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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千岛花园 2012-07-18

浙江省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

 

为促进我省生猪养殖等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农牧结合、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循环利用、控量减污的原则,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编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4号);

(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现代畜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70号);

(四)《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

(五)《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推进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意见》(浙环发〔200860号);

(六)《关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试行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794号);

(七)《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监测、统计和考核四个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0757号);

(八)《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的通知》(浙环发〔200977号);

(九)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污水治理沼气工程建设技术指南》的通知(浙农能办〔200511号);

(十)《关于进一步推进畜禽养殖场排泄物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农专发〔200624号);

(十一)《浙江省畜牧示范小区建设标准(试行)》(畜牧字〔200428号);

(十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

(十三)《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

(十五)《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

(十六)《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

(十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二、规模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起始规模要求达到存栏数200头及以上。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如采取土地消纳养殖场固体废弃物,应根据该场区周边可利用土地对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最大养殖规模,具体规定见表1

三、总体布局与选址原则

(一)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小区)选址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二)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3、水环境功能确定为III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两侧500范围;

4、城镇规划区内的敏感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上风向1公里内,城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500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三)养殖场须建设于宜养区内,选址应设在集中居住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生猪存栏3000头以下的养殖场场界与以上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0,存栏3000头及以上不得小于500

(四)对未落实禁养区制度要求;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未完成化学需氧量年度减排任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的市、县(市、区),暂停该区域新建规模化养殖养殖场(小区)环评审批。

四、工艺与装备

(一)鼓励养殖场进行兼并、重组,组建规模大、具备竞争力优势的生态养殖企业和集团。

(二)鼓励发展环保型生态养猪技术,采用先进、环保的畜舍建筑、机械设备、饲养技术、管理制度等,采用节水型养殖技术等。

(三)应当采取农牧结合的畜禽肥料作物畜禽沼气作物的生态循环模式,以及渔牧结合型综合利用型生态处理型的畜禽生态养殖模式。

(四)养殖饲料应采用合理配方,提高蛋白质及其它营养的吸收效率。

(五)养殖场须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固废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产生的废渣须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实现日产日清。

五、总量控制与规划环评

(一)从2011年开始,新建、扩建、改建的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户、小区),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优先支持本区域内有条件发展的生态养殖场(小区)与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配套建设生态化牧场。

(二)设区市以上畜牧业发展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设区市以上畜牧业发展规划,该规划范围内的生猪养殖项目环评不予受理。规划已进行环评的,区域内申报畜牧业项目的环评程序予以简化。

(三)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要按照以新带老原则,对原有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一并进行处置;对未完成现有养殖场环保治理任务的项目,不予受理改建、扩建项目环评。

六、清洁生产与污染防治措施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

1、养殖场的排水系统须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场区内外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应采取暗沟布设。根据养殖规模和周边自然地理条件,选择合理的废水净化工艺和综合利用方式,鼓励自然生物处理或者资源化处理的方式。废水经按照农牧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后,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2、养殖场应配套设置田间储液池,田间储液池的总容积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养殖场排放污水的总量。

3、养殖场与还田利用的消纳土地间应由建设单位建立有效的污水输送渠道,通过铺设管道形式将处理(置)后的尾水输送至消纳土地,严格控制尾水输送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4、养殖场废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需经预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要求;不能纳管的,须根据纳污水体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应标准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1、采取适当措施,充分利用固废发酵生产的沼气;

2、养殖场应当建立控制恶臭的相关制度,如制订清粪计划,明确包括包括畜舍保温干燥、通风换气、勤换垫料、及时清粪、合理喂养、降低饲养密度等规定;

3、养殖场区、畜舍、器械等消毒应采用环境友好的消毒剂和消毒措施(包括紫外线、臭氧、双氧水等方法),提倡采用非氯化的消毒措施,防止产生氯代有机物及其它的二次污染物;

4、鼓励采用畜舍空气电净化技术;鼓励在养猪场周围构筑防护林。

(三)固废污染防治措施

1、养殖场所在区域建有畜禽固废收集处理中心站的,应与该区域收集中心站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2、养殖场所在区域未建畜禽固废收集处理中心站的,应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1)鼓励养猪场固废通过渣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固废,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满足《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要求。

2)对于农牧结合的养殖场,应在调查周边可消纳土地地的类型和数量的基础上,签订相关消纳和利用协议。

3)对于农牧结合的养殖场,固废贮存设施的总容积不得小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本养殖场所产生固废的总量。

4)对于没有充足土地消纳利用粪肥的养殖场,应建立集中处理固废的有机肥厂或处理(置)机制。

3、养殖场产生的固废应设置专门的贮存设施,最长贮存时间不应超过七天。

4、贮存设施须设有顶盖,防止雨水进入;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渗处理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5、贮存设施的位置须距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以上,并应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6、病死猪须按相关规范和规程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七、环境准入指标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见表1

1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

起始养殖规模(头)(存栏量)

≥200

 

最大养殖规模(存栏量)头/.

园地

≤7.5

旱地

≤6.5

水田

≤5

工艺与装备

储液池贮存能力(月)

≥3

资源利用指标

固废综合利用率(%)

100

废水综合利用率或达标率(%

100

污染物控制指标

废水产生量 [m3/(百头·)]

冬季

≤0.8

夏季

≤1.0

固废收集率

全年

≥85%

八、监督与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设区市以上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规定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新建和扩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制度,项目实施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九、附则

(一)本准入指导意见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生猪养殖生产企业。

(二)牛、羊、鸡、鸭等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规定,换算成生猪的养殖量后参照本准入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四)本准入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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