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某县工商局在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经销的标注江西某公司生产的赣江牌桶装浓香花生调和油的每桶净重不一样,经现场抽样称重,最重为4.490千克,最轻为4.464千克。每桶国家标准花生调和油的净含量为5升,换算成重量最低为4.5695千克,扣除国家允许误差10克,当事人经销的240桶共计少54.6千克。
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对该**的违法行为没有查处权。因为桶装食用油属于定量包装商品,该**的行为属于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体积超过了规定的负偏差,其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规定,工商机关对该**的上述行为没有查处权,而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有查处权。该**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行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有查处权。该**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所指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行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工商机关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桶装食用油是定量包装商品,工商机关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分量不足,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进行查处是有法律依据的。
该案应如何定性?从案情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究竟是一般的销售分量不足食用油的违法行为,还是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欺诈行为呢?
第一,从该案特征来看,该**并非自己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而是生产厂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所以对该**行为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定性与案情不符。
第二,该**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经销商具有进货检查验收的责任和义务。但从当事人进货价格来看,当事人是以净含量5升的市场进货价格购货,所以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三,从该案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看,消费者最终购买了缺斤短两的食用油。也就是说,经营者存在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行为,因而按该**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侵害消费者利益定性更为合理。因此,某县工商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江西省泰和县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