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知识讲义(新)

 冠希2012 2012-04-27

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知识讲义(新)  

2012-01-16 10:54:15|  分类: 业务学习 |  标签: |字号 订阅

第一章 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概述一、流通环节食品监测的含义(一)流通环节食品监测的概念(二)食品监测与食品抽样取证的区别二、流通环节食品监测的范围(一)区域范围(二)品种范围三、流通环节食品监测的重点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一、食品安全标准的分类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 食品监测要求一、食品承检机构的选择二、食品检验依据的的选择三、合理确定委托检验项目四、做好抽检前的摸底工作五、食品抽样要求。六、检验报告的确认。七、监测结果运用第一章 流通环节食品监测概述

一、流通环节食品监测的基本概念
(一)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的含义。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食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食品进行监测。
(二)工商机关食品质量监测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43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不需经过省级工商部门批准,即可以本级工商机关的名义组织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但食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的质量监测工作应经省级机关批准,拟制计划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食品监测与食品抽样取证的区别。
1、目的不一样。食品监测的目的主要是了解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抽样取证的目的主要是为查办案件获取证据。
2、实施主体不一样。食品监测的实施主体是列入监测计划的工商机关及相关检验机构。抽样取证的实施主体一般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3、范围不一样。食品监测是在一定区域内,对列入计划的某类或多类食品的多个经营者经销的食品进行较大范围的质量抽样检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抽样取证仅限于涉嫌质量问题的特定生产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具有普遍性。
4、程序不一样。食品监测程序主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规定,抽样取证程序主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程序规定》(28号令)等规定,但复检程序,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流通环节食品监测范围
(一)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的区域范围。主要包括各类食品交易场所和各类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消费场所以及食品物流服务场所。
1、各类食品交易场所。包括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销点等各类食品交易场所。不包括食品生产场所和前店后场销售自产食品的情形。
2、提供食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包括提供食品的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桑拿足浴场所等服务消费场所。不包括餐饮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的特征是即时加工、即时销售,即时提供服务,即时消费。食品店销售非自己加工的食品提供桌椅等服务设施,属于流通环节的便民措施,归属流通环节监管。餐馆、酒吧、水吧销售不属于自己加工的酒水、饮料属于餐饮环节附加的服务内容,纳入餐饮环节一并监管,不属于工商部门监管范围。
3、流通环节食品物流场所。包括流通环节经营者从事食品食品包装、装卸、运输、储存、保管、配送场所和流通中的加工场所。如食品销售商、网店的食品库房、食品分装间、食品配送车等。不包括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上述情形。
(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的品种范围。
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的品种范围是指除了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添加药物(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除外)的食品等国家实行品种监管体制以外的所有食品。
1、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工商部门监测范围。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工商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市字[2010]162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部门能否责令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紧急请示》(苏工商[2010]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已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体制和职责权限。《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全程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
工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及“三定”方案职能,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我局同意你局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立足职能,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工作。
