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农业局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商丘市农业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5、《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6、《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
12、《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第三条。
1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1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6、《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18、《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9、《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20、《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21、《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22、《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商丘市植保植检站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1、商丘市种子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商丘市农药监督管理站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3、商丘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4、商丘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法律依据: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5、商丘市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7.2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2.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7.2 |
行政 法规 | 5 | 农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5.8 |
6 | 植物检疫条例 | 国务院 | 1983.1.3 |
7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 条例 | 国务院 | 1991.12.7 |
8 | 基本农业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9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1 |
1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条例 | 国务院 | 2001.5.9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部门 规章 | 1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12 |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13 |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 农业部 | 2001.2.26 |
14 |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 农业部 | 2001.2.26 |
15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农业部 | 1999.7.23 |
16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门) | 农业部 | 1995.5.25 |
17 |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 农业部 | 1992.5.12 |
18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6.23 |
19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农业部 | 1999.6.16 |
2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3.20 |
21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3.20 |
22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2.4.29 |
地方性 法规 | 23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2.1 |
24 |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3.12.21 |
25 |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2 |
26 |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2.1 |
27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0.4 |
28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29 |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8.11.5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0.10.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1.0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0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7.01 |
地方性法规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1.26 |
政府 规章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07.0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共66项)
(一)行政许可(5项)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4、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产地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5、建立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繁育基地审核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当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二)行政处罚(45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6、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3、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收回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14、未经登记推广应用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15、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农药登记证届满未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17、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擅自分装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过期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4、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5、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26、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7、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8、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29、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
30、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34、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35、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36、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提供
法律依据: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37、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5)《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8、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9、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5)《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0、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41、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42、不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43、违反规定,实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44、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45、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行政强制(1项)
销毁、强制补检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行政征收(3项)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收费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3、国内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12项)
1、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动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2、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3、对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公告
法律依据: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4、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检测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2)《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
5、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6、取缔未经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
法律依据: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7、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8、推广应用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登记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9、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种子法》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10、责令改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用途,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1、监督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12、生产、加工、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