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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禁止令十三条”的实务解读

 不咬人的蚊子 2012-07-03

关于社区矫正“禁止令十三条”的实务解读

来源:20120213东方法眼

张存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刑法修正(八)正式生效之前,两院两部及时跟进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禁止令十三条”。这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二者系成一体,如珠联璧合并相应成辉。都是当前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的、针对性的指导性文件。文件出台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管制刑、缓刑、假释等刑罚措施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对监外执行对象及缓刑、管制对象的监督管理,都有了明确的法律措施和具体的要求,特别是增加了“禁止令”规定的新内容,不谛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进,同时具有了方向性、前瞻性的指导意义的。

 

  “禁止令十三条”一经出台,即受到了业内的热议。对“禁止令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在基层实践和理论界都是大家关注和讨论的话题。本文试从以下五个方面,紧紧围绕实务、实用层面进行业务解读。

 

  禁止令的法律性质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制度在执行中正确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禁止令的法律概念一经引入了中国刑法领域,不仅让法律人为之眼前豁然一亮,也是刑法、刑诉法修改的突破之举,更是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在英美法系,禁制令只是一种衡平的救济措施,这与中国的禁止令,不仅只是表述上的一字之差,在本质上就有着很大的区别。

 

  中国的禁止令,在法律属性上,他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一种革新。其创设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司法实际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监管无据、监督无力、监控缺位的问题。

 

  禁止令在法理上定位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性措施,这是我们在实践中要充分把握的精神实质,也是做好禁止令正确适用的理论基础。(禁制令的性质是缓刑、管制监管内容的一部分,是对缓刑、管制一般监管规定的补充。理解为刑罚执行辅助性措施,就把禁制令独立与刑罚之外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禁止令的法律突破

 

  1、“宣告”禁止令的形式,是刑事裁判文书的创新

 

  禁止令的内容在两高两部《规定》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而不是在裁判文书之外另行制作单独的禁止令宣告文书。仅仅是“作为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单独一项内容”,这在界定了禁止令属于管制、缓刑的执行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的同时,也就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通常格式之外,又把“宣告”这一特殊形式引入了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从这个意义上也是一次法律上的全新突破。(在判决书主文中增加禁止令,对裁判文书就有创新了?

 

  2、禁止令刑罚执行主体的突破

 

  “禁止令”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在现行刑诉法未修改、社区矫正法立法未启动的情况下,无疑是对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一次大胆的突破,与之前的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公安派出所是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比较,无疑是把责任和权力进行了重新的明确分工。

 

  禁止令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也即是社区矫正机关)。这一改变也意味着刑罚的执行已由过去的公安机关负责管制和拘役,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监狱)负责其他自由刑的旧模式,将朝着执行机关单一化的新模式迈进,也即未来的行刑趋势将向非监禁刑和社会化发展。

 

  3、禁止令不准接触特定人的规定,是在刑罚执行中,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等的人身安全所作的特殊保护。

 

  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举报人、证人的保护,是个世界性的难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有效保护的规定,也不清晰具体,并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之中,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特定人保护制度的框架。但其规定,线条粗松、简单分散,笼统概括,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并以事后惩罚为主,事前预防性为辅。所以“禁止令”的这一新规定,是对上述立法制度的执行对应,并且是预防为主的针对之举,主动措施。当然就是一个亮点,就是一次突破。

 

  4、是社会管理方面的一次创新和突破

 

  如果说社区矫正体现的是我国刑罚中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哪么,禁止令制度的公布与执行,就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是对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的教育改造、严格监管两方面功能的有益完善。有效解决了社区矫正执行中有可能出现的非监禁刑自由散漫、脱管漏管的现实情况,更有利于达到对罪犯的改造教育的目标。可以说是,禁止令制度和社会矛盾化解(大调解)同样都是我们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中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一项新的创新举措。同时,也对我们基层社区规范化建设起了一个助推的作用。

 

  禁止令的实体内容

 

  “禁止令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其需要禁止的实体内容。即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禁止接触特定人这三类常见的具体情形,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针对性。通俗的解释即为矫正对象不准做什么事,不准去什么地方,不准接触什么人。

 

  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一、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本条中的一、二、三项主要涉及到一个从业禁止的问题。禁止令中“从业禁止”的法律渊源亦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中。所以,禁止令中的执业禁止已经超越了传统主刑的范畴,形成了一个与上述执业禁止在刑罚中的配套设置。

 