2、保健食品不属于工商监管监测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添加药物的食品不属于工商机关监测范围。添加药物的食品属《药品管理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药品又是食品的物品除外。
三、流通环节食品监测重点。
《实施条例》规定,应将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列入重点抽样检验的品种范围。除了以上法定的重点抽检品种外,日常工作中我们应对下列食品进行重点监测:
1、易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易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2、场内及食品摊贩现场制售食品
3、散装食品。
4、冷藏冷冻食品。
5、上级安排专项整治的食品。
6、季节性、临时性销售的食品。
7、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8、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较多的食品。如:短期保质期食品。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安全标准的分类。
(一)按发生作用的范围不同分类
1、国际标准。国际标准是指由国际上权威的专业组织制定,并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通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等国际组织颁布的标准。国际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2、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标准。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强制性标准)或“GB/T”后由两组数字组成,第一组数字表示标准的顺序编号,第二组数字表示标准批准或重新修订的年代。如GB1350—86,表示国家标准1350号1986年发布,为强制性标准。
3、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标准化主管机构制定、审批和发布的标准。如发布实施了国家标准,则该行业标准自行废止。不同行业的主管机构所颁布的标准按标准规定的范围实施。行业标准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组成。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农业部颁布的农业标准代号为NY(强制性标准),又如NY/T,则表示推荐性标准。
4、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地方(如省)制订、批准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使用的标准。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强制性的地方标准代号由“DB”加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和斜线组成。
5、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发布,在该企业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其代号由“Q”加斜线再加上企业代号组成。
(二)按标准的约束程度不同分类
1、强制性标准。又称法规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见《标准化法》第七条)。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 条第2 款第(六)项规定,“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2、推荐性标准。又称自愿性标准,即国家制定的标准由各企业自愿采用,自愿认证,国家利用经济杠杆鼓励企业采用。当企业将推荐性标准明示于商品或包装上时,方对该企业具有强制约束力。
(三)按标准的成熟程度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分为正式标准和试行标准。试行标准与正式标准具有同等效用,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规定了如下八种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微生物在医学上按照对人类和动物有无致病性,分为致病性微生物和非致病性微生物。致病性微生物包括细菌、病毒、真菌等。
  农药残留问题是随着农药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而产生的。目前使用的农药,有些在较短时间内可以通过生物降解成为无害物质,而大部分农药难以降解,残留性强。农药进入粮食、蔬菜、水果、鱼、虾、肉、蛋、奶中,造成食物污染,危害人体健康。
  兽药残留是指使用兽药后蓄积或存留于畜禽机体或产品(如鸡蛋、奶品、肉品)中的原型药物或其代谢产物,包括与兽药有关的杂质的残留。
  重金属指比重大于5的金属,一般都是属于过渡元素。如铜、铅、锌、铁、钴、镍、锰、镉、汞、钨、钼、金、银,所有重金属超过一定浓度都对人体有毒。如果河流、湖泊、海洋和土壤受到重金属污染,鱼类或贝类积累重金属而为人类所食,或者重金属被稻谷、小麦等农作物所吸收被人类食用,重金属就会进入人体导致重金属中毒。
  广义的污染物质包括不是有意加入食品,而是在食品生产、制造、加工、调制、处理、填充、包装、运输和贮藏等过程中,或是由于环境污染带入食品中的任何物质。
  上述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但是由于生产过程、环境污染等原因会或多或少进入食品中,最终进入人体。人体摄入的危害物质超过一定含量,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测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规定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括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消泡剂、抗氧化剂、漂白剂、膨松剂、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着色剂、护色剂、乳化剂、酶制剂、基因修饰的微生物、增味剂、面粉处理剂、被膜剂、水分保持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稳定剂和凝固剂、甜味剂、增稠剂、食品用香料、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等种类。
