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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莫道君行早 2015-05-04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目        录

 一、综合部分... 7

1.偷逃税款... 7

2.少交税款... 7

3.欠交税款... 8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9

5.应扣()未扣()税款... 10

6. 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10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11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2

9.私设小金库... 13

10.公款私存... 14

11.违规借贷... 15

12. 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16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16

14.坐支现金... 18

15.白条顶库... 18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19

17.私分国有资产... 19

18.挪用公款... 21

二、财政部分... 23

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23

20.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23

21.未及时批复预算... 24

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25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26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27

25.虚列财政支出... 28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29

27.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29

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31

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32

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33

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34

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35

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36

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37

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38

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9

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9

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1

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41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43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44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45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46

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47

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47

46.混淆入库级次... 48

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49

48.改变税种入库... 50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51

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52

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53

52.违规办理退税... 54

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56

三、金融部分... 56

54.帐外经营... 56

55.高息揽储... 57

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57

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58

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59

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60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0

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60

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62

62.多()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63

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64

64.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65

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65

66概算编制不准确... 66

67超概算未经审批... 67

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8

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9

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69

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70

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70

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71

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72

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74

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75

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75

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77

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77

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78

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79

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79

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81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83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84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85

87工程支出超预算... 86

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86

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87

五、企业部分... 87

90 ()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87

91 ()转成本... 88

92 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88

93 ()计提贷款利息... 89

94 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90

95 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91

96 ()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92

97 虚报注册资本... 92

98 虚假出资... 93

99 抽逃出资... 94

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95

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96

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97

103.违规核销资产损失... 97

104.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99

105.不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转移手续造成损失... 99

106.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100

107.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其他所有制资产... 100

108.违反清产核资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101

109.未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102

110.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104

111.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104

112.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5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6

11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106

11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107

11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108

11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 109

117.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109

118.  预算内转预算外... 110

119.  乱摊派... 111

120.  应列未列支出... 112

121.  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113

122.  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114

123.  违规担保... 115

124.  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117

125.  违规使用发票... 118

126.  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119

127.  库存现金额过大... 120

128.  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120

129.  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120

130.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121

131.  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122

132.  无预算采购... 123

133.  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124

134.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125

135.  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126

136.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126

137.虚列支出... 127

138.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128

139.无证收费... 129

140.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129

141.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130

142.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130

143.固定资产未入账... 131

144.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132

14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33

146.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34

147.无预算支出... 137

148.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38

149.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40

15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141

15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142

152.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47

153.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148

154.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150

155.未按规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52

156.套取现金... 153

157.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154

158项目资金结余处理不规范... 155

159擅自调整预算... 155

160单位收入转移到职工技协... 156

161财政专项资金二次分配管理不合规... 156

七、农业部分... 157

162.虚报冒领... 157

163.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157

164.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158

165.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59

166.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7.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160

168.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61

169. 违规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161

170.违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63

171.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64

172.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166

173.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67

174.未按规定对经营性用地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 168

175.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170

176.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172

177. 土地使用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174

178. 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缴纳应补缴的出让金... 176

179. 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178

180.违规向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单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180

181.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181

182.  环保部门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183

183.  未按规定审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187

184.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环保资金... 188

185.  侵占、截留、挤占、挪用环保专项资金... 189

186.  未按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191

八、外资部分... 192

187.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92

188.挤占挪用资金... 193

189.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194

190.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194

191.虚列投资支出... 195

192.挤列项目投资... 195

193.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196

194.物资设备采购不当... 197

195.计划外投资... 198

196.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198

九、社会保障部分... 200

197.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00

198.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201

199.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201

200.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202

201.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舍... 204

202.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205

203.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205

204.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206

205.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207

206.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207

207.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208

208.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09

209.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10

210.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213

211.  未按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保值增值... 216

212.  社保机构违规用社保基金进行担保、抵押或拆借... 217

213.  未按要求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票据... 218

214.  未按规定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 219

215.  未按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 221

216.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4

217.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5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少交税款

表现形式: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表现形式: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表现形式: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五十二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表现形式: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表现形式:在财务会计帐簿外另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帐务。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表现形式: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1)《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04]149号):在财务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

