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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诉讼中“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 审查区分与处理

 不咬人的蚊子 2015-05-11

简析民事诉讼中“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

审查区分与处理

 

日期:2012-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9

【关键词】民事诉讼;被告不明确;被告下落不明

【写作年份】2011

 

 

【正文】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工作中,经常发现原审裁判文书中出现下列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下落,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固然,如果被告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均无下落,即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能否简单视为被告不明确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还是“被告下落不明”,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它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合理维护,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者不能混淆。

 

  一、实践中混淆认定 “被告不明确”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

 

  通过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类混淆“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

 

  (一)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被告户籍地址均不能查明其下落,这属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但法院却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住址是明确的,只是人现在不在住址

 

  (二)原告起诉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死亡或者被注销)或者被变更,原告仍以之前的主体为被告起诉,这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但法院未予认真核实“被告”主体资格即受理案件,审理中多次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并进行公告送达,后缺席审判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最终导致裁判文书因为义务主体缺失而无法执行。 (实体法、程序法的主体资格消失了,主体不存在了,主体不明确。主体存在是主体明确的前提。)

 

  (三)原告起诉前,对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律规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一般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但实践中法院却直接以被诉主体已经被吊销,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

 

  二、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内涵探析

 

  (一)“被告不明确”的内涵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但是对“明确的被告”的内涵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什么情况下方可视为被告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研究。

 

  1.应当从宽把握“明确的被告”的内涵。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涉及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否进入司法保护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只要原告能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上述信息,就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确。

 

  对于原告是否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方可视为“被告明确”,笔者认为,为保障原告胜诉情形下有义务承担主体,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明,但同时也应保障原告的起诉权。例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并不一定是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可以是被告的身份证号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或者企业信用网上企业的登记情况等。另外,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没有获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起诉时也无法从被告处获取被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工商登记机关也不予出具证明。此时,一味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明的做法似欠妥当。原告可以提供必要信息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核实被告身份,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被告身份进行核实。

 

  2.“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的被告”。只要原告能提供被告存在并确定的身份信息,即可认定被告明确,符合立案条件。至于该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立案审查解决的问题。“明确的被告”解决的是“有”的问题,而被告是否适格,可以通过追加和变更等程序予以纠正,以此保证原告诉权的正当行使,使其实体权益保护进入司法程序。

 

  (二)“被告下落不明”的内涵界定

 

  只有被告明确后,才会产生被告下落不明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构成公民下落不明应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不知下落去向,二是通过联系没有音讯,并且持续了一定时间。企业下落不明是指企业法人执照虽未注销,但法院在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其下落的状况。被告下落不明也相应可作上述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人民法院先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查找、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如果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按补充地址仍无法送达或查找时,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查找、送达;仍无法送达或找到下落时,由相关部门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被告不明确”是指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存在的身份信息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核实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不存在的情况;“被告下落不明”是被告存在的前提下产生的问题,它是指被告虽然明确,但处于不知下落,没有音讯的状态。因此,二者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应清醒地把握。

 

  三、法院如何审查处理“被告不明确”或“被告下落不明”

 

  (一)“被告不明确”的审查处理

 

  1.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中,针对企业法人作被告的,应认真审查企业营业执照期限或者调查核实该企业的经营状态,对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应认定以该企业作为被告是明确的,案件应予以受理;对处于注销状态下的企业,原告也没有补充材料的,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予受理。

 

  对处于吊销状态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企业被吊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企业被吊销后未及时清算的情况,同时会出现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此时一味机械适用法律,予以立案审理,也会因责任主体不明导致裁判文书最终无法执行,不能切实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化解社会矛盾。可行的做法是:起诉时正在清算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算组织信息,并以其作为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将吊销企业及其全体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针对自然人作为被告的,只要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法院即可以受理起诉;但如有足够理由怀疑被告在起诉时已经死亡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核实,必要时也可依职权核实。

 

  立案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身份信息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核实申请,法院可以延伸审判职能,帮助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即对“被告身份明确”,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法院可以帮助原告调查核实,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即承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要原告核实被告身份信息,往往很难,要法院去核实,法院负担就很重了。

 

  2.立案后的审查

 

  立案时并未发现“被告不明确”,进入审理过程后,如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法取得联系时,法院应当核实被告的状态,以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明确。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还需核实其是在立案前就不存在还是在立案后才消灭;如果在立案前不存在的,应认定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立案前存在但立案后消失的,应依法变更当事人。如果被告是存在的,但处在下落不明的状态,这时应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后仍未参加诉讼的,应该依法缺席判决。

 

  3.“被告不明确”的处理

 

  一般而言,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其他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二)“被告下落不明”的审查处理

 

  原告提供明确的被告并且符合起诉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可以进入审理阶段,在审理中,可能会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特别是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住所地,或者是在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出现的几率更大。司法实践中,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的方式送达时,法院应当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当事人仍未到庭的,可以启动缺席判决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值得强调的是,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因下落不明对被告进行公告时,公告对象为公民的,应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公告对象为企业的,应有工商管理部门或者企业住所地相应部门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的证明;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提供上述证明,相关机构不出具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查证。另外,在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或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方式送达后,仍无法送达的,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具体操作如下:法院首先应当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再次进行送达;仍无法送达的,应当向被告的法定地址送达,被告是公民的,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法定地址,被告是企业的,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法定地址;仍无法送达时,应当进行公告送达;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选择公告方式应当以“最有效地传递诉讼信息”为立足点,以受送达人可能的居住、工作、活动范围作为选择公告方式及范围的判断标准。涉外案件公告,要在公告报纸海外版进行刊登。公告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涉外诉讼的公告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作者简介】

危浪平,单位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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