容的运用公告送达,而不是拘泥于司法解释151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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