  滥用食品添加剂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
  (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是人一生中健康成长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如果能够得到合理的膳食营养,必将为其以后一生的身体和智力发育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各种营养成分必须搭配科学,某种营养成分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少了会导致营养不良,多了也会引起中毒。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同样,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对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示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规定统一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例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这些都需要制定标准统一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也属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检测或试验的原理、类别、抽样、取样、操作、精度要求、仪器、设备、检测或试验条件、方法、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合格标准及复验规则等方面的统一规定。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
 
第三章 食品监测要求
 
一、食品承检机构的选择。《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凡是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计量认证,或者超出计量认证有效期或范围的质检机构,均不得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工商机关在选择承检单位时,应做到“三查”:一查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查抽检样品的种类是否在检验机构被依法核准的计量认证范围内;三查抽检样品所涉及的检测项目,看其是否经过计量认证或核准。在确定检验机构是要查验检验机构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尤其是认证的有效期限。并且定要审验所检测商品是否在计量认证证书批准项目中,所检测商品的指标是否经过计量认证批准。要建立检验报告备证制,在与检测机构初次发生业务关系时,不但要及时索取检验机构的资格证明,还要索取每位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检验报告上有批准、审核人、检验人,其中批准人(或授权签字人)必须经认证委认可。
二、食品检验依据的的选择
食品质量检测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在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的质量明示或承诺。通常情况下,食品质量检验依据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选择强制标准。优先选择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次选择强制性行业标准,再次选择推荐性标准中的强制指标。
2、选择国家有关规定。如国家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规定。
3、选择企业标准。标注企业标准的,应当向被检人索要企业标准。也可通过质检部门的官方网站查阅企业标准的备案信息。
4、选择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了推荐性标准,该食品就应当符合该推荐性标准。如果未标注推荐性标准,则对该食品无约束力。
5、选择企业承诺。没有上述标准的情况下,可对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的质量明示或承诺进行检测。如:食品配料表、净含量等标示,“无糖”、“低脂”、“高纤”、“不含防腐剂”等承诺。
对无上述检验依据而又违反食品标注规定的行为,不需进行质量检验,可根据食品标签有关规定及相关法规予以查处。如:对经营无“产品标准代号”的食品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也可责令整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3号l令)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合理确定委托检验项目
由于检验机构的工作属于有偿服务,检验项目的多少及种类与检验费直接相关,所以必然会尽力向委托检验者推销自己的服务。工商部门在委托检验时,由于不熟悉检验涉及的专业知识,有时会增加不必要的检测费用。因此,在委托检验时不能任凭检验机构自由确定检验项目,要在商品检验前做好充分的准备,详细了解商品的特性,搞清标准所规定的诸项要求的内容,按照监测或者办案调查的目的,认真分析情况,科学地确定委托检验项目,要充分考虑检验的快捷性、经济性、合理性。
四、做好抽检前的摸底工作。
在实施抽样前,应当提前几天对列入监测计划的抽样场所、食品品种进行摸底,选准抽样对象,做到有的放矢。摸底时应当注意四点点:一要摸准抽样的食品品种,避免抽样当天一时找不到相关品种而耽误时间;二要仔细查看食品的生产厂家和批次,避免重复抽检;三要避免在一处场所集中抽检,尽量选择不同经营场所的食品,使抽检样品更具广泛性、代表性;四是摸底时一定要注意保密,不得对与抽检无关的人员包括被检测人透露抽检消息,防止经营者转移商品或临时歇业等不利于抽检工作的现象发生。
五、食品抽样要求。
抽样,又称取样,是指按一定规则,从成批的物品中提取少量物品成为送检样品的行为。食品抽样是根据技术标准或操作规程所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抽样工具,在整批商品中随机地抽取一小部分在质量特性上能代表整批商品的样品,通过对该样品的检验,据此对整批商品质量做出评定。食品抽样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提样程序和科学的提样方法提取检验样品。
(一)做好抽样准备工作。
1、了解、熟悉相关国家标准,知悉抽样步骤、抽样方法,明确样品运输、储藏的条件。抽样方法,一般应遵循随机抽取的原则。
2、事先准备好抽样所需的材料和工具,如执法证件、抽样文书、抽样封签、无菌袋(瓶)等。
(二)抽样人员要求。
