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竞合——法律适用中的思路
孙百昌 (转载请注明来自本博客) 第一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考虑,根据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查处。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我们就需要在看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步,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我国有《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后者为农药管理的特殊规定。该条例关于管辖,授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先看工商部门的法律授权。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这里并没有规定依照那个法律、法规。我们先看《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该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包括本法第五十条在内,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样还要回到《农药管理条例》看一看。 第三步,《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此有规定。即“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注意这里的处罚较《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一定情况下更重,也包括了没收。同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无照经营农药的处理。 综上,我们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开始,转到《农药管理条例》,再转的《产品质量法》,最后回到《农药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建议此案移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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