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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陈良敏 2012-07-31

  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季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的公共场所、公用事业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业主大会玫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 制定和修改业主在会议事规则:
  (二)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四)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工作人。
  (五)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 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事项,应当经专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 同意。决定前款其它事项,应当经专有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过半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公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共同决定,可以用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 管理工作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工作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约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污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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