  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对于上述经济犯罪,法律本身已经作出了执业禁止的规定,禁止令的规定,只是对刑罚执行中补充和衔接。

 

  对于金融领域的犯罪,从业禁止的前提是要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现在从全国禁止令适用的情况看,公开的案例是信用卡犯罪后禁用信用卡的执行,把贷款和银行涮卡都列入了禁令的范围。客观上金融犯罪活动,具有很大的隐藏性和反侦查性,而我国刑法并无对金融诈骗犯罪资格刑的设置,这使很多金融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利用自己对金融机构的熟悉和关系网,再次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设置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继续从事金融行业,剥夺了犯罪分子再次从事金融活动的机会,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的条件。禁止令禁止从业可以有效防止金融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此类犯罪。其预防犯罪的意义更有价值。

 

  可以预见的是禁止令中禁止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在实践中关联度最大的可能就是”四类人员“禁止从事娱乐业的执行。娱乐行业是直接对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业,如何执行禁止令的从业禁止,是我们即将探索的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

 

  本条中第四项是高消费禁令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指明了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原则、范围、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确定了限制高消费的对象是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为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规定》中列举了8类被禁止的具体高消费行为。《规定》指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同时为防止列举不全面,《规定》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都属于高消费行为。

 

  对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其法律认定和工作要求完全可以作为我们执行禁止高消费活动的借鉴。同样,在实际执行中,为真正发挥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作用,我们也需要与有关消费场所以及国土、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与配合。

 

  二、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本条是关于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的明确规定。特定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新规定的两种行政强制措施之一。我们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也要严把这一禁止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以及具体的实施办法。

 

  从规定中看,禁止进入的特殊场所区分为娱乐场所、公共场所和特殊场所。娱乐场所是指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高消费场所,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禁止令明确禁止进入的是举报大型群众集会时的场所,而不是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准进入,这个细节在工作中要把捏得当。特别场所是指中小学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矫正对象确因入学、居住进入的要经批准,工作中,我们要注意掌握一个批准的程序问题。

 

  三、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本条中禁止令禁止接触的人群实际上分为三类:一类是被害人、举报人、证人并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二类是同案犯;三类是一个”在于严密法网,堵截法律漏洞“兜底条款。

 

  关于禁止令中对证人、举报人、受害人的保护,禁止令涵盖的范围不仅是证人、举报人、受害人”本人“,还涵盖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这在之前已经涉猎。

 

  关于同案犯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人都是同案犯,如果同一案犯分别判刑或者分属不同的社区,其接触为个人交往,但是,如果,同案犯在同一社区进行矫正,如何禁止接触?这是一个难题。

 

  接触,一般理解为身体或者语言上的接近、交往或者冲突,我们在工作中如何掌握接触的分寸呢?又是一个难题。美国禁制令的安全接触距离为300码(约274米),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偶然碰见,打个招呼是不是一种接触呢?我们在工作中要结合我们的国情,在”禁止靠近“时也要以人为本,要把以不具有对证人、举报人、被害人恶意攻击或者以对同案犯没有串通、影响改造为必须掌控的底线。而不能机械执法。

 

  总结禁止令实体内容,主要就是权利义务的告知、特定区域、场所的划定、特定活动和特定接触人员的界定这几个方面,实质上就是对”三个特定“的理解。

 

  1.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管制或缓刑罪犯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财产刑犯罪禁止一些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酒后犯罪者禁止饮酒等。

 

  2.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该区域、场所是公民自由出入的场所,不是军事禁区或法律规定禁止出入的区域,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发生犯罪的饭店、酒吧、网吧等地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者应限制到剧场、车站、体育场馆等重要的公共场所等。

 

  3.特定的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

 

  禁止令的上述内容,明显的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况情节量身打度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他直触了矫正对象的犯罪根节,主动隔离了犯罪诱因,为预防重新犯罪预设了一道”防火墙“。

 

  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须宣告禁止令)。根据法律的规定,两高两部作出了”禁止令十三条“的规定。

 

  为防止禁止令的不当适用,《规定》第一条对禁止令的宣告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对这一规定可以解读为作出禁止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

 

  2、确有必要;

 

  3、不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和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不影响罪犯的改造和转化;

 

  4、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改表现、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层度,有针对性作出认为。

 

  同时,适用中我们应注意,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根据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可行性,还要注意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禁止令的执行尺度,应当掌握在积极、稳妥范围内。但实际执行中如何把握分寸,研判细节,是我们在工作出现的棘手的新问题,显然需要更细化的明确规定。

