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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jimy360 2015-07-22

一、预、决算编制及预算批复方面

1.预算收入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或未全部纳入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十七条“部门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

其他收入等预算”。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财预[2 0 1 0]7 6号)“自2 0 1 1年1月1日起,除教育收费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市级预算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缴款

书,上缴市级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动用上年结余安排本年支出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四、年度终了后,部门项目资金结余总额超出项目预算规模20%以上部分,以及年度中项目未实施形成的结余,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核减预算并收回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 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完整

定性依据

(1)《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条“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将部门预算中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2)《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办法》(津政发[2001]51号)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目录要求,将公用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项目备选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进行筛选和分类排序后编制”。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4. 未按规定申报追加或调整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条“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5. 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拨款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二十三条 “人员支出预算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员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在职人数以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编制为依据,超过编制的按编制数核定,没有超过编制的按实有人数核定;编制管理部门没有确定编制的单位,以1999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人数作为编制核定。离退休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人员支出定额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缴费等标准,综合考虑下一年度正常晋职晋级等因素核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6. 部门为所属非预算单位申报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套取基本支出财政拨款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三十九条“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7. 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不充分,将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申报

定性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三、严格预算审核流程,实行项目动态管理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对项目预算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各部门要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申报项目的立项依据、项目内容、预期效益、资金需求及筹资方案等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并与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

基层预算单位上报的支出项目和主管部门申报的支出项目,都要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定进行动态维护、合理排序、滚动管理,并与市财政局实行联网。各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项目预算建议方案,要区分轻重缓急,一律从项目库中筛选上报。市财政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审核论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部门项目预算草案,并与申报部门沟通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8. 项目支出预算明显超过实际需要,造成“小项目大预算”

定性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三、严格预算审核流程,实行项目动态管理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对项目预算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各部门要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申报项目的立项依据、项目内容、预期效益、资金需求及筹资方案等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并与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

基层预算单位上报的支出项目和主管部门申报的支出项目,都要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定进行动态维护、合理排序、滚动管理,并与市财政局实行联网。各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项目预算建议方案,要区分轻重缓急,一律从项目库中筛选上报。市财政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审核论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部门项目预算草案,并与申报部门沟通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9. 项目预算编制不细化,项目预算未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和具体项目

定性依据

《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二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将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的

7 0%以上资金细化到使用单位和具体用途。”第三十六条“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年初未细化到使用单位和具体用途的项目资金,应在预算执行年度的9月底之前,商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全部予以细化。超过上述时间仍未细化的项目资金,一律由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并相应核减有关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0. 虚报项目支出,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要对相关预算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根据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项目轻重缓急,按照财政部门明确的资金规模组织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财政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论证,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1. 未将经批复的预算支出及时拨付用款单位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12. 未经批准,随意在上下级之间或所属单位横向间调整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3. 未经批准,随意调增或调减项目支出预算

定性依据

《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 6号第三十二条“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4. 未经批准,将预算拨款在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 6号第四十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5. 违反规定批复所属单位预、决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七十二条 “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3)《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6. 决算编制不完整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4)《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结束后,主管预算部门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草案。主管预算部门要将部门机关及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部门决算草案”。第四十八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部门决算要以基层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决算报表要保证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能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能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7. 决算编制不真实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4)《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八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部门决算要以基层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决算报表要保证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能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能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二、预算执行方面

1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9.未按规定的预算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或向非预算单位拨款(属于挪用预算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0.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七条“部门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二)真实可靠原则。部门预算数据要真实准确,不得随意夸大或隐瞒。”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移送依据:

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1.未经批准,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3.收入不及时入账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4.转移收入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4)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第三条“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严禁私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严禁转移、截留、坐支和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5.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他收入、动用上年结余安排本年支出,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第六条“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实施步骤,确保这项工作扎实稳妥进行。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四是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为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实行分类管理提供制度保证”。

(5)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十七条“部门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和第三十三条“主管预算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也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6.无预算支出或超预算支出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7.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8.虚列支出、重复列支或提前开支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收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9.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第88号)第七条“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方面

32.违规收费(超范围、超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

定性依据: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市政府124号令)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处罚依据: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市政府124号令)“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3. 擅自将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定性依据: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管理制度,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从严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同时,严禁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都要依法征税。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市级审批制度,区县政府和各部门不得越权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财政、物价部门必须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严禁私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严禁转移、截留、坐支和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2)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第87号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34.违规减免、返还土地出让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2)《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5.土地出让金未上交财政入库

定性依据:

(1)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2)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津财综[2008]47号)

“第一条从2008年7月1日起,市和区县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6.预算收入未及时上缴国库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7.行政事业性收费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

(1)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第87号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第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财预[2 0 1 0]7 6号 “自2 0 1 1年1月1曰起,除教育收费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市级预算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缴款