(2)《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杭财行[2006]373号)“三、严肃财经纪律5.严禁私设‘小金库’。单位所有资金的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记录。严禁将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设立帐外帐、‘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0.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1)《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处理处罚依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7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违规借贷

表现形式: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违规对外有偿借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表现形式:存款人对外出租或者将银行帐户转让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表现形式:多头开户。

定性依据:(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预算经费应由财务部门统一在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不得自行转移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17.私分国有资产

表现形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行为。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8.挪用公款

表现形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定性依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表现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表现形式:以先征收后返还或其他减免税收手段吸引投资,或者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第一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及时批复预算

表现形式:各级政府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未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未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表现形式:隐瞒、少列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或者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未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四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表现形式: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5.虚列财政支出

表现形式: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结果。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责令冲转或者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将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十一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 号):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2)《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 号):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l)《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第七十八条: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定性依据:(1)《国家金库条例》第十七条: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

(2)《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第二十条: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二十一条:财政性存款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所掌管的财政资金,包括国库存款及其他财政存款。财政性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并由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统一收付。总预算会计在管理财政性存款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根据年度预算或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付资金,不得办理超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定性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二、根据国发[1996]29 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3)《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二十一条: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定性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税务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表现形式: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一条至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6.混淆入库级次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 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48.改变税种入库 

表现形式:税务机关占压、挪用、截留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定性依据:(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对应当在当期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不及时征收,而作暂缓征收处理以及对应收的财政收入不予收取的行为。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八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表现形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国库库款、财政专户退付审批权限、退付程序、退付范围等的规定甚至弄虚作假,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一条第五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二条第二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多提代征、代收手续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一条第五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二条第二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2.违规办理退税

定性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库[2008]1号)“严格预算调整。努力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

 

 

三、金融部分 

54.帐外经营

表现形式: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二)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5.高息揽储

表现形式: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表现形式: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表现形式: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向贷款人收取额外费用。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七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表现形式:在项目概算或者预算范围外建设的工程。

定性依据:(1)《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

(2)《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对基本建设立项必须以计划部门文件为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2)《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表现形式:将建设资金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或占用。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第二条: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格防止人为地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和其他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62.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表现形式: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未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未予收缴。

定性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三条: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表现形式: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3)《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杭建设发[2004419号)第四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第2、3、4、5、6、7条规定的勘察、设计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除符合本条上一款外,下列工程建设项目也必须进行招投标:1、勘察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和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建设项目。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4.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表现形式: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定性依据:《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二、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在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前,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地方和企业,不得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66概算编制不准确

定性依据:《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计标[1983]1038 号):八、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概、预算的准确性,保证概、预算的质量。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确定工程造价。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67超概算未经审批

定性依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处理、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处理、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定性依据:(1)《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处理、处罚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 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 号)第十三条第二款: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处理、处罚依据:(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 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处理、处罚依据:(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定性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处理、处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定性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2号令)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处理、处罚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2号令)第三十三条: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定性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2)《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7]64号)第十五条“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与计划确定的数额和用途一致”和第四条“各种来源的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进行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定性依据:(1)《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四、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交通运输、煤炭项目,资本金比例为35%及以上;

钢铁、邮电、化肥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5%及以上;

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0%及以上。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2)《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 号)…… 为加强宏观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上述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行业建设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调整:(l)钢铁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5%及以上提高到40%及以上;(2)水泥、电解铝、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及以上提高到35% 及以上。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七条第一款: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处理、处罚依据:(1)《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7]64号)第十五条“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与计划确定的数额和用途一致”和第四条“各种来源的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进行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2)《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 号):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国有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管理细则〉的通知》(杭财基[2004]380号)第五条第1款“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其管理费用应根据管理费控制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和第六条“要严格按照管理费支出内容和标准列支管理,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超支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2)《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工作,并将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7.工程支出超预算

定性依据:《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对基本建设立项必须以计划部门文件为依据。

 

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定性处理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定性处理依据:《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五、企业部分

90.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表现形式: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企业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1.少(多)转成本 

表现形式:企业未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及时作为营业成本,结转当期损益。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三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2.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表现形式: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未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未预提计入本期。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

第五十二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3.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表现形式:企业未按实际发生额核算本期费用和成本。

