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本案中,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某如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李某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了国家强制性保障的特殊侵权行为,那么本案中,李某针对工伤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就是一种侵权请求权,即理论上所说的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是确保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协议。进一步说,合同之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侵权之债联系双方当事人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合同没有达成而不存在,而侵权行为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完全因赔偿协议的达成而归于消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应属对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达成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协议,则应当认定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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