书,上缴市级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四、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方面

38.在国库集中支付中采用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造成财政资金流失

定性依据:《天津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39.将零余额账户资金划拨其他账户

定性依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库[2 0 09]2 6号

一、按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构建和管理要求,除以下情况外,预算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财政资金:

1.按规定应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可以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相应的专用账户;

2.每月需缴纳的必须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办理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可以据实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代缴账户;

3.公务卡结算账户备用金额度不足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金额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账户;

4.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划拨的其他资金。

二、未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的预算单位,每月工资、离退休费等实行银行代发的,不得将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账户,应将资金划拨至收款人为代发银行名称的银行代发工资专户。

三、在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尚未批复下达前,因特殊或紧急事项需要从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的,预算单位应事先向市财政局国库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垫付。待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批复下达后,主管预算单位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并附《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资料,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归垫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正式发文通知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办理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划拨垫付资金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40.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2)天津市财政局发布的各年度《天津市XX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1. 应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变为其他采购方式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9】147号)

第一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

(3)天津市财政局发布的各年度《天津市XX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42. 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2)《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2005年)第五条“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53. 无预算、超预算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2)《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109号)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

(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9】147号)第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变更预算的,要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照采购预算确定的项目和数额执行,做到应编尽编、应采尽采、不编不采,切实增强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票据管理方面

44.违反规定印制票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46.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2)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7.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八条“……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4)《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财规第47号]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48.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六、资产管理方面

49.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0.资产账账不符、账卡不符、账实不符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1.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政部令第72号)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52.非经营性资产违反规定转经营性资产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末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4.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定性依据:

(1)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5.国有资产收益未按规定管理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6.违反规定对外投资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7.违规对外担保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用不得抵押的财产对外抵押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9.未按规定管理资产,造成资产流失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四条“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行政单位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行政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行政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0.应当进行审计、资产评估而未进行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七、资金管理方面

61.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 《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同级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定性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人。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人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63.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4.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到三十处罚;”

65.白条抵库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6.违规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7.套取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68.未按规定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曰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2)《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

第十六条“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单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需先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2) 《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同级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9.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处理处罚依据

一、预、决算编制及预算批复方面

1.预算收入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或未全部纳入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十七条“部门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

其他收入等预算”。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财预[2 0 1 0]7 6号)“自2 0 1 1年1月1日起,除教育收费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市级预算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缴款

书,上缴市级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动用上年结余安排本年支出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四、年度终了后,部门项目资金结余总额超出项目预算规模20%以上部分,以及年度中项目未实施形成的结余,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核减预算并收回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 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完整

定性依据

(1)《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条“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将部门预算中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2)《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办法》(津政发[2001]51号)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目录要求,将公用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项目备选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进行筛选和分类排序后编制”。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4. 未按规定申报追加或调整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条“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5. 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拨款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二十三条 “人员支出预算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员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在职人数以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编制为依据,超过编制的按编制数核定,没有超过编制的按实有人数核定;编制管理部门没有确定编制的单位,以1999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人数作为编制核定。离退休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人员支出定额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缴费等标准,综合考虑下一年度正常晋职晋级等因素核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6. 部门为所属非预算单位申报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套取基本支出财政拨款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三十九条“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7. 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不充分,将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申报

定性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三、严格预算审核流程,实行项目动态管理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对项目预算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各部门要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申报项目的立项依据、项目内容、预期效益、资金需求及筹资方案等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并与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

基层预算单位上报的支出项目和主管部门申报的支出项目,都要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定进行动态维护、合理排序、滚动管理,并与市财政局实行联网。各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项目预算建议方案,要区分轻重缓急,一律从项目库中筛选上报。市财政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审核论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部门项目预算草案,并与申报部门沟通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8. 项目支出预算明显超过实际需要,造成“小项目大预算”

定性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项目预算管理的意见》津政发〔2009〕038号“三、严格预算审核流程,实行项目动态管理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对项目预算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各部门要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申报项目的立项依据、项目内容、预期效益、资金需求及筹资方案等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并与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

基层预算单位上报的支出项目和主管部门申报的支出项目,都要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定进行动态维护、合理排序、滚动管理,并与市财政局实行联网。各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项目预算建议方案,要区分轻重缓急,一律从项目库中筛选上报。市财政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审核论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部门项目预算草案,并与申报部门沟通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9. 项目预算编制不细化,项目预算未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和具体项目

定性依据

《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二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将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的

