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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撤销职务被解除 诉请恢复职务被驳回

 WWNNGG 2012-07-26

部门撤销职务被解除 诉请恢复职务被驳回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06-08-03 15:40:40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内部进行部门或人员的调整,应在情理之中。然而,员工余某却认为自己所在的部门被撤销、自己系长的职务被解除是公司打击报复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恢复其系长的职务。日前,余某的诉请被闵行法院判决驳回。

 

  部门调整革职

 

  1994年,余某进入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7月1日起任品质保证部制造保证二课OP检查评价系系长。2004年底,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余某在品质保证部从事系长工作,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余某的专业、工作、体力等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去年7月1日,公司进行结构调整,将余某所在部门的全部业务并入其他部门,与此同时。余某也被免去了系长职务。9月1日,公司的相关组织机构再次进行调整,员工也大幅减少。

 

  不服仲裁起诉

 

  余某认为,因自己与公司因住房基金事宜产生争议,故公司实施的工作业务移动的目的即为解除自己系长职务,是打击报复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余某申请仲裁。仲裁作出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余某承担”的裁决下达后,余某诉至闵行法院,提出了“恢复系长职务”的诉请。公司方辩称,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余某原所在部门的人员一直在削减,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余某原所在部门并入其他部门,同时对余某进行岗位的调整也未影响其工资收入,合乎情理。

 

  诉请显属不当

 

  由于公司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双方原约定的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又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双方未能就余某新的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可与余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提前30日通知原告,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可由余某根据规定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系长职务的行为显属不当。(杨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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