 

  对违反禁止令的处罚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违反禁止令的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对违反禁止令的对象,依法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建议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遗憾的是禁止令,仍未明确社区矫正组织对违反禁止令的严管措施。如果赋予社区矫正组织,对违反禁止令的、有重新违法犯罪风险、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恶习难改的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机关有权视情况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如有权责令矫正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拒不到场的,可以强制到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以电子监控等方式限制矫正人员的活动范围。有权责令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矫正教育服务机构居住并接受矫治等。个人认为这种事前的监管权力,其效果要远远高于事后的处罚更有实用意义、更有震慑力。

 

禁止令的程序设计

 

  1、禁止令的提起程序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

 

  检察院的公诉权包括量刑建议权,在庭审中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建议宣告禁止令,这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也是应有之义。

 

  2、禁止令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可就指控的全部内容包括量刑建议全面抗辩,并展开辩论,便于法庭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及具体种类时,做到更准确与更适当,也便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

 

  同时,禁止令的适用也应对列入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书面材料,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并在庭审中作为法官审理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

 

  3、禁止令的决定程序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禁止令的救济程序

 

  (1)不服人民法院禁止令作出的救济程序,即禁止令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内容,根据两高两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是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的。所以,禁止令的宣告也是刑事判决书的主文一部分。

 

  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者,如果当事人就一审判决中宣告的禁止令单独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出抗诉)哪么,进入第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当然可以对原判宣告的禁止令依法审查。按照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是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限制的。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由于禁止令依附于管制或缓刑,属于量刑的一部分,若出现宣告不当的情形,故而可依法改判,但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能对宣告不当的撤销;期限过长的缩短。

 

  (2)违反禁止令被收监执行的救济程序。

 

  对于缓刑的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撤销缓刑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社区矫正组织提出的建议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参照第一审程序实行开庭审理,并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和委托律师的辩护权。

 

  因为,是否撤销原判缓刑,涉及到要依法查明该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以及情节是否严重。而这一查明过程又要给予缓刑罪犯辩护权,以合乎正当程序的起码要求,因此不宜仅采取书面审查撤销缓刑建议书的形式。

 

  5、禁止令变更程序

 

  对于禁止令执行中的变更程序,修正案分别作了规定:

 

  管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缓刑情节严重,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按照《规定》解释是指:

1.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2.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3.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缓刑罪犯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依法裁决,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规定》还对禁止令的减刑程序作了规范,即被宣告禁止令的罪犯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相应缩短,由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这是对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

 

  6、禁止令的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职权和责任对禁止令的作出和执行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达的禁止令后,要及时审查,认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要及时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督改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7、禁止令执行程序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监督管理。

 

  禁止令是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单独执行的一个特定内容,应当包含在社区矫正执行程序中。

 

  8、违反禁止令的处罚程序

 

  执行中,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的规定,按照社区矫正的规定,其处罚公为三类。一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惩处,二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惩处,三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惩处。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社区矫正的奖惩规定,对矫正对象的惩处分为警告、记过两种;

 

  治安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公安机关对违反禁止令的管制犯,或者违反禁止令但情节不严重的缓刑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的司法惩处,即是对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缓刑犯,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认真研读,禁止令十三条,言简而意骇,不仅程序设计齐全规范,而且,包含的信息量大,知识新颖又丰富多彩,有总结归纳又不乏亮点纷呈。但缺陷是过于原则,亟需细化,作为操作规范,其可操作性显然仍不够具体。

 

  禁止令的实用操作

 

  禁止令的关键在执行。既然”禁止令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就要明确职责,强化措施,严格依法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特别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司法所要强化执法意识,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

 

  一、司法所的审前调查中,应根据起诉书中量刑建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调查要求,引入禁止令的内容,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查,并出具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和司法所对禁止令的适用意见。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书面材料,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这不仅保证了人民法院能够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积极依法又稳妥审慎的作出禁止令的内容和要求,而且,让社区矫正组织对禁止令的内容预留一个执行的基础。在审前调查中,司法所要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是否有必要适用禁止令,以及需要禁止哪方面的内容,以司法所的名义,明确提出我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禁止令的内容要注重细化、具体明确

 