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本期交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

第五十二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4.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表现形式: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采用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却采用成本法。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5.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表现形式: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具有实质控制权时,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 责令冲转或者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6.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表现形式: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多计、少计利润,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四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7.虚报注册资本

   表现形式: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98.虚假出资

   表现形式: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9.抽逃出资

    表现形式: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1)《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选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1)《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三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2)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二十条: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定性依据:

《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

《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 倍以上至5 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103.违规核销资产损失

定性依据:(1)《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四、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

五、严格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企业处理的全部坏账损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六、规范核销国有资本的行为

(2)《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处理处罚依据:(1)《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七、加强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应收款项管理混乱的,或者在生产经营中,恶意经营导致坏账损失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财产的、随意核销应收款项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在资产重组中,逃避应收款项追讨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以及企业国有资本持有人有权予以纠正;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

(2)《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第十一条: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04.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四十条: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105.不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转移手续造成损失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 325号)第四十条: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106.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定性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七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 .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 .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 .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处理处罚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三十四条: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107.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其他所有制资产

定性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第十五条。

处理处罚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108.违反清产核资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定性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处理处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109.未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定性依据:(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财政部令第14号)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2)《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管字[1999]311号)第二十六条: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2)《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管字[1999]311号)第三十二条: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110.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定性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11.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五、严格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等方式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股权。已经这样做的,必须纠正。

处理处罚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四十条: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11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定性依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行政事业部分

11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表现形式:收入未上交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1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表现形式:单位将预算外收入,记入往来款中,或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04]149号 )“在财务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坚决取缔“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11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有的甚至未作收入,在往来帐上坐收坐支。

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表现形式:国家机关以虚列支出等手段,将应下拨下级预算单位或具体用款项目单位的财政资金截留在本级,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17.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18. 预算内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

定性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119.乱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等。

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120.应列未列支出

表现形式:将属于当年的支出挂往来账,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列当年支出。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3)《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部门帐户,编入本年度决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121.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并在暂存款列支出,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和处理依据:(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3)《行政单位财务制度》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4)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监察局、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等账户清理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杭财结[2002]641号)第一条“……各单位的暂存款项内容属于其他收入和历年结余的,应上缴市财政局综合处的财政专户储存账户”。

(5)《关于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补充通知》(杭财综[2010136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核算往来款,严禁虚列支出和利用往来款进行收支核算”。

 

122.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2)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杭国资[96]字第73号)中“杭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应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必须委托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3.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给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借贷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定性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经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8]7号)中“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组织,不得为他人作经济担保”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24.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不入帐、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产不及时等。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帐务处理。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

(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占用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提出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

(5)《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七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以确保帐实相符。

(6)《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杭财行[2006]373号)“建立并完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登记管理制度,所有资产必须及时、准确地纳入单位法定的账户,建立实物台账或实物卡进行核算管理”。

 

125.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26. 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表现形式: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定性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3%。

处理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规定:(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27.库存现金额过大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大大超出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8. 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

 

129. 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或未按规定程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五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3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按有偿使用原则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条“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3号)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31.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购置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纳入集中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132.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做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杭财购[2004]21号)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纳入了部门预算,按规定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预算科目执行。不同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33.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表现形式: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化整为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规避公开招标。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二条 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规定限额,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有否报经市采购办批准;是否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34.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表现形式:采购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没有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或者未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与处分,并与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135.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表现形式:政府采购没有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或者提高采购标准未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36.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等行为。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杭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9]20号)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37.虚列支出

   表现形式: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等行为。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财政预决算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138.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行为。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139.无证收费 

表现形式: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140.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表现形式: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141.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表现形式: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三十四条: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他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

 

 142.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表现形式:对暂存款、暂付款、应付款、应收款、预付款项等未及时清理。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5)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补充通知》(杭财综[2010136号)“各单位年末应加强往来款清理,不得截留收入。对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单位应及时清理,并按资金的不同性质作相应处理”。

 

143.固定资产未入账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未按固定资产分类标准正确核算固定资产,未及时准确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七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管理制度,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以确保帐实相符;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应按固定资产分类标准正确核算固定资产及按固定资产的分类设置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144.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定性依据:(1)《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二、… … 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 ]l00 号)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3)财政部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277项:可参考《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 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145.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46.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定性依据:(1)《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 ]87号)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八)关于严肃财经纪律问题。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

