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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4)

 老黑山白桦 2012-05-08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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