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将货物出售给乙企业,货款由丙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丙公司是否属于虚开?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公司又如何?若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受何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丙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货物销售,但由甲企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丙公司,属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种情形。如果甲、乙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购销业务,并且按照实际发生额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公司,则不属虚开。如果甲、乙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购销业务,而乙公司从甲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公司来说,属于“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T5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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