处理处罚依据:(1)《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五、… … 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账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八)关于严肃财经纪律问题。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47.无预算支出

定性依据:(1)《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反映。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48.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3)《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四、… …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4)《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七、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49.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十六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二十二条: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4)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杭财预[2007]1064号)第二十五条:市级部门要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50.在本单位工会或其他单位列支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5]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3)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经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通知》(市委办[2004]149号)第三点:禁止行政事业单位在下属企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报销本应由本单位支出的各项费用……。

 

151.违反规定办理个人商业保险

定性依据:(1)《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88号)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牟取私利的行为。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九条:行政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财政部令第8号)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88号)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财政部令第8号)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152.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 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

第八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 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3.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已完工项目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定性处理依据:(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财政部令第9号)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2)《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第286号)第二十五条:… …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 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人,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154.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以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固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家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四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5.未按规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2)《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3]81号)第一条:……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处理处罚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 号)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套取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处理处罚依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157.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定性依据:(1)《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第7号)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三十四条“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他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

处理处罚依据:《发票管理办法》([1993] 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58.项目资金结余处理不规范

处理依据:《杭州市级部门预算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杭财预[2007]1038号〕第十三条:财政预算内经费拨款安排的项目支出,其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后统筹安排使用……。

 

159.擅自调整预算

定性依据:《杭州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杭财预[2007]1064号)第二十四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终止、撤消、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160.单位收入转移到职工技协

定性依据:《浙江省职工技协技术贸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下列项目不得纳入职工技协技术贸易收入:(1)企事业单位行政正常的生产经营业务;

(2)以常规手段或生产经营为目的加工、订作、修理、修缮、测绘、测试、复印、翻译;

(3)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安装、施工;计量等权力部门强制性的鉴定费和管理费;

(4)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计划进行的职工培训;

(5)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规费;

(6)仪器设备、房产的租赁,以及资金占用费。

 

  161.财政专项资金二次分配管理不合规

定性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补充通知》(杭财综[2010]136号):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后,确需通过再分配转拨给其他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下发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文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对财政专项资金作二次分配。

 

七、农业部分

162.虚报冒领

    表现形式: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63.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表现形式:水利事业单位未按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超标准、超范围支出水利事业费。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164.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表现形式:水利部门未按专项经费的规定使用水利建设基金,而是将资金另行分配使用,将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弥补本机关或所属单位行政经费、事业费或其他经费不足。

定性依据:《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浙政[1997]11号)第二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浙政[1997]11号)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165.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表现形式: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未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6.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167.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表现形式: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68.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表现形式: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69.违规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定性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处理、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第六条: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170.违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定性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17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定性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72.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定性依据:(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号)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 …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

处理、处罚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7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定性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174.未按规定对经营性用地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

定性依据:(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国土资源部令39号)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九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三、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要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处理、处罚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国土资源部令39号)第二十四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定性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 …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二、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 …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3)《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 … 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处理、处罚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76.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77.土地使用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定性依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处理、处罚依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 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号)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 …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 …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 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

(4)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178.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缴纳应补缴的出让金

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 … ,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 … 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处理、处罚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179.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号)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 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号)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 …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 … 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 … ,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 … 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 … 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80.违规向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单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定性依据:(l)《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 …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 68号)第九条:… … 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国土资源部令第39 号)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定性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 号)第九条第一款: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处理、处罚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82.环保部门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定性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处理、处罚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 … 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 … ,应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3.未按规定审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定性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2)《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94 号)一、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和缓征排污费,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

三、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规定和权限将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减、免、缓缴排污费等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处理、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184.未按规定及时拨付环保资金

定性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85.侵占、截留、挤占、挪用环保专项资金

定性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九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处理、处罚依据:(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 … 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6.未按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定性依据:《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1)《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外资部分

 187.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表现形式:采取虚构事实或歪曲事实的手段,非法谋取不应当得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定性依据: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援助)协议、财政部与省政府及省与各市逐级签订的转贷协议(下同),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一条: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基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

