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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明骗取登记造成后果害人害己

 神州国土 2012-07-05

1996年,陈某、杨某二人联合申请占用甲县一块国有土地建房,约定房屋建好后每人拥有一套住房,其相关手续由杨某委托陈某全权代理,并出具了委托书。

  陈某接受委托后,办理了二人联合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房屋建设过程中,陈某拿着杨某所写的因资金紧张原因放弃房屋建设的证明书,到建设局申请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换到自己名下。由于杨某外出务工,建设局无法核实,陈某又提供了一份杨某务工单位出具的放弃房屋建设证明。19997月,陈某凭更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只有他一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随后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

  2001年,陈某把土地证和房产证押在某典当行,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典当后下落不明。典当行在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地产时,与杨某发生争执,才发现陈某所持的证明均系其伪造,法院执行中止。建设、国土部门据此撤销了陈某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典当行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国土部门各赔偿损失25万元。

如何处理本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国土部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建设、国土部门在办证的过程中,疏忽大意,不认真审查办证资料要件,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亲自到场,致使办证错误。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应予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土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作物权属证明等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际上就是地上附作物权属证明,建设局在办理证件的时候把关不严,先行更换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导致国土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随后办理了土地证书,责任应该在建设局,所以应该由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国土部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典当行虽保存了房屋土地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将合同期限定为1年,典当手续明显不符法律规定。该抵押应无效,过错在典当行,故建设、国土部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由陈某和典当行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陈某在办证的过程中,一直存在欺骗行为。在审理改办手续资料时,建设部门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提出异议,但陈某仍伪造了杨某务工单位的证明,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故责任在陈某而非建设部门。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于陈某是通过欺骗取得的相关证书,所以撤销后的损失应该由陈某承担。另外,典当行和陈某在订立典当合同时,与《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相违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而且,陈某从办证到典当到下落不明,涉嫌欺骗,对此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由于陈某一直未到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据此,笔者认为,建设和国土部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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