1、按规定确定抽样人员。按《办法》第15条的规定,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这个规定是针对根据监测计划进行成批抽样的规定。个案抽样也可由
工商机关直接抽取,但应按照抽样技术规范进行。
2、出示相关证件。工商执法人员必须出示监测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监测通知书是以公文的形式告知被监测者提样监测的内容和方
式,及其需要配合的工作。
3、被检人在场。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 第3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 ]第185 号)规定: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事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事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三)抽样费用要求。
1、样品费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在购买样品时,我们可以只支付必检样品费用,备份样品可暂不支付。检验结果出来后,可将合格食品的备份样品返还被检人,因保质期等原因影响正常销售的备份样品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对不合格食品的备份样品依照办案程序予以处理。
2、检验费用。实施抽样检验的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用。
3、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四)抽样要求。通常情况下,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则中都明确了样品的抽取方法,抽检人员应当按照抽样规程和抽样原则的相关规定抽取样品。食品抽样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批次选择原则。应当选择同一批次的食品(生产日期),以保障检验需要和后续处理。
2、保质期选择原则。应当选择在做出检验结论期限加检验报告送达期限、复检期限之后仍然在保质期内的食品。通常情况下选择60天以内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即可,对于只检测微生物指标的食品则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严格按照按照有关规范保存样品。
3、基数确定原则。根据不同产品的检验标准规定,相应产品的检验取样数量也不相同,如:糕点取样至少3个独立包装,样品量不少于1公斤,备样1袋;桶装水取样3桶,备样1桶。工商部门在抽样前要查阅有关规定,征求承检单位意见。
4、方法确定原则。(1)液体、半流体食品如植物油、鲜乳、酒等,如用大桶、大罐盛装者应先行充分混匀后再采样,样品应分别盛放在两个干净容器中,盛放样品的容器及采样器具应不得含有检测物质的干扰物质。(2)粮食及固体食品应自每批食品的上、中、下三层中的不同部分样品混合后采取四分法对角取样,再进行几次混合,最后取代表性样品。(3)裸装食品采样后,如涉及到微生物检测,取样时工具及盛放样品的容器一定不能被污染。取样后立即密封,尽快送到检验机构。
5、样品存放原则。存放样品的容器、包装必须符合该食品的盛装要求。提取的样品也应当由承检单位人员和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使用各自封条共同封样,并由承检单位提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在实践操作中可根据食品的特性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例如:冷冻食品、熟食品等需要特殊保存条件食品的备份样品一般由承检单位保存。
(五)文书制作要求。抽样时要填写现场笔录和抽样单,载明相关信息。为保证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应提前向当事人询问、索取相关资料并查看现场。如:要求被检人如实提供被检食品的进货台账,现场询问并实地查看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1、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要客观记载抽样过程,并复制与抽样商品相关的账簿,票据、宣传广告资料等信息,以备不合格商品后续处理之需。
抽样笔录内容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栏目中应精确填写抽样的时间和地点;
(2)抽样人是指到现场负责抽样的办案人员。如检验机构派员抽样的,则应在“抽样栏”栏目中注明;
(3)抽样物品、数量应填写抽样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4)抽样情况:应写清被抽物品的总体情况,包括规格、型号、货号、购进数量、库存数量、单件重量、包装情况、标识、合格证等情况。同时,应写清抽样取证的详细过程,同一类的种类物品中抽取了多少件;
(5)样品加封情况:应如实记录样品加封的情况;
(6)备注:抽样取证过程中的特殊事由,如当事人拒绝到场邀请其他人作为证人的,应在此栏目中反映出
2、抽样单填写要求。
1)《工作单》的原则要求:务求填满,不留空格。其中,标称生产企业和被抽检单位的联系通讯方式可选填,即知道几个填写几个。
2)“样品编号”、“商品分类”按统一的分类编号标注。
3)“执行标准”是指抽样商品包装上所注明的执行标准。如果不是国标的(G字母开头),应要求被抽检单位向商品标称生产企业索取企业标准(Q字母开头)等,并提供给承检单位。
4)“抽检基数”是指待抽取商品数量的总量,而不是指抽取样品的数量。一般意义上,抽样基数等于库存量。
5)“样品接受纪实”是指工商抽检单位将商品(样品)转交给承检单位的过程记录。一般由承检单位人员填写“样品封存完好”等字样,并签字。
6)抽检人员签名应尽量工整清晰,以避免检验报告出现错别字,影响后处理工作。
六、检验报告的确认。
(一)工商机关审核。检验报告出具后,实施抽样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当对监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1、检验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有效。检测机构是否完成委托事项,内容填写是否有齐全、准确,检验机构的印章及检验人员的签名是否符合规定。
2、检验判断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判定依据的标准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凡作废或尚未实施的标准,均不得作为检验判定的依据。在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前提下,主要从三个方面审核检验结论。(1)当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2)按照强制性标准判定合格的商品,按照企业标准判定不合格时,应当判定该商品合格,但可以判定该商品标签不合格,甚至判定标签欺诈。(3)按照企业标准判定合格的,按照推荐性标准判定不合格的,应当判定该食品合格。
