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法院网于3月19日发表了黎川县人民法院李小君、赵芳两位撰写的《债务人对支付的超额利息能否反悔?》一文,原文作者认为法院应对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笔者赞同其“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观点,但认为其“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的观点值得商榷。下面谈一下本人的看法。
【案情】
2011年8月,被告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期限6个月,王某当天即向李某预付3个月利息12000元。后被告王某未按时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息,故李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辩称借条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应视为偿还本金,后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对此该如何处理?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属违法利息,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由法院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理由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关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属无效,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被告本金,故被告前期支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对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后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管析】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笔者认为超出部分应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否则约定的内容将部分无效。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导致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
其次,最高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因此,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若允许被告前期支付的高额利息无须返还或折抵本金,等于是变相保护这些职业放贷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借款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
再次,最高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系社会稳定,故该规定应是针对整个民间借贷过程,而不能仅仅将其限定在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范围,否则将导致该规定失去其设定时的初衷。若被告在庭审中对超额利息不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可以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不予处理。但本案中,被告明确提出其前期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全过程进行梳理,对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应要求原告返还或折抵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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