第七条:以上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8.挤占挪用资金

   表现形式: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二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以上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9.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表现形式: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滞留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划拨的项目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三条: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190.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表现形式: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配套资金未及时落实、按时到位。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五条“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该项目。

 

191.虚列投资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材料采购成本、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虚列设备投资成本、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第二十九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92.挤列项目投资

    表现形式:项目外挤列项目内投资等。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第二十九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l.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置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务单价、数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支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账面单价计算。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93.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表现形式:改变贷款规定范围和用途,将项目资金有偿出借给第三方。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企业和个人适用《条例》第十四条。

 

194.物资设备采购不当

表现形式: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物资设备采购方面的相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1)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四条: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以上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披露工作的通知》(审办外资发[1999]49号第四条:对不公允、不确定和不一致的总量,根据重要程度确定审计师意见的类型,选择发表无保留意见、有保留意见、相反审计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对不一致的问题,还应同时在审计报告有关贷款协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或其他部分披露。对审计发现后,项目单位已主动进行纠正,消除影响的(如挪用贷款物资,审计查出后立即归还原渠道,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有总量支出汇总表等相关部分充分揭示。对因贷款协议条款不合适或情况变化造成的不一致问题,在如实披露的同时,应说明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195.计划外投资

表现形式: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及项目投资计划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196.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表现形式:挤占、挪用用于垫付各项目省、市、区对财政部世行贷款债务的还贷准备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世字[1995]135号)第九条:还贷准备金用于垫付各项目省、市、区对财政部世行贷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处理处罚依据:(1)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l号)第二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2)《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企业和个人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九、社会保障部分

197.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侵占、借出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一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一条: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

第二条: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

第三条: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用的两项基金。

   

198.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表现形式: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七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9.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表现形式: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办经济实体,或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一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包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200.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表现形式: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一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四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201.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舍

   表现形式: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职工宿舍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202.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

定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3.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及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缴入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204.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标准。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5.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I1999)60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206.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表现形式:各级经办机构违反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7.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表现形式:社会福利基金用于投资办企业、拆借和委托放贷,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十八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基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208.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定性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处理、处罚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209.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定性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 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处理、处罚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l999]60号)第四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210.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2)《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3)《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第十条: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及时掌握社会保险基金的存储情况,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要切实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工作,及时下拨资金,不得截留。

(5)《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三、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 … 要严格实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对已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尽快收回。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和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对故意欠缴社会保险费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

处理、处罚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第四十八条: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3)《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第二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211.未按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保值增值

定性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二十七条: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

(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3)《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五、禁止社会保险基金违规投资运营。要严格管理社会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12.社保机构违规用社保基金进行担保、抵押或拆借

定性依据:《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凡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担保、抵押一律无效,立即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原来所属的经济实体债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原来所属经济实体的债务。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213. 未按要求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票据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 号)三、… …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14. 未按规定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八、… … 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15. 未按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

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六、… … 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发行费用结余不得用于补充民政、体育部门的行政经费。

(2)《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01]84号)第七条: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缴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公益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发[2003]175号)二、严格制度,规范管理,加强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公益金使用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

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和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将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和公益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二是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支出和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范围使用。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主要用于福利彩票印刷、发行、销售业务及相关活动的支出,公益金则主要用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上。

社会福利彩票发行费和公益金的分配使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和透明的原则,做到人尽其责,物尽其用。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计划发展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出相应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然后按计划投放和使用福利彩票资金,执行中要经常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要建立健全公益金的使用公开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资助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的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 对违反规定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派出工作组进行查办,并将情况向社会通报,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问题所涉及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要严肃追究领导责任,严明纪律和行政处罚措施。

(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5]42 号)一、严格界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严禁违规使用。

福利彩票公益金是通过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其使用范围必须严格遵循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发行宗旨,具体而言;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兼顾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福利彩票公益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严禁违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兴建办公楼或职工宿舍楼、购买汽车;也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二、按时拨付和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不得滞留积存

… … 凡按规定投放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无论是民政部资助的;还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留用的;一经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划拨到账,都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计划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项目单位,不得滞留积存。… … 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福利彩票公益金。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16.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定性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处理、处罚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217.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定性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处理、处罚依据:(l)《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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