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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塞特的协商民主概念解析

 红尘来去 2012-09-06

毕塞特的协商民主概念解析

自约瑟夫·毕塞特1980年首先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这一概念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已经成为当代西方学术界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最近几年,这一新的范式传入我国,并开始同政治实践相结合。然而我国学界对协商民主的含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种差异不利于彼此之间的沟通、国外理论的引入以及学术理论的创新。因此,有必要对西方学术界协商民主概念的内涵展开进一步探讨,而解析毕塞特最初使用的协商民主概念是这项工作的必要环节。

Deliberate 一词的含义

将英文deliberative democracy翻译成“协商民主”,已经得到我国学者的认可,不会影响学术交流;但是把英文动词deliberate翻译成“协商”,则会产生歧义。Deliberate一词的本义是慎重考虑,而毕塞特使用这一动词时指的是理性(审慎)地思考以便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Deliberate和协商之间存在着差别。前者可以指单一主体的活动,如可以说总统deliberates on something(为解决某事而进行理性思考);而协商活动需要至少两个主体参与。“总统思考”和“总统协商”含义是不一样的。因此,需要造出一个新词来指称Deliberate,或者直接使用deliberate(下文将直接使用这一单词)。

两种代表理论

在代议制下,经过自由、公正的选举程序产生的代表组成代议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在行使权力时如何代表选民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主要理论:代理人理论和受托人理论。代理人理论认为,在政策问题上代表不能根据自己的独立判断,而应该严格按照选区选民的意见投票参与决策,这样才能真正代表选民的意愿和利益。受托人理论的中心论点则是代表不应该受选区选民意见的左右,而应该运用自己的智慧、价值观,通过冷静、独立的判断并根据选民或国家的整体利益来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决策。这两种理论各有不足之处。如果代表在决策时事事都根据选民的意见投票,那么一旦在某个问题上选民没有意见或一半赞成、一半反对,代表便会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假如代表完全不顾及选民的意见,那么在下一轮选举中极有可能被淘汰出局。因此,代表通常需要在上述两种角色之间求得平衡。

《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

一文中的协商民主概念

毕塞特《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的中心任务是对美国宪法的制宪意图进行解读。作者认为,围绕美国宪法所展开的种种争论其实都是基于这样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制宪者(美国的奠基者)们在为宪法辩护时,既强调宪法体现了多数统治的原则,又指出宪法是对多数进行多种有益制约的机制。为什么会存在这一矛盾呢?有两种可能:一是奠基者们打着民主的旗号为不民主的宪法进行辩护,另一种可能是他们对多数统治有着共同的理解,即对多数的适当限制不会违反多数统治的原则。美国进步运动之后的几十年间,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支持前一种可能的精英主义观点。这一派学者有的认为,美国的奠基者们把中下层民众政治地位的上升看成是社会无序和政治不稳定的主要原因,因此通过制定宪法以促进他们自身所源自的主导殖民地政治的社会阶级——“自然贵族”的统治;有的强调制宪者的物质动机,指出他们代表着有产者利益,担心民主化的发展会威胁到本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因此使用分权制衡的机制削弱民众对权力的掌控。

与精英主义的观点不同,毕塞特认为美国奠基者的制宪意图是为了“建立协商民主制度”(to establish a deliberative democracy)

按照毕塞特的看法,制宪者们在对美国政府进行设计时,拒绝了直接民主,选择了代议制——多数人通过代表进行统治。多数人的意见有两种主要类型,“第一类是即兴的、不知情的、未经反思的;第二类则更加审慎(more deliberative)、花了很长时间才形成并且经过了对多种信息和争论的充分考虑”。具有第二类意见的多数人(即deliberative majority,可直译为“审慎的多数”)所进行的统治才是制宪者竭力推动的多数统治,也就是毕塞特所说的协商民主。

当多数人具有第二类意见时,代表应该按照这类意见进行统治,相当于扮演上述的代理人角色。但是,当多数人的意见属第一类(如不明智,不公正,以及他们的行为倾向不符合自身的利益等等)时,代表就不能受民意的左右,而应该对它进行制约,并根据公共利益制定公共政策,也就是扮演前述受托人的角色。简言之,当多数deliberate时,代表决策时要听从多数的,当然不是盲目地听从,而是要以deliberation为基础;当多数不deliberate时,代表仍然应该deliberate,并对多数进行制约。在两种情况下,代表都应该deliberate。这样,毕塞特便对宪法的制宪意图提供了合乎逻辑的解读。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将协商民主的理想付诸实施。毕塞特的回答是,制宪者设计的选举制度促使代表们尊重民意,至少不会偏离得太远,因此它是实现多数统治的一项基本制度。众议院每两年选举一次,这样可以保证众议员对民意保持高度的敏感。

国会实行两院制的目的之一是促使国会更加审慎(deliberative),并在必要情况下对多数进行制约。由于每两年需面对一次选举,众议员在立法时倾向于关心眼前和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所以单有众议院是不够的,需要用参议院来对它进行制约。参议员任期六年,有动力从长远利益着眼看待问题。因此两院制有利于协调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的分权制衡,也是实现协商民主的一种制度安排。单个众议员或参议员的选区相对较小,他们比较关注局部利益(选区选民的利益)。总统从全国范围内选举产生,整个国家相当于一个大选区,总统倾向于从全国的利益出发进行决策。因此,国会同总统之间的分权制衡有助于实现协商民主的另一个理想——协调好局部利益同整体利益的关系。

结语

综上所述,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毕塞特的协商民主概念具有理想和制度两方面的含义。作为一种理想,协商民主是指审慎的多数人的统治,以及议员对不审慎的多数进行制约并根据公众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制定公共政策。在制度方面,两院制和分权制衡均有助于实现协商民主的理想。

毕塞特的文章,开了协商民主研究之先河,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一概念提出后的二十几年间,它不断得到补充和修改,并由此形成很多协商民主理论学派。

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已经建立起完整的协商民主制度体系。美国的政治制度,只是部分地实现了协商民主的理想,它当然不是实现这一理想的唯一制度。因此,协商民主的实践,可以凭借不同的制度环境。有关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对于促进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胡润忠)

——转自《学习时报》200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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