  委托检验可以说是工商部门的一种服务购买,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向工商部门交付的工作成果。工商部门从检验机构接收检验报告时加以验收,是履行职责所在,也完全合法合理。我们对检验报告的形式及所记载的各种内容应加以严格审查,对于检验报告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对于检验结果不符合我方委托要求的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明确拒收并与检验机构交涉,促使检验机构依约履责。
因为检验报告专业性较强,办案人员从检验机构接收检验报告时,应尽可能地同时向其索要检验标准和其他相关的技术资料,发现检验报告内容中有不明之处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机构进行咨询,必要时可要求其附带提供书面解释或者说明
(二)被检人确认。
   1、检验结果送达。(1)送达生产厂家。由承检单位将“不合格结果确认送达书”及《检验报告》一并邮寄或送达给生产厂家。
(2)送达被检人。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被监测人,并履行送达手续"。《办法》规定的送达时限是5个工作日,但工商机关还是应该在第一时间履行送达手续。因为《办法》规定“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其中监督检验报告的异议,向安排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工商机关收到检验报告后再送达被检人,且告知的复检期限也是15天。这就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如果办案机构收到检验结果后在第5日送达,那么检验机构受理复检的时间只剩10天,,如果当事人第11日至第15日提出异议,就导致了复检程序的冲突。
2、检验结果确认。(1)直接确认。生产厂家、被检人在“不合格结果确认送达书”上签注确认意见后,即可进入不合格食品处理程序。如果生产厂家提出被检样品属假冒产品时,必须向实施监测工商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和相应的物证,同时,由企业授权的代表人到备份样品所在地确认样品,样品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留存工商机关备案。经审查确属假冒食品的,应当生产经销假冒食品的当事人依法查处。(2)间接承认。《办法》对复检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机关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3)复检机构确认。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一次复检终结,复检结论与原检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
(三)复检程序。《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为了公正监测结果,规定被监测人或生产企业对监测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实施条例》规定的复检,仅限于对监督部门抽样检验结果提出的异议。但从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原则,对于按照办案程序抽检,当事人提出复检的,也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1、申请审批。复检申请应当由异议人向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提出,并说明复检理由。申请原则上应当以书面申请形式,也可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由受理的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有无必要复检的决定权在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答复前要咨询承检单位意见,有明确规定的可直接作出复检决定。工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复检的决定。下列复检申请不予批准:(1)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2)食品微生物项目不做复检。(3)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4) 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5)申请人主体资格不明确的。对书面复检申请未加盖被检单位公章(个人未按手印,或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不予批准。(6)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2、复检机构选择。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复检申请人只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范围内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的,应与复检申请人在10日内到初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
    七、监测结果的运用
   1、对合格食品的处理。通知被监测人解封封存的样品或返还备样食品。
2、对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责令下架退市,扣留封存不合格食品,查明食品来源及流向,同时向上级部门上报问题食品信息。接到问题食品信息的上级工商机关应当对不合格食品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有区域共性的有毒有害食品或其他共性问题的问题食品启动执法联动机制,全面清查处理问题食品,并做好消费申诉的处理工作。对个性问题食品由原监测单位依法处理。在查办不合格食品案件时,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即可立案调查,在复检期满即可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不应等到复检期满才立案,那样会导致不合格食品的蔓延和办案效能的低下。
3、监测结果汇总与公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尹训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