7 0%以上资金细化到使用单位和具体用途。”第三十六条“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年初未细化到使用单位和具体用途的项目资金,应在预算执行年度的9月底之前,商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全部予以细化。超过上述时间仍未细化的项目资金,一律由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并相应核减有关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0. 虚报项目支出,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 56号)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实行逐级申报审核制度。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要对相关预算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根据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项目轻重缓急,按照财政部门明确的资金规模组织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财政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论证,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1. 未将经批复的预算支出及时拨付用款单位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12. 未经批准,随意在上下级之间或所属单位横向间调整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3. 未经批准,随意调增或调减项目支出预算

定性依据

《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 6号第三十二条“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4. 未经批准,将预算拨款在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 6号第四十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影响总预算收支平衡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15. 违反规定批复所属单位预、决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七十二条 “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3)《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6. 决算编制不完整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4)《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结束后,主管预算部门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草案。主管预算部门要将部门机关及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部门决算草案”。第四十八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部门决算要以基层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决算报表要保证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能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能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7. 决算编制不真实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4)《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四十八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部门决算要以基层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决算报表要保证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能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能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二、预算执行方面

1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9.未按规定的预算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或向非预算单位拨款(属于挪用预算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0.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2)《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津财预[2010]56号)第七条“部门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二)真实可靠原则。部门预算数据要真实准确,不得随意夸大或隐瞒。”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移送依据:

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1.未经批准,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后,财政部门、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和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数额、科目和用途执行。主管预算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滞留、挪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3.收入不及时入账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4.转移收入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三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本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使用,也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转回本部门使用,严禁用财政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4)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第三条“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严禁私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严禁转移、截留、坐支和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5.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他收入、动用上年结余安排本年支出,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第六条“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实施步骤,确保这项工作扎实稳妥进行。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四是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为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实行分类管理提供制度保证”。

(5)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预[2010]56号)第十七条“部门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和第三十三条“主管预算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也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6.无预算支出或超预算支出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7.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8.虚列支出、重复列支或提前开支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收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9.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第88号)第七条“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方面

32.违规收费(超范围、超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

定性依据: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市政府124号令)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处罚依据: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市政府124号令)“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3. 擅自将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定性依据: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管理制度,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从严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同时,严禁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都要依法征税。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市级审批制度,区县政府和各部门不得越权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财政、物价部门必须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严禁私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严禁转移、截留、坐支和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2)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第87号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34.违规减免、返还土地出让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2)《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5.土地出让金未上交财政入库

定性依据:

(1)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2)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津财综[2008]47号)

“第一条从2008年7月1日起,市和区县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6.预算收入未及时上缴国库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7.行政事业性收费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

(1)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第87号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第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财预[2 0 1 0]7 6号 “自2 0 1 1年1月1曰起,除教育收费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市级预算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缴款

书,上缴市级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四、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方面

38.在国库集中支付中采用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造成财政资金流失

定性依据:《天津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39.将零余额账户资金划拨其他账户

定性依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库[2 0 09]2 6号

一、按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构建和管理要求,除以下情况外,预算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财政资金:

1.按规定应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可以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相应的专用账户;

2.每月需缴纳的必须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办理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可以据实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代缴账户;

3.公务卡结算账户备用金额度不足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金额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账户;

4.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划拨的其他资金。

二、未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的预算单位,每月工资、离退休费等实行银行代发的,不得将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至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账户,应将资金划拨至收款人为代发银行名称的银行代发工资专户。

三、在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尚未批复下达前,因特殊或紧急事项需要从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的,预算单位应事先向市财政局国库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垫付。待预算指标和用款计划批复下达后,主管预算单位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并附《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资料,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归垫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正式发文通知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办理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实有资金账户划拨垫付资金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40.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2)天津市财政局发布的各年度《天津市XX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1. 应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变为其他采购方式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9】147号)

第一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

(3)天津市财政局发布的各年度《天津市XX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42. 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2)《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2005年)第五条“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53. 无预算、超预算采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2)《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109号)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

(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9】147号)第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变更预算的,要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照采购预算确定的项目和数额执行,做到应编尽编、应采尽采、不编不采,切实增强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票据管理方面

44.违反规定印制票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46.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2)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7.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第十八条“……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4)《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财规第47号]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48.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六、资产管理方面

49.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0.资产账账不符、账卡不符、账实不符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1.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政部令第72号)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52.非经营性资产违反规定转经营性资产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末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4.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定性依据:

(1)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5.国有资产收益未按规定管理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6.违反规定对外投资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7.违规对外担保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用不得抵押的财产对外抵押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9.未按规定管理资产,造成资产流失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四条“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行政单位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行政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行政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5号)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0.应当进行审计、资产评估而未进行

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2006]第36号)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七、资金管理方面

61.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2) 《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同级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定性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人。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人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63.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4.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到三十处罚;”

65.白条抵库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6.违规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67.套取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68.未按规定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曰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2)《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

第十六条“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单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需先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2) 《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同级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9.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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