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税收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税收政策宣传单 | ||||||||||||||||||||
2010-04-12 [来源] | ||||||||||||||||||||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依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出租房屋税收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我局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止,对房屋出租税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宣传如下:
一、出租房屋纳税人的规定
凡将自有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出租人或转租人为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次清理整顿的重点为单位和个人出租写字间、公建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所获取的凭据等资料以及出租人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计税依据
凡是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以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记载的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明显不实或偏低的,应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及计算方法(见下表)
注:单位出租房屋、个人自用或无偿使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有关税收政策法规执行;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四、自查事项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承租人支付租金所获取的凭据证明等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单位填报办理《出(承)租房屋业主纳税登记表》和《应税房屋纳税情况自查申报表》等自查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联系人和电话:
委托代征地点及联系人和电话:
五、法律责任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自查和提交有关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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