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 |
事实认定 |
处罚和依据 |
5、无证勘查 |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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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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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其他勘查
中的违法行为 |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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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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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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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6、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法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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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8、非法转让行为 |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依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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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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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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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二)项之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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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1、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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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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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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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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