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习婚姻法律知识 就请关注:婚姻法之家 (长按下面二维码关注) 转自:东方审判实务 致谢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民事诉讼的顽疾。对于离婚案件而言,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被判决离婚的案例并不鲜见。由于《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导致某些案例中确实存在“被下落不明”和“被离婚”的现象发生。后果严重,且难以弥补。 下面是一则真实案例,可资佐证:
对于下落不明,按照《民通意见》第26条,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该条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而依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7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如此以来,难题便留给了法院。 法院对于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判准离婚一般是依据下面两条规定: 其一,《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二,198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有一个法定的司法宣告结果,法官在判决准予离婚时风险不大,但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对于第二种情形,法官在判决准予离婚时需要慎之又慎,避免出现本文所引用案例中的情形。最高法院肖锋法官在其文章“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处理”中对于此类离婚案件的证据审核问题给出了如下建议,值得参考:
总之,建议法官同仁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务必查实证据,不可轻信当事人一面之词轻易判离,以防为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遗憾。 2017最值得关注的婚姻法律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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