  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普遍实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也将呈五花八门、形式多样,比如,禁止进入酒吧、网吧,进止使用信用卡、禁止高消费等等,如何能让禁止令起到令行禁止的实际效果,维护法律的权威,就需要我们司法行政干警认真研读禁止令的内容,要准确理解把握禁止令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禁止令,不得扩大或缩小禁止事项的范围,不得延长或缩减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对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把握不准,要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要定期向人民法院反馈,共同研究解决。必要时,要请作出宣告禁止令的法官作出释明,明确、具体的规定。否则有令不止,有令不行,反而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

 

  三、禁止令的监控手段更需要科技支撑

 

  禁止令的执行,说时容易做时难。比如,不准使用信用卡,就必须要求我们与金融系统联网监督配合,不准高消费,就要对矫正人员出入高档的娱乐场所等地方进行监控,不准进入网吧,我们又要与网络网监进行联动,不准与特定人接触,也要有一个电子监管的装置,因为监护人也不可能二十四小时全方位的对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所以,必须尽快全面推广覆盖电子定位系统,采用信息化科技手段,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否则,禁止令的执行就是一句空话,只能再次流于形式。

 

  四、禁止令的执行操作

 

  对判决执行禁止令的矫正对象,在入矫报到时,一要规范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协助监管协议书、解除禁止令宣告书等常用文书,并增加禁止令执行等条款内容。二要严格禁止令宣告程序,对于被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在接收宣告时,应当视情况通知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等到场,明确宣告禁止令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禁止令的自觉性,增强相关人员落实监督措施的主动性。三要在禁止令执行完毕后,组织公开宣告,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四是对违反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稳妥地做好处罚衔接工作,确保被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不脱管、不失控。

 

  司法所对矫正对象及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社区群众进行公开宣告,公开宣告矫正事由、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同时向监督管理人员和社区群众公告禁止令的内容和要求,交由群众进行监督,是对矫正对象必要的约束措施。

 

  司法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矫正对象服从监管、接受教育、遵守禁止令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

 

  被禁止的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自己遵纪守法、遵守禁止令、就业、就学、家庭重大变化等情况。

 

  有条件的司法所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矫正对象执行禁止令的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比如电子铐和移动管理平台的使用。

 

  要从严掌握禁止令执行中有关事项的审批。禁止令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要严格控制,防止脱管失控。经批准外出的,司法所要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防止发生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禁止令已明确规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的,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积极探索禁止令执行中其他有关事项的审批程序,以程序的规范保障审批工作的规范。

 

  五、违反禁止令的调查认定

 

  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形成扎实的证据材料。

 

  发现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群众举报、监管人报告、矫正对象主动汇报、科技手段侦测发现、其他职能部门联动时发现并报告等。

 

  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一经发现,首先要进行证据固定证据。固定证据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调查笔录、录像录音、电子截屏、消费发票、凭证等电子帐单、电子监控系统的数据资料,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发现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并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应当立即通知其进行谈话教育,并告知其违反的后果,谈话教育应当制作笔录,作为处罚的证据之一。

 

  六、违反禁止令的处罚操作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经查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由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发现矫正对象违反禁令,经教育不改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及时联系,提请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处罚。提交公安机关处罚应当同时附送相关证据和提请处罚建议书。

 

  发现矫正对象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要求的,应当及时召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会议,将社区矫正对象奖惩申请报送上级司法局,经司法局同意后,向人民法院报送撤销缓刑建议书。

 

  报送处罚的案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档案资料:

 

  (1)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档案资料,包括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令)、个人身份资料等;

 

  (2)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资料,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情况等方面;

 

  (3)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的调查认定材料,包括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成员和司法所的研究会议记录、司法所的提请处罚的建议书等。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判决书生效后应当及时配合执行。

 

  禁止令法院判决不易,司法执行更难,要让禁止令真正落到实处,令行禁止,任重道远。不仅还有许多未知或者已知的具体的工作要我们去做,而且更需要相关的制度规范、程序和措施来配套,以及离不开基层社区、相关营业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积极配合。另外,禁止令生效执行以来,更是面临着一个公检法司如何衔接、如何协调、如何共享信息的问题,以及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化的问题,而且当前这个问题尤其显得更加紧迫和必要。

 

  事实上,我们基层实务部门一直在边做、边看、边等,在摸着石头探索。所以,建议司法部对禁止令的法律含义在内部为基层做个释明,提供规范化的操作模式。当前急需的是尽快细化相关规定,完善配套监督机制,真正实现社区矫正的科技突破和部门的联动衔接。

 

  禁止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是对我们司法行政干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一次新的考验,是新挑战更是新机遇,就看我们如何